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31號
TCDV,105,訴,273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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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陳福興
      陳淑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民國105年度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淑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依序為被告陳福興陳淑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興陳淑芳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 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2款著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民 國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與 訴外人王桎玄、張清福、彭昭揚3人為坐落臺中市東區東勢 子段(下同段者均省略)63之10、63之84、63之103、63之



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63之10、63之84、 63之103、63之103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乙欄所示),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5層樓公 寓(樓層、所有人、建號、門牌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公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2人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後方之 空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由,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25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C、D、H、I部分之鐵架 建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前揭占用之部分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將對被告2人之聲明請求,依被告2人各自占用範圍, 更正為對被告2人之各別請求,並基於上開同一事由,於爭 點(即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受分管契約拘束?)未 變更之情形下,就被告陳淑芳應拆除返還之範圍追加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而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陳福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 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予原 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淑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B、C、H、I、G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建 物所占用土地(面積計8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 人(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復因被告陳淑芳自行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B、C、H、I部分建物,原告並於比對如附圖所示 測量結果後,再於107年4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 更正及變更為:1.被告陳福興應將坐落63之10土地上之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面 積23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2.被告陳淑芳應 將坐落63之103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拆除,並 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土 地共有人(見訴字卷第203頁)。則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 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為訴 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王桎玄、張清福、彭昭揚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102年之某日 ,各自在系爭公寓後方空地上建置鐵架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B、C、H、I及D部分建物),而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分



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陳福興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即63之10土地),被告陳淑芳則係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坐落 於63之103土地)之承買人,該建物亦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故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土地,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該 等建物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就系爭公寓後方空地存有口頭分管契約乙事,尚舉證不 足,且沉默不代表默認,原告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並不知道 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公 寓後方空地,只是找不到方法、找不到人,且共有人王桎玄 亦曾表示反對;另共有人彭招揚則僅在系爭公寓短期住幾個 月,並不能認為彭招揚有默認分管契約之情況。況且,於系 爭公寓興建完成後,五樓就出賣給第三人,益徵系爭公寓後 方空地並未存有分管契約。
(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福興部分:
1.系爭公寓係訴外人即被告陳福興之父陳進益、弟陳文國與訴 外人張鄧杰於68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一層分為二戶,使用執 照記載為陳進益陳文國與張鄧杰所起造。張鄧杰於系爭公 寓興建完成後旋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福興,故系爭 公寓係由被告陳福興一家人所有並同住其內。嗣後陳進益陳文國陸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輾轉由現今之所有人取 得。
2.因系爭公寓於興建完成後為被告陳福興一家人所有,被告陳 福興之母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戶同時於系 爭公寓後方之空地搭建磚牆與石棉瓦屋頂,後因石棉瓦屋頂 不堪使用,被告陳福興之母再翻修為鐵皮屋頂。而系爭公寓 一樓之兩戶係以磚牆劃分各自之使用範圍,家人間合意由名 義上所有人使用,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 方之空地由被告陳福興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後方之空地由陳文國使用,當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書 面之分管契約。
3.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意旨,由 被證三照片之破損磚牆觀之,可知當時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公 寓後方空地確有劃定使用範圍,且由被證二照片中舊鐵架雨 遮之搭建,亦足證有各自占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存在。故系爭 公寓於68年間建築完成後,各共有人間即已達成默示之分管



契約,被告陳福興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後方之空地;陳文國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方之空地,迄今已逾30年。嗣系爭公寓之所有權縱經多次 移轉,均不曾有區分所有權人爭執由一樓住戶使用公寓後方 空地,顯見該默示分管契約確實存在。且原告於102年5月24 日即已取得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卻遲至104年間才提出 竊佔罪之告訴,原告於長達2年之期間均未就一樓住戶使用 系爭公寓後方空地表示反對,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被告 陳福興自可依30餘年來之分管契約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陳淑芳部分:
1.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後方空地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拘 束: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公寓係於6 8年間建造完成,故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不用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即可約定專用。被告陳淑芳之前手係自68年即已依約 定專用劃分使用範圍而使用系爭公寓後方空地至今,被告陳 淑芳繼受前手之使用範圍,有正當使用權源。
⑵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寓既有之默示分管契約係合意由一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公寓後方空地有管理使用專用權,其他 共有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被告就系爭公寓後方空 地之使用行為不符建管法令,然該法令僅屬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屬行政問題,不能以此即謂該分管契約為無效。 ⑶證人李水江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 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中證稱:陳進益同意一 樓之空地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語,亦可證實確有分管契約 存在。
2.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係訴外人歐陽驤於70年間經陳 進益同意所搭建,嗣被告陳淑芳於95年間向歐陽驤之女購買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陳淑芳 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H、I部分建物拆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與王桎玄、張清福、彭昭揚3人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被告陳福興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之搭建人,被告陳淑芳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B、C、H、I部分建物之搭建人(此部分建物業經被 告陳淑芳自行拆除),並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現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G部分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後方空地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公寓後方空地是否 存有分管契約?如有,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所拘束?茲分 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再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 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98年1月23日增 訂施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物規約 以外之約定如分管契約等,同此意旨)。是系爭土地既為兩 造與王桎玄、張清福、彭昭揚3人所共有,被告2人並抗辯系 爭公寓後方空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存有經全體共有人共 同協議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公寓1樓住戶專用,原告應 受分管契約所拘束,則被告2人就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後方空 地之正當權源,即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於繼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雖提出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影本、現場照片等資料 (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聲請傳 訊證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出售人曠蘭英及證人即 被告陳淑芳之系爭公寓一樓承租戶李水江為證,抗辯系爭公 寓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然查:
1.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僅顯示系爭公寓係於68年5月11日由陳 文國、陳進益、張鄧杰3人起造完成,於68年8月9日申請用 水乙事而已,但無從佐證系爭公寓於起造完成後,公寓之最 原始住戶間曾有1樓後方空土地由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存 在,況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於系爭公寓起造中曾出售 予訴外人王金獅外,於起造後亦曾隨即出售予訴外人何文魁 、林文政等人或再轉手出售予彭昭揚等人乙節,則有前案刑 事案件卷所附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前案刑事案件二審卷第 124頁至第170頁),足見系爭公寓之起造人與公寓之最原始 住戶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僅因系爭公寓起造人陳進益、陳 文國為被告陳福興之親屬,並曾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即認系爭公寓之最原始住戶間曾有1樓後方空地由1樓住 戶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再者,陳文國於前案刑事案件二審 時已到庭證稱:其印象中1樓住戶中的空地都是1樓在使用, 其從3樓陽台看過後面是有建物,但沒有記憶是何種建材, 因為其從來沒有去過那邊,印象中是石棉瓦建築,1樓曾經 租給不同房客,現在1樓的所有人是被告陳福興,其從來不 干涉1樓是否不當使用空地,最原始的住戶沒有就1樓後面空 地如何使用做過約定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1頁背 面至第73頁),益徵系爭公寓之最原始住戶間就1樓後方空 地並未有分管契約存在。
2.被告2人提出系爭公寓之現場照片,則僅可說明系爭公寓1樓 後方之系爭土地已由1樓住戶占有使用一定期間乙事而已, 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公寓之其餘住戶曾為同意1樓住戶占有使 用之意思表示,或除單純沉默外,尚有特別情事可資推定系 爭公寓之其餘住戶存有默示同意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況系 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本件及前案刑事案件,以及 王桎玄於前案刑事案件更已明確表示反對由1樓住戶占有使 用系爭公寓1樓後方空地(此有前案刑事案件卷為證),益 證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及王桎玄亦無單純沉默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存有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 。又證人曠蘭英於106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係由伊之養父歐陽驤所搭建, 歐陽驤於向前手(即陳進益)購買系爭公寓1、2樓時,前手



有答應可以在公寓1樓後方空地搭建建物,但伊不清楚公寓 有無前手以外之住戶居住,且出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 物時,只有約定建物之權利歸屬,並未就建物坐落土地之使 用權利加以約定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是依證人曠 蘭英之證述內容,僅可佐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之搭 建曾取得陳進益之同意,尚無從佐證系爭公寓後方空地存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至證人李水江雖於107年3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陳淑芳遭原告提起竊 佔之刑事告訴後有叫伊帶她去找陳進益陳進益當時有說公 寓1樓後方空地以前都是他們在使用,且於出售公寓4、5樓 當時有跟買受人講說1樓空地及地下室是陳進益自己及家人 要使用,但除了陳進益外,並未聽到4、5樓住戶表示同意1 樓住戶使用一樓空地,且伊與被告陳淑芳去找陳進益時,陳 進益也知道被告陳福興有遭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等語(見 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惟陳進益係被告陳淑芳所有公 寓之前手出售人,且為被告陳福興之父親,於得知土地之占 有使用涉及刑事竊佔情事情形下,所述於出售公寓4、5樓當 時有跟買受人講說1樓空地是陳進益自己及家人要使用乙情 ,不免偏頗,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系爭公寓1樓空地歸由 陳進益等1、2樓住戶專用乙情,乃涉及1樓空地使用權利歸 屬之重要事項,豈可能未於房地買賣契約加以載明或另立書 面憑證,且未明訂1樓空地使用範圍、方式,而僅以陳進益 單方口頭要求作為唯一依據?益徵陳進益所述於出售公寓4 、5樓當時有跟買受人講說1樓空地是陳進益自己及家人要使 用乙情,尚難採信,不足作為系爭公寓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 約之佐證。
3.被告陳淑芳雖另抗辯原告為公寓3樓住戶,持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為1/3,但依照樓層比例,原告持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6,所以公寓之1樓空地確係約定由1 、2樓住戶使用,原告才能取得較多之土地持分云云。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與該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分 屬二事,再者,倘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有比例作為使用 1樓空地之對價,何以系爭公寓之4、5樓住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持有比例未明顯較1、2樓住戶持有比例為高?是被 告陳淑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公寓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乙事,尚舉證不足乙 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就原告於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即無再為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占有使用系爭公寓1樓後方空地之正當



權源即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事,尚舉證不足,是被告2人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G建物並非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公寓1樓 後方空地(即系爭土地或63之10、63之13土地之一部),原 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福興應將坐落63之10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予 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淑芳應將坐落63之103土地 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 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為訴之 追加(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衍生 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係因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及該建物 坐落土地所衍生,爰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 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編│樓層│所有人│建號(臺中│門牌(臺中│共有土地應│
│號│ │ │市東區東勢│市東區進化│有部分 │
│ │ │ │子段) │路) │ │
├─┼──┼───┼─────┼─────┼─────┤
│1 │1、2│陳福興│1205號 │195之1號 │300分之42 │
│ │樓 │ │ │ │ │
├─┼──┼───┼─────┼─────┼─────┤
│2 │1、2│陳淑芳│1214號 │197號 │300分之58 │
│ │樓 │ │ │ │ │
├─┼──┼───┼─────┼─────┼─────┤
│3 │3樓 │陳美秀│1207號 │197之3之1 │3分之1 │




│ │ │ │ │號 │ │
├─┼──┼───┼─────┼─────┼─────┤
│4 │4樓 │王桎玄│1203號、 │197之4之1 │300分之50 │
│ │ │ │1204號 │號、197之4│ │
│ │ │ │ │之2號 │ │
├─┼──┼───┼─────┼─────┼─────┤
│5 │5樓 │張清福│1210號 │197之5之1 │300分之24 │
│ │ │ │ │號 │ │
├─┼──┼───┼─────┼─────┼─────┤
│6 │5樓 │彭昭揚│1206號 │197之5之2 │300分之26 │
│ │ │ │ │號 │ │
└─┴──┴───┴─────┴─────┴─────┘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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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