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10號
TCDV,105,訴,2810,201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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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名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
被   告 楊錫利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肆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嗣於本院囑託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以下簡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具狀依鑑定結果將請求金額更正為485萬1802 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 述,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自94年12月起委由被告代工纏繞馬達線圈,97年4月 以前,纏繞每一定子所需之漆包線係由被告代工代料,完 工後再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漆包線材料價金及代工之報酬。 97年4月以後則由原告先向材料供應商訂購銅線送給被告 使用,完工時被告再陳報材料的使用數量給原告,並同時 請領代工報酬。
2.原告委由被告代工纏繞之馬達線圈主要有如下二種規格: ⑴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220V之馬達(下稱規格A 線圈):應以線徑0.65mm、及0.5mm之漆包銅線,分別纏 繞146圈、及160圈。
⑵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110V之馬達(下稱規格B



線圈):應以線徑0.65mm、及0.7mm之漆包銅線,分別纏 繞65圈、及100圈。
3.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請款時 所陳報之兩種線圈規格之台數(數量)、使用之漆包銅線進 貨重量、及進價,詳如起訴狀附證物三所示(本院卷第8頁 ~22頁背面)。復依鈞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將 證物三內規格A馬達中0.5㎜銅線用量0.33㎏部分修正為 鑑定結果中較重用量0.34㎏(修正後如附表三所示)。 4.前開被告陳報用於每單一個線圈之漆包銅線重量如下: ⑴規格A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78公斤
②線徑0.5mm之銅線:0.47公斤
⑵規格B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312公斤
②線徑0.7mm之銅線:0.988公斤
5.惟原告認為被告均有超報線圈重量,依此超報重量向原告 請款,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28日 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超報及超收之線材費用485萬18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6.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將被告代工馬達繞線所需線材其 中用量最大之三種線材送請鑑定結果,已足認被告明顯超 報所需線材之重量,致被告有付出超額費用之損害;且原 告已依較寬鬆之重量計算實際所需線材數量,仍有逾400 萬元之損失,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超報代工馬達入線所需線材之重量,並將超報 之線材轉售圖利,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二)被告使用線材之供應商有「利倫電機行」、「金荃有限公 司」、「何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田電料行」數家 ,與105年間供應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或許因 此產生重量誤差。
(三)歷年來被告馬達內部纏續線圈代工完成後,均經原告驗收 始能請款,如有超報線材重量,原告早應發現。(四)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結束合作後,即共同至被告工廠就 被告利餘銅線、定子數量進行結算並交付原告,原告並於 結算用出貨單上填載「實際載回重量雙方無異議」。(五)97年5月起至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前,均係由原告自行向供



應線材商進貨後送至被告工廠,再向被告下單代工繞線馬 達數量,而後如原告評估線材不足後續下單使用量時,再 由原告自行向供應商進貨,故應以供應商銷貨單數量為準 ,而非以被告估價單所載重量進貨。
(六)原告下單之馬達所需線材規格多達7種,其他規格馬達亦 有使用系爭線材之可能。故不能僅憑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 侵占銅線而有不當得利。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12月起委由被告代工纏繞馬達線圈,97年4月 以前,纏繞每一定子所需之漆包線係由被告代工代料,完 工後再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漆包線材料價金及代工之報酬。 97年4月以後則由原告先向材料供應商訂購銅線送給被告 使用,完工時被告再陳報材料的使用數量給原告,並同時 請領代工報酬。
(二)原告委由被告代工纏繞之馬達線圈主要有二種規格: 1.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220V之馬達(下稱規格A 線圈) :應以線徑0.65mm、及0.5mm 之漆包銅線,分別纏 繞146 圈、及160 圈。
2.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110V之馬達(下稱規格B線 圈):應以線徑0.65mm、及0.7mm之漆包銅線,分別纏繞65 圈、及100圈(原誤記為165圈,經兩造同意修正為100圈 並以此修正後數量送請鑑定)。
3.9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請款時所 陳報之兩種線圈規格之台數(數量)、使用之漆包銅線進貨 重量、及進價,詳如起訴狀證物三所示(本院卷第8頁~22 頁背面)。
4.前開被告陳報用於每單一個線圈之漆包銅線重量如下: ⑴規格A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78公斤
②線徑0.5mm之銅線:0.47公斤
⑵規格B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312公斤
②線徑0.7mm之銅線:0.988公斤
二、爭點: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超報使用漆包銅線之重量?並據以向原告 請領不實之銅線材料費用或挪用超重的銅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報之銅線材料價值,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超報」代工所需線材重量(兩造主 張所需線材重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否認,經本院送請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如附表二項次(一)、(二)、(四) 所示(詳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示。由此足證,縱然計入 代工過程中線材之合理耗損率(鑑定結果認實際所需線材之 重量參附表一粗黑框內所示),被告向原告陳報之所需線材 重量仍有不實,遠逾實際所能用於系爭規格馬達繞線之線材 重量,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超報代工所需線材數量,應 堪認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已依被告陳報所需線材重量付款或向供應商 購買後交付被告,歷年來交付之數量如起訴狀附證物三所示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3.〕。惟依 上開鑑定結論(二),被告代工之此二規格馬達所需線材如 以被告陳報之重量,則根本無法入線。換言之,被告於94年 12月起至97年4月以前超報所需線材而向原告請領之款項, 及97年4月以後由原告依被告超報之線材重量向材料供應商 訂購銅線交付被告使用,就超報部分之款項及線材即屬不當 得利。惟97年4月以後,由於係由原告依被告陳報所需線材 重量,向供應商訂購線材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受領原告交 付之線材均已不存在無法以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返還取得時線材之價額。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業已證明被告超報代工馬達入線所需線材之重量致其 受有超報部分價額之損害,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轉售 圖利或用於他處,則與本件無關,毋庸由原告舉證。(二)系爭馬達使用線材之供應商雖有「利倫電機行」、「金荃 有限公司」、「何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田電料行 」數家,與105年間供應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惟相同規格材質之線材當不致於產生重量差異如此之巨大 。
(三)歷年來被告馬達內部纏續線圈代工完成後,雖均經原告驗 收始能請款,惟此係因原告基於信任,長久以來並未將被 告代工完成之成品量測重量,故遲至105年5月始發現有此



超報問題,並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取。(四)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結束合作後,雖即共同至被告工廠 就被告剩餘銅線、定子數量進行結算並交付原告,原告並 於結算用出貨單上填載「實際載回重量雙方無異議」。惟 原告請求之期間僅至105年4月29日,之後訂購交付之線材 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且剩餘線材所有人本即為原告, 由原告取回於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不生影響。
(五)兩造對原證三原告提供線材價額及數量並無爭執,被告以 少報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依供應商銷售單或被告 估價單計算進貨數量無涉。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下單之馬達所需線材規格多達7種,其他 規格馬達亦有使用系爭線材之可能。惟查,被告代工所需 使用之各種規格線材及所需重量,原告均係依被告之估價 而由原告付款或購買線材交付被告使用,且本件僅就用量 最大之兩種規格馬達、及所使用之三種規格線材鑑定,即 已得被告超報四百餘萬元之結論,況原告計算之依據,並 非完全按照鑑定結果所需線材重量與被告超報重量之差額 計算,而依以較寬鬆之標準計算(見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是以,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已較被告實際不當得 利為少,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取。被告如認系爭三種規格 線材另有使用至其他規格馬達,自應就用於何處,用量多 少負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長期超報代工所需線材重量,致原告超 量付款或購買線材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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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何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