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05號
TCDV,105,訴,2705,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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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湯珈蘋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原   告 葉博勝
      蘇志銘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義隆
原   告 黃彥霖
      黃姿盈
      魏健安
      陳雅琪
      劉珮玉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守嚴
原   告 洪依馨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義隆
原   告 鄭安妤
兼上8人及後列原告陳欣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芯沛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哲群
被   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各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湯珈蘋蘇志銘各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洪依馨陳欣怡各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彥霖黃姿盈各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珮玉江芯沛各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雅琪葉博勝鄭安妤魏健安湯珈蘋蘇志銘洪依馨陳欣怡黃彥霖黃姿盈劉珮玉江芯沛等1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 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 健榮,嗣被告和宜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張晋源,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是被 告和宜公司此部分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第2項)。」。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賠償所 受損害之原告原包括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嗣因本件訴訟 依兩造爭執事項需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停車位價值減損疑 義,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拒不繳納其等購買車位編號18、 32號鑑定費用各新台幣(下同)9500元,致該2車位之鑑定程 序無法進行,本院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於106年7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於文到5 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上揭鑑定費用19000元,並副知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而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於106年7月24日收受 該函文,屆期亦未繳納上揭鑑定費用,故謝宜臻黃思瑄等 2人之訴訟自106年7月30日起視為與被告和宜公司等2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詎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及被告和宜公司等2 人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即106年11月30日以前 繳納鑑定費用,使上開2車位之鑑定程序續行,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之訴 訟於106年12月1日起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準此,謝宜 臻、黃思瑄等2人之訴訟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亦於107年2 月23日發函通知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上情 ,有送達證書4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8~181頁),故 謝宜臻黃思瑄等2人已非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其等2人 原來之請求不在本件判決之裁判範圍,先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等人分別於附表「買賣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 告和宜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 101、105、106、108、111、113、116、117號即寓上樂灣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預售房地及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機械 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和宜公司出售系爭停



車位時,為賺取不當利潤及減省工程造價,未依契約本旨 給付寬度合於法定停車空間之車位,致有難以為通常使用 之瑕疵,且惡意不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等人,嗣在交屋之 後,原告等人始發現所購買系爭停車位均有難以為通常使 用之瑕疵(即系爭停車位寬度不足,導致駕駛或助手不能 正常下車或是不便下車之情形),且由於被告和宜公司規 劃之車道有迴轉半徑不足之瑕疵,致駕駛人停車時必須多 次進、退並以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停車位,不僅十分不便, 且易生交通意外或碰撞四周牆壁、樑柱,具有相當危險性 ,並造成車體損傷。
2、按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內政 部營建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2項訂定「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載明:所 謂置車板,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 【系爭規範1.3(3)】;所謂機械停車位,係指機械停車設 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托板【系爭規範1.3(4)】;所謂機 械停車空間,係指機械停車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系爭規 範1.3(5)】;共乘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 於機箱內,一併移動之方式【系爭規範2.5(1)】;人車共 乘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 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少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 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5公尺, 且不得小於1.8公尺【系爭規範3.2(4)】。本件原告等人 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屬於人車共乘兼供乘車 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尺寸至少應符合 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然系爭停車位之 寬度僅如附表「車位寬度(不包括兩側邊樑寬)欄」所示之 188公分或198公分,並未符合法令之最低要求。 3、原告等人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社區預售房地時,其銷 售人員均陳稱「地下2樓之上層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為 700000元,下層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600000元」等語 ,是原告等人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計算,乃比對買 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再以每個停車位 實際減少之面積比例作為標準,計算方法如下: (1)系爭上層停車位(即車位編號33、19、17、119、15部分) 價值減損金額: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長度應為5.5公尺,寬 度應為2.25公尺,則面積應為12.375平方公尺(計算式: 5.5×2.25=12.375)。然經實際測量後,系爭上層停車位



實際寬度僅為1.88公尺,則面積實際為10.34平方公尺(計 算式:5.5×1.88=10.34)。從而,系爭上層停車位價值 減損金額為115111元【計算式:700000元×(12.375-10. 34)/12.375=115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系爭下層停車位價值減損金額:
①車位編號6、126、2、120、16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長度應為5.5公尺,寬 度應為2.25公尺,則面積應為12.375平方公尺(計算式: 5.5×2.25=12.375)。然經實際測量後,系爭下層車位編 號6、126、2、120、16停車位實際寬度僅為1.88公尺,則 面積實際為10.34平方公尺(計算式:5.5×1.88=10.34) 。從而,系爭下層車位編號6、126、2、120、16停車位價 值減損金額為98667元【計算式::600000元×(12.375- 10.34)/12.375=98667元】。 ②車位編號12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下層車位編號12停車位長度應 為5.5公尺,寬度應為2.35公尺,則面積應為12.925平方 公尺(計算式:5.5×2.35=12.925)。然經實際測量後, 其寬度僅為1.93公尺,則面積實際為10.615平方公尺(計 算式:5.5×1.93=10.615)。從而,系爭下層編號12停車 位價值減損金額為107234元【計算式:600,000元×(12. 925-10.615)/12.925=107234元】。 ③車位編號62、66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下層編號62、66停車位長度應 為5.5公尺,寬度應為2.35公尺,則面積應為12.925平方 公尺(計算式:5.5×2.35=12.925)。然經實際測量,其 寬度僅為1.98公尺,則面積實際為10.89平方公尺(計算式 :5.5×1.98=10.89)。從而,系爭下層編號62、66停車 位價值減損金額為94468元【計算式:600,000元×(12.92 5-10.89)/12.925=94468元】。 4、系爭停車位確實均有難以供通常使用之瑕疵(即駕駛或乘 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依通常 交易觀念,應屬機械汽車車位具備之通常效用而不具備; 而被告和宜公司為專業建商,於93年6月17日設立登記, 依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性質,具有繼續性債之關係,在 給付過程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和宜公司顯屬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附隨義務,不僅減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 實際上亦減損所屬房屋之交易行情及價值。請鈞院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5、原告等人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被告廖健榮 為被告和宜公司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被告和宜公司執行 業務,然系爭車位既有如上述不能供通常使用之瑕疵,致 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廖 健榮自應與被告和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判決,並命被告2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6、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寬度應不包括兩側邊樑寬,始為公平: (1)被告和宜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僅說明機械停 車位區分為上、下層而已,圖說並未標示尺寸,而原告陳 欣怡、魏健安等人於購買時即已表示要停休旅車,被告和 宜公司銷售人員亦表示機械停車位下層可停放休旅車。嗣 被告和宜公司於104年10、11月間陸續交付系爭房屋時, 當時系爭社區大樓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尚未完工,直至 105年1月間始建造完成機械停車位及交付,原告等人始發 現系爭停車位寬度不夠。尤其原告陳欣怡購買車位編號 119、120號停車位,因寬度不足致不能正常下車或有不便 下車之情形,原告陳欣怡不得已另向他人承租地下1樓平 面停車位使用,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證(承租人秦哲 群為原告陳欣怡之配偶)。
(2)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固已明載系爭停車位之寬度,惟 同條項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寬度係含有樑柱寬度,且原 告等人以高達600000元(下層車位)或700000元(上層車位) 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目的當然在於取得便 利停車之權利,且停車位寬度當然是指確實可以停放車輛 之淨寬度,豈有容許出賣人即被告和宜公司恣意藉故主張 停車位之寬度尚應包含停車位兩側邊樑寬之理?原告等人 倘事先知悉將有駕駛或助手不能正常下車或是不便下車之 情形,根本不會購買系爭停車位。再者,系爭停車位均有 駕駛或乘客不能正常下車或是不便下車等程度不一之通常 使用瑕疵,而系爭停車位既為機械停車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真意,兩側邊突出之樑寬部分既無法



置放車輛,則自無將停車位置車板之寬度解釋為有包括停 車位兩側邊樑寬之理。
(3)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 26條及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1條均規定:「本契 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故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停車 位之寬度有無包括停車位兩側邊樑寬,依上開條款,亦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等人之解釋,亦即系爭停車位之實 際寬度應不包括兩側邊樑寬,始為公平。又依被告庭呈台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202 503號函(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100府 授都建建字第426號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說3張(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27~29頁),其中第3張左下角機械停車位車體 寬度即已標示扣除兩側樑寬之寬度應該是205公分至203公 分,可見被告和宜公司並未按圖施工。
(4)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既已明載停車位之寬 度,此與被告和宜公司係於何時申請建造執照,應與本件 無關連性。
2、兩造曾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會同到現場丈量,爰將當天 丈量情形說明如次:
(1)兩造對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提出「停車位寬度對照表 」內容均不爭執,但被告增加測量「停車位機坑寬度」部 分,原告認為此與本件無關,因停車位寬度之相關法令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均未提及與「機坑」有關,此 應為被告卸責之詞。
(2)被告於丈量當日表示「同意減少2、12號停車位之買賣價 金」,因該2停車位之駕駛座車門旁邊均緊靠牆壁,致駕 駛有不能正常下車之情形,且「同意改善16號停車位之結 構」,以方便駕駛正常下車,如無法改善,則比照2、12 號停車位之處理方式。
(3)據此,2號停車位買受人即原告陳雅琪、12號停車位買受 人即原告劉珮玉均要求被告減價200000元,16號停車位買 受人即原告洪依馨則要求被告在改善停車位結構後,應開 立保證書「保證」該停車位之結構安全無虞,倘被告不願 開立,亦請求被告減價200000元,但均為被告所拒絕。 3、原告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陳述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略謂:「系爭停車位現況之規格,與買賣契 約記載之規格相符,故在此項目下無減價理由」云云。惟 查:




①原告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預售房地時,未獲告知系爭停車 位有大小之分、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規格應該只能停小車、 系爭機械停車位功能受到限制(僅能停放較小車輛)。迄至 105年1月間,被告和宜公司建造完成機械停車位後,始知 悉被告和宜公司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寬度合於約定停車空間 之車位,此時已令原告等人陷入窘境。又地下2樓之機械 停車位數量共有100餘個,上層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均為 700000元,下層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均為600000元,超過 半數之機械停車位並無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 車之情形,何以系爭停車位卻有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 正常上下車等程度不一之瑕疵,益證系爭停車位確實有減 損價值金額之問題。
②被告和宜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當庭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05 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說關於地下2層機 械停車位平面圖3張,其中第3張圖車位規格:「寬度不含 兩側樑為2050or2300、兩側樑各為100」(單位:公厘);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頁引用該第3張圖車位規格,卻稱 「置車板寬度應包含兩側邊之樑(即205公分or230公分)」 等語,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 (2)系爭鑑定報告略謂:「如果考量系爭機械汽車車位有駕駛 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情形,經現場勘測停車 位車間走道寬度,比對系爭車位與比較標的大樓停車位車 間走道寬度,發現大部分車間走道寬度大約在27公分至33 公分之間,只有少部分車間走道寬度低於此數字,整理如 下:車位編號6、126、2、119、120之部分,減價幅度大 約10%」云云。然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車 位部分,減價幅度大約10%,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同 時敘明「……汽車車位與房屋屬於二種商品,實務上有車 位與沒車位之房屋價值會有差異,並因有無車位會影響銷 售期。至於有車位但停車走道寬度狹小,有無影響房屋交 易價格,從市場交易買方心理當然希望買到無瑕疵之車位 及房屋。而從交易理論、公允價格、或公平原則言,具有 停車不便利機械車位與無車位及停車便利機械車位,或可 停休旅車之機械車位(1.6噸重以上車位)都會有不等的影 響……。」云云,足見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 車位部分之減價幅度實際不僅10%而已。
②系爭編號33、19、17、12、15、16、62、66停車位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車間走道寬度大約在27公分至33公 分之間,與比較標的大樓停車位車間走道寬度大致相同」



云云。然依據鈞院106年4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停車 位確實均有難以供通常使用之瑕疵(即駕駛或乘客有不能 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瑕疵),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2-1至2-20即車位編號33、19、17、12、15、16、 62、66之現況照片,及原告在鈞院106年1月11日提出「陳 報狀」現場照片所示,該鑑定報告顯然忽略系爭編號33、 19、17、12、15、16、62、66停車位之旁邊或有大樓牆壁 、或有大樓樑柱、或有機械汽車車位本身之鐵柱,恰好阻 擋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上下車,確實有不能正常上下車或 是不便上下車之程度不一之通常使用瑕疵存在。 (3)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停車位寬度之認定標準,原 告認為該條款僅適用於大樓地下1樓之平面停車位,不適 用於機械式之系爭停車位,此從機械停車位兩側之樑寬突 出物並無法置放車輛可知。
4、原告陳欣怡之配偶秦哲群曾於105年2月3日下午與代銷公 司人員白小姐在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系爭停車位現場對話 ,爰提出該光碟及譯文各1份供法院審酌,足認原告陳欣 怡確於105年1月間即被告和宜公司完成系爭機械停車位後 ,始知悉被告和宜公司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寬度合於約定停 車空間之車位。
5、原告葉博勝魏健安陳雅琪陳欣怡等4人均同意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車位減價10%,但仍請審酌停車位價值減損 連帶影響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至於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 分則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停車位之設計應適用申請時即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設備規範:
被告和宜公司興建坐落在系爭土地內之「寓上樂灣」建案 係於99年6月29日申請建造執照,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0條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就停車空間規定雖於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新 法之規定較舊法嚴格,且舊法關於停車空間之規定較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亦未廢除或禁止依舊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事項,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4月 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意旨,系爭停車位之設計 自應適用申請時即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及系爭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無疑。
(二)系爭停車位並非人車共乘式,並無適用系爭規範第3.2條



第(4)規定之餘地:
1、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屬人車共乘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 之機械停車位,並援引系爭規範第3.2條第(4)項「人車共 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 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 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 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購置之 系爭停車位係採簡易升降式、準無人操作方式之設備,且 為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並非人車共乘式兼 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此由系爭規範第2.5條 第(1)項規定,所謂共乘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與汽車同 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及系爭規範第1.3條 第(7)項載有「機廂: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 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等語,及系爭規範第4.3條、第 4.5條特別針對人車共乘式車廂作安全上要求之文義觀之 ,足見系爭停車位並非人車共乘式,自無適用系爭規範第 3.2條第(4)規定之餘地。
2、又依原告湯珈蘋蘇志銘黃彥霖黃姿盈陳欣怡、洪 依馨等人購買之上層機械停車位,客觀上根本無供乘車人 行走之可能乙節觀之,益證原告等人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確 不屬系爭規範第3.2條第(4)項「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 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無疑。
(三)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 ,符合系爭規範之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無原 告所稱之瑕疵:
1、依前述,被告和宜公司設計之系爭停車位係採簡易升降式 且準無人操作方式【參見系爭規範第2.3.(4)條及第2.5.( 1)條之定義】之設備,即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 位,故依系爭規範第3.1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 (3)項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而原告等人購買之系 爭停車位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此有被證2照片所示系爭停 車位之置車板(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觀之自 明,不僅符合系爭規範之規定,且亦無原告等人主張停車 位寬度不足之瑕疵。
2、原告等人購置之系爭停車位確係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且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停車位 並無車位寬度不足及車道迴轉半徑不足等瑕疵給付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寬度不足,被告和宜公司顯未依契約 本旨給付寬度合於法定停車空間之車位,致有難以為通常 使用之瑕疵,且惡意不將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告知原告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否認之。
3、縱令系爭停車位有如原告主張駕駛或助手不能正常下車或 是不便下車、車道迴轉半徑不足須多次進退並以倒車入庫 方式進入停車位、易生交通意外或碰撞四周牆壁樑柱致生 危險及車體損傷等情事,惟系爭停車位仍可供停車之用, 並不影響其效用,亦無減少其價值,根本無損害原告等人 之權益,被告依法當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等人亦 未舉證其等所受損害為何。
4、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七、評論價值結論:1. 停車位現況規格內容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停車位尺寸是否相 符:……依據上述資料分析,系爭停車位之現況與買賣契 約記載之規格相符。2.各停車位減損價值金額:因系爭汽 車停車位之現況規格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之規格相符,在此 前提下,停車位價值無減損理由。」等語觀之,足見系爭 停車位不僅符合法令設置,且依契約本旨為給付,並無價 值減損之情事。又倘系爭停車位有駕駛或乘客無法順利上 下車或使用上不便之情形,亦僅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與否 之問題,尚與原告等人主張之房屋交易價值無關。 (四)系爭停車位之尺寸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原告等人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記載停車位之寬度係指停放車輛之淨寬度,不 應包含車位兩側邊樑寬,並無理由:
1、依據被告與原告等人各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系爭停車位之規格分別如附表「契約記載(寬×長)欄 」所示,該規格係依被證3建照圖所標示停車位之坐落位 置面積尺寸,且建照圖上之車位寬度係以「機坑寬度」除 以車位數計算而來,亦即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寬度225公分 及235公分,實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結構設備在內,並非 僅指機械式停車位之容車寬度。此外,系爭停車位經兩造 於105年11月2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後,依實際測量之機坑 尺寸計算每個車位之寬度均為2.25公尺以上,亦與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停車位尺寸相符,是系爭停車位並無與系爭 買賣契約停車位尺寸不符之情事,原告主張以系爭停車位 之容車寬度1.88公尺、1.93公尺及1.98公尺等計算減少之 面積,並換算價值減損金額云云,即無理由。
2、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汽車停車位長、寬 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 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等語觀之,足見系爭停車位 之寬度應測量至相鄰車位之車位線中心,亦即相鄰車位間 共用樑柱之中心線,而無相鄰停車位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 即機械式設備外緣,是系爭停車位之寬度認定確係包含機



械式車位設備結構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 車位之寬度係指停放車輛之淨寬度,不應包含車位兩側邊 樑寬等語,顯無理由。
3、另查系爭停車位不僅符合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 規定,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車位規格大致相符,縱其間 或有些許短少之情形,然此誤差值亦均在3%以內,雙方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互不找補,是本件客觀 上應無車位寬度不足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 有瑕疵,且被告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顯無理由。 4、又契約解釋應就契約全文作體系解釋,且依誠信原則及交 易慣行補充解釋之,並非有疑義而須作有利於消費者解釋 之必要。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停車位長 、寬尺寸之認定及找補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 記載停車位之長、寬應係包含機械式車位設備結構體,其 非僅指停車位之淨寬度,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作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理。
(五)原告陳欣怡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認與本件無 關,因原告陳欣怡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是否與其購買之系 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有關,應由原告陳欣怡負舉證責任。 (六)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會同到現場丈量系爭停車位後 ,對於停車位長度均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故兩造均 同意不予記載,而「機坑車位寬度」即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車位尺寸,係依建照圖所標示停車位坐落位置面積尺寸, 且建照圖上每個車位寬度係以「機坑寬度」除以車位數計 算而來。至於現場丈量時,被告認為2、12號停車位駕駛 開車門時會有柱擋到,被告願意減少價金,至於16號停 車位,被告願意改善,如無法改善,則同意減價,是被告 承認僅上揭3個停車位有瑕疵。(參見10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22頁)
(七)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廖健榮應與被告和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1、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廖健榮對外代表被告和宜公司執行業務 ,系爭停車位存有不能供通常使用之瑕疵,致原告等人受 有損害,被告廖健榮應與被告和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被告和宜公司給付予原告等人之系爭停車位確均 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根本無不法情事,且原告等人並未 受有任何損失,遑論原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 是原告等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廖健榮 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又被告廖健榮擔任被告和宜公司負責人期間,平時僅就公



司營運方向及策略方針為決定,並未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興 建規劃,故本件實與被告廖健榮無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 廖健榮執行被告和宜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損乙節, 應與被告和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亦顯無理由。
(八)系爭鑑定報告逕認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車位 等5個車位減價10%,顯屬率斷:
1、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編號6、126、2、119、120停車位之 車間走道寬度單側低於20公分,將導致車門打開之空間狹 小,駕駛或乘客無法順利上下車為由,認定上開車位因停 車空間狹小屬於瑕疵商品,且瑕疵商品交易價格明顯低於 正常商品,考量本件停車空間僅單側狹小,非雙側,因此 減價幅度大約10%,固非無見。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2 至2-4之車位編號6、附件2-8之車位編號126、附件2-9至2 -10之車位編號2、附件2-11之車位編號119及120等勘估標 的物現場照片觀之,足見系爭編號6、126、2、119、120 停車位之左側駕駛座部分均有足夠空間可供正常開啟上下 車,客觀上並未有駕駛無法順利上下車之情形。 2、又系爭編號6、119、120停車位左側車間走道雖較為狹小 ,但駕駛仍可上下車,應無任何影響其停車之效用,況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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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