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顏牧群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宋育政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
吳映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巧蕙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宋育政與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6號),聲請人顏牧
群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始得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4年度臺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 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 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牧群向相對人即被告懷遠食品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巧蕙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520分之1654,並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辦妥登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承當訴 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宋育政與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 起訴,本院遂於同年月17日以中院麟民速105年度訴字第 1976號函通知全體被告,並將原告所提「民事撤回起訴狀 」繕本一併寄予全體被告,已陸續於同年月18日、19日、 23日送達全體被告等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第89頁 、第104、107、108、109、151頁),而全體被告迄未具 狀提出異議乙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視為全體 被告同意撤回,是以,本件訴訟繫屬因原告於107年4月11 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聲請人雖於107年4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02頁)。然查,在原告於 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之際,聲請人並非本件被告, 亦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 無須得聲請人之同意,則聲請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起訴,對於原告撤回起訴,自未有任何影響。
(四)聲請人以其向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 巧蕙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0分之1654,並於 107年3月27日辦妥登記為由,於107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承 當本件訴訟,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 第93至96頁)。惟查,本件訴訟繫屬因原告於107年4月11 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同年月16 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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