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鵬
訴訟代理人 高毓蔚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50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35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毓蔚,起訴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變 更為張瑞鵬,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核無不合。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承攬被告所承作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 劃第二工區工程,承攬項目為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3480元 ,實際計價依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業主)之計價數 量為之,工程款請款日期係每月5日前送請款單,並提供請 款全額之發票,25日放款,如試驗不合格或未依規定請款時 ,不予計價(每期計價數量依業主之計價數量為之),付款 方式為50%現金票,50%票期30天票,保留款5%,退還保 留款為該項保留款,於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後一次 無息退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 至12月總施工數量為3353平方公尺,經業主驗收後,雖其中 有若干瑕疵(大部分瑕疵屬被告責任),已就系爭工程數量 估驗付款予被告,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 款,詎被告迄今僅支付60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尚有2753平
方公尺工程款計80萬9382元(計算式:2753㎡×280元/㎡× 1.05=809382),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 ㈡系爭工程曾於105年1月13日經監造單位會勘,然所認定缺失 僅為「全區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龜殼紋路」, 非如被告所指105年1月19日會勘紀錄表所記載缺失,上揭龜 殼紋路瑕疵,屬不能補正,但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業主 應會減價收受,又龜殼紋路缺失,實與被告提供之混凝土產 生龜裂有關,不應全數歸責原告。就105年1月19日「地坪缺 失會勘紀錄表」所載,原告承認項次1至6之記載,其餘項次 7、8非原告承諾。而項次1記載之缺失與監造單位認定之缺 失不符,應以監造單位認定為準,項次2監造單位未認定為 缺失,項次3係混凝土工程施作問題,與原告無涉,項次4原 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與結構無關。勘驗筆錄被告所指崇德十 八路與崇德三路交岔路口瑕疵部分,因養護劑會隨時間而減 少亮度,不應以最近施作之「崇德十八路與長生街交岔路口 」工程與系爭工程比較,車檔與地磚接續面整平,在工程慣 例上稱為「土尾」,並非原告施作範圍,且此部分被告施工 步驟錯誤,先放入車檔,再灌漿,因地面有坡度,混凝土澆 置後,自然會不平整;崇德十八路、豐美街南側瑕疵部分, 乾縮裂痕非地磚所裂,而係其下之混凝土所裂,乃混凝土龜 裂所致,非系爭工程瑕疵,斷面不平整及落差太大,此乃因 施工位置為不規則扇型,紙模需要接續,自有接疊之必要, 而在紙模接疊處,紙模有二層厚度,埋得越厚,拉起時越容 易有崩角的狀況,屬於正常現象,且監造單位並未列為缺失 ,故非系爭工程瑕疵;崇德十八路、豐美街北側瑕疵部分, 係因雨天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原告早已表明雨天施作系爭工 程會造成前揭現象,被告仍堅持為之,此部分應非可歸責於 原告。
㈢被告主張其在105年12月間請捷亞公司進行者,為「紙模噴 花地坪(乾式)」工程,與原告施作之「壓花地坪-人行道 (濕式)」工程不同,果被告真在105年12月間請捷亞公司 進行修補,工程項目應屬105年9月2日被告主張之瑕疵,然 何以業主於106年4月5日、6日正式驗收時,仍有諸多瑕疵, 並須再委請捷亞公司進行修補缺失,花費19萬6581元,另業 主驗收紀錄與鈞院勘驗之瑕疵,大致相符,是原告否認被告 修補費用之支出。系爭合約第24條第2款約定,係被告所擬 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盡移歸原告負 擔,使被告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 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
失衡之情形,應屬無效。且被告主張瑕疵,並非重大,又非 可歸責於原告,未達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程度。為 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出現有白化、雞爪紋、龜裂、接續面施作 不平整等情況,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且早在兩造於105年1月4日第一次會勘時即已發現,嗣於 105年1月13日現場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人員蕭 裕濤會勘,填具「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亦載明「完成面出 現龜殼紋路(請於105.01.27前改善複驗)」,於105年1月 19日兩造復共同會勘系爭工程缺失,並製作「臺中市第14期 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坪缺失會勘紀錄表」,記載:「1.全 工區地坪均出現白化、雞爪紋之表面缺失。2.地坪紙模粉光 深度不一,影響表面品質。3.地坪粉光與既有結構(緣石. 溝枕等)接續面施作不平整,影響人行品質。4.地坪粉光出 現龜裂(表面)現象,恐影響結構穩定。5.其餘應為承包項 目該執行及改善事項。6.以上承述,檢附缺失照片乙份。7. 前述缺失,承包廠商允諾於今後十日內進場改善,如未依允 諾,本公司(川順營造(股)公司)將依合約內容,提供或 另尋專業廠商進場改善及處理後續工作。8.附註:風雨造成 地坪毛糙部分,將以乾式施工方式全面改善。」均足認系爭 工程確有施作瑕疵,另因系爭工程瑕疵,被告屢催促原告修 補改善,均置之不理,被告旋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暫停付 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然此一主張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判例意旨相違。
㈡原告主張捷亞公司施作之「紙模噴花地坪(乾式)」與其施 作之「壓花地坪-人行道(溼式)」不同,惟「乾式」或「 溼式」之差別,僅為捷亞公司「修復」時所為施工方法與原 告「施作」時所為施工方法之不同而已,與施作於人行道或 溝蓋板並無關聯,亦無礙該工程確為代替原告修補工作瑕疵 之事實。因原告遲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被告為使系爭工程 得經業主驗收通過,乃於105年12月間、106年4月間委請捷 亞公司修補,陸續支出費用33萬5874元、19萬6581元,計53 萬2455元,另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2款第6項沒收履 約保證金15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得主張抵銷。又縱認 原告請求於抵銷後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就此亦無可歸責事
由,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34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 工區工程,承攬項目為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60萬3480元,實際計價依業主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之計價數量為之,工程款請款日期係每月5日前 送請款單,並提供請款全額之發票,25日放款,如試驗不合 格或未依規定請款時,不予計價(每期計價數量依業主之計 價數量為之),付款方式為50%現金票,50%票期30天票, 保留款5%,退還保留款為該項保留款,於全部工程施作完 成並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退還(系爭合約),原告於每月5 日前寄送請款單及全額發票,向被告請款。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至12月總施工數量為3353平方 公尺,被告業支付600平方公尺工程款,其餘2753平方公尺 工程款計80萬9382元,被告未支付。
㈢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合 約第24條第2款約定,暫停付款(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原告則於105年1月1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049號存證 信函覆被告,稱業於105年1月4日會勘後,於107年1月7日基 於友善原則進場修補大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見本院 卷一第95至97頁)。
㈣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於104年 12月23日後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請求原告文到7日內進場 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委請律師 函覆被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71萬4000元,並為同時履 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㈤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以川市字第1050628002號函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已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品質缺失改善通知 單」:載明「全區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龜殼紋 路(請於105.01.27前改善複驗)」(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 頁)。
㈦105年1月19日原告現場負責人葉政宏與被告工地主任黃杉期 共同會勘系爭工程缺失,並製作「臺中市第14期地重劃第二 工區工程地坪缺失會勘紀錄表」,由其2人親自簽認:「1. 全工區地坪均出現白化、雞爪紋之表面缺失。2.地坪紙模粉
光深度不一,影響表面品質。3.地坪粉光與既有結構(緣石 .溝枕等)接續面施作不平整,影響人行品質。4.地坪粉光 出現龜裂(表面)現象,恐影響結構穩定。5.其餘應為承包 項目該執行及改善事項。6.以上承述,檢附缺失照片乙份。 7.前述缺失,承包廠商允諾於今後十日內進場改善,如未依 允諾,本公司(川順營造(股)公司)將依合約內容,提供 或另尋專業廠商進場改善及處理後續工作。8.附註:風雨造 成地坪毛糙部分,將以乾式施工方式全面改善。」(見本院 卷一第98至117頁),原告承認項次1至6記載,其餘項次7、 8部分,原告否認有承諾。
㈧兩造同意以業主驗收結果作為本件瑕疵修補及認定之依據(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頁)。 ㈨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6年4月5日及6日就系爭工 程進行正式驗收,認定之缺失如下:「⑴、30M-9接25M-8 LT側壓花地坪收邊磚不平整;⑵、25M-8 LT 2K+158紙模壓 花地坪收邊破損;⑶、25M-8 LT 2K+162紙模壓花地坪接觸 面沉陷;⑷、25M-8接15M- 49 LT側場鑄溝蓋版及壓花地坪 銜接面及表面破損;⑸、20M-26接15M-49 RT側紙模壓花地 坪表面有殘餘砂土;⑹、20M-40接20M-26 RT側紙模壓花地 坪緣石截角收邊不平順;⑺、20M-26接15M-49壓花地坪坡度 過大;⑻、20M-26接15M- 49壓花地坪糙面板岩表面不平整 。」(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7頁)。
㈩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給付33萬5874元,另於106年5月25 日給付19萬6581元予捷亞公司。
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5%,起算日為105年3月 31日。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修補金額為若干? 被告以該修補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5萬元,而為抵銷之抗 辯,有無理由?如有,是否應予酌減?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9382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責任歸屬: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對於其 施工方法及品質要求,並無明文約定,自有系爭合約第39條 (補充說明)第1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據臺 中市政府及各代辦業主所訂定之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為主
,若均未載明得雙方協議增訂,並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 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之適用。是關於施工品 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應依被告與業主所約定之施工規範予 以認定。原告陳稱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檢附該施工規範,不曾 看過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得認為係原告對於其施工成果過 度自信或疏於瞭解及提出要求之問題,既有明文約定,該施 工規範即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兩造均同受拘束。 ㈡依業主關於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規範說明第3項第3點規定 ,其材料必須符合耐候試驗,無龜裂、起泡、剝離等現象; 第7點規定,必須符合耐衝擊試驗,無龜裂、剝離及開裂也 無貫穿孔等現象。另同規範說明第4項第1點規定,其濕式施 工規範必須級配整平,壓實密度需大於90%以上(下略), 此有該施工規範說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自應符合上開相關規範及品質之要求。惟查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品質缺失改善通 知單」:載明「全區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龜殼 紋路(請於105.01.27前改善複驗)」(不爭執事項㈥,見 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其後原告現場負責人葉政宏與被告 工地主任黃杉期於同年月19日共同會勘系爭工程缺失,並製 作「臺中市第14期第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坪缺失會勘紀錄表 」,由其2人親自簽認:「1.全工區地坪均出現白化、雞爪 紋之表面缺失。2.地坪紙模粉光深度不一,影響表面品質。 3.地坪粉光與既有結構(緣石.溝枕等)接續面施作不平整 ,影響人行品質。4.地坪粉光出現龜裂(表面)現象,恐影 響結構穩定。5.其餘應為承包項目該執行及改善事項。6.以 上承述,檢附缺失照片乙份。」(不爭執事項㈦),以上與 本院於105年9月2日到場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4頁),可見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已完成部分,確有地坪出現白化、龜 裂、雞爪紋及地坪未能整平等瑕疵。
㈢原告雖表示,地坪龜裂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混凝土之問題, 混凝土工程並非原告施工,不應歸責於原告,另產生花紋並 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車檔與地磚接續面不平整係因被 告施工步驟錯誤,因先放入車檔再澆置混凝土,地面有坡度 自會導致不平整,且此些涉及美觀之問題,屬不能補正,被 告僅可減價驗收云云。然查,地坪龜裂是否係被告之混凝土 工程本身之問題所致,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 遽予採信,而系爭工程係屬景觀工程,人行道路除要求結構 安全無虞外,美觀亦屬重要功能,雞爪花紋顯然有礙外觀, 自屬瑕疵。又車檔與混凝土之澆置如何定其先後,始能便利
施工,應於施作前確認及討論,施作時縱有不便,亦當求其 完善,以符合契約要求,不能逕予施作,事後發生瑕疵,再 提出指摘,圖脫卸責任,且上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亦無減 價驗收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應 全由原告負責,縱有瑕疵,屬不能補正,被告僅能減價驗收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可以採 信。
二、系爭合約第24條之效力:
㈠系爭合約第24條(暫停付款)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⑵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 善或未改善至甲方所認可之程度者。」原告主張此為定型化 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 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 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 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 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 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整體內 容,俱屬一般工程合約所常見之約定,未見有針對「紙模鏤 花硬化地坪」之工程施作內容、方式及品質要求為具體之規 範,而係引用被告與業主間之施工規範為其準據,應認係被 告預定用於同種類之契約所為之定型化約款。且上開約款之 內容,於發現瑕疵情形,不問其原因,均責令原告限期改善 ,且必須改善至被告所認可之程度,乃全委諸被告一己主觀 之認定,權義關係顯不對等,風險概由原告負擔,自有失均 衡,尤其以被告得因此暫停付款為其法律效果,則無論原告 施作進度至何種階段或已完成之程度,均無從請求就已完成 部分為相當之給付,一方面加重原告責任,另方面則藉以免 除或減輕自己之可能責任,顯然對原告具有重大之不利益而 顯失公平。原告雖為公司法人,但僅施作被告所承攬臺中市 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之一小部分景觀工程,總工程 款僅160餘萬,其資力及公司規模與被告相較均非相當,是 亦難認原告得就系爭合約之各項約款與被告為具體之磋商, 準此而論,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
㈡系爭合約第4條有關工程款給付辦法第1項約定,原告每月5
日前送請款單,提供請款全額之發票,被告則於25日放款, 如試驗不合格或未按規定請款時,不予計價,備註說明「每 期計價數量依甲方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計價數量為 之。」可知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數量逐月計價 給付。而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雖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 原不得依據該條款之約定暫停付款,然原告施工如有不合圖 說或標準之處,經被告通知改正或拆除重做,原告不得拒絕 ,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若原告未 依通知執行,被告得僱用他人代為辦理之。被告因而發生或 連帶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可向原告求償,除逕自原告 應得之任何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回外,如有不 足,原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 之約定甚明。因此,即使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為無 效,但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生之費用,仍得於原告可 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瑕 疵,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得扣除其因此所生之必要 費用,並無依原告所請領工程款為全額給付之契約義務,所 餘爭議,在於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被告得為扣除或抵銷之 數額為若干?
三、瑕疵修補費用:
㈠本件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兩造並同意以業主驗收結果作 為本件瑕疵修補及認定之依據(不爭執事項㈧),而業主即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3日至現場會勘後 ,出具品質缺失善通知單及督導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 頁),載明「全區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龜殼紋 路(請於105年1月27日前改善複驗)」,與原告自承於同年 1月19日與被告會勘紀錄所呈現之主要瑕疵情形相符(不爭 執事項㈦),則被告為使其承攬之工程得以順利完工,委請 捷亞公司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為此支出修補費用33萬5874 元,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驗單1份及督導相片與缺失 改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68至88頁), 自屬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該工程估驗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名稱為「紙模噴花 地坪(乾式)」、「樹脂砂漿披底」、「地坪研磨」,與原 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名稱為「壓花地坪-人行道(濕式) 」、「壓花地坪-溝蓋板(乾式)」(見本院卷一第5頁), 其工程名稱與施工方法不同,故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然查 ,本件必須另行修補之原因,乃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所致, 而捷亞公司實際施作範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缺失改善前後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8至88頁)所示,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核屬相當,原告亦自陳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數量為508平方公 尺,與上開工程估驗單施作數量為581.6平方公尺,合於工 程界常見之圖說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略有誤差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可供佐參。是原告陳稱上開瑕疵修 補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強調捷亞公司 施工項目與系爭工程名稱不同一節,無非濕式工法及與乾式 工法之區別,此項瑕疵修補既有必要,原告又拒絕自行為之 ,則被告自得採取認為適當之方法委請捷亞公司進行修補, 俾及時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修補所為 之施工方法係明顯不當,尚不得逕指摘為非屬必要費用。從 而,被告因自行修補上開瑕疵,支出33萬5874元,自得向原 告主張扣除,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係有憑據。 ㈢至於本件業主分別於106年4月5日及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 驗收,認定尚有缺失如下:「⑴、30M-9接25M-8 LT側壓花 地坪收邊磚不平整;⑵、25M-8 LT 2K+158紙模壓花地坪收 邊破損;⑶、25M-8 LT 2K+162紙模壓花地坪接觸面沉陷; ⑷、25M-8接15M- 49 LT側場鑄溝蓋版及壓花地坪銜接面及 表面破損;⑸、20M-26接15M-49 RT側紙模壓花地坪表面有 殘餘砂土;⑹、20M-40接20M-26 RT側紙模壓花地坪緣石截 角收邊不平順;⑺、20M-26接15M-49壓花地坪坡度過大;⑻ 、20M-26接15M- 49壓花地坪糙面板岩表面不平整。」(見 本院卷二第160-167頁,不爭執事項㈨),被告抗辯為此另 委請捷亞公司修補而支出費用19萬6581元,亦得自工程款扣 除,並提出工程估驗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然 查,觀之該工程估驗單所示施工項目,與前開106年1月10日 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單項目名稱並無不同,且106年1月10日 之施工項目及範圍,業已針對前開地坪出現白化、龜裂、雞 爪紋及地坪未能整平等瑕疵所為之修補,被告並詳述其修補 方式係先將地坪研磨,刨除表面保護漆以免其阻礙後續混凝 土之附著,次而在刨除面以樹脂沙漿披底,以利新舊混凝土 之連結,其後鋪上紙模,再以電動噴機將(乾)混凝土平均 噴於上開紙模之上約0.5公分厚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至 25頁),準此以言,如嗣後經業主正式驗收時,仍出現所謂 接觸面沈陷、收邊不平整、表面破損、不平整或殘餘砂土等 瑕疵,應屬捷亞公司修補不完全或其他原因所致。換言之, 被告於105年12月間委請捷亞公司修補瑕疵完成後,歷經約1 年4個月之期間業主正式驗收時仍發現有上開瑕疵,尚難認 上開瑕疵係屬原告本來之施工不良所致,而係捷亞公司修補 不完全或其他原因所留存之瑕疵,而應進行之第二次修補, 此第二次修補所生之費用自不應再令原告負責,是被告就此
部分修補費用19萬6581元為抵銷之抗辯,核屬無據。 ㈣至於坡度不平整及沈陷之問題,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蕭裕 濤雖到庭證稱:「業主正驗時又提出表面坡度不平整的缺失 ,施工規範第4點第2項也有提到」(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 ),惟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傅永聲另證述:「施工過程會發 生沈陷的原因很多,不見得就是壓花所造成,也可能是混凝 土澆置的問題,也可能是壓花造成,我無法判斷,這需要經 過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語。準此以言,業主嗣後 所為之驗收,雖尚有地坪沈陷及坡度不平整等瑕疵,惟既曾 經被告委請捷亞公司行第一次之修補,已不能排除發生此部 分瑕疵之原因,且證人上開證述又無法確認係混凝土澆置或 壓花造成,自無從責令原告負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責任,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仍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四、履約保證金之沒收:
㈠系爭合約第32條第2項第6款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 ,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 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⑹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 質,拒絕改善者。」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情 形,應負瑕疵擔保之修補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於 105年1月19日會勘後,原告亦已承認確有會勘紀錄其中1至6 項之瑕疵結果(不爭執事項㈦),經被告函知改善及進場施 作,然原告僅就自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部分基於友善原則為 修繕,並未就各該主要瑕疵進行修補,被告乃於105年6月28 日依系爭合約第3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不爭執事項㈢㈣ ㈤),並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自有憑據。 ㈡原告雖表示該瑕疵並非重大,未達終止合約之程度,被告得 減價收受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必須瑕疵重大始得終止合約 ,且各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亦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前已敘明,原告本應就各該瑕疵予以修補,俾工 程得以順利進行,詎原告拒絕修補,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合約 ,即屬適法,原告所為辯解,尚不足採。原告又陳稱被告未 依約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之權利云云。然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 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 ,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 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合約內容,本未約定原告按月請領之 工程款被告必須如期給付,方得論究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等
問題,否則原告得拒絕施作或修補而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利。且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已有「如試驗不合格…不予計價 」之明文約定,則上開瑕疵既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原 告自應予以修補,始得謂已經交付「完成」之工作物,而得 請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據此,縱使被告不得依無效 之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暫停付款,原告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被告沒收15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
㈢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係用以督促履約之作用,此觀系爭合約第37條第2項 「如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除沒收 履約保證金外,廠商仍應依合約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 定即明,故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 務外,超過部分始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有民法第252條裁量 酌減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前認定,被告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3萬5874元,自屬因原告違約所生債 務,故被告沒收原告繳納之15萬元履約保證金固屬有據,惟 應先用以抵償該33萬5874元之費用支出,經抵償後已無餘額 ,自無酌減之問題。
㈣依上論述及說明,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5萬元及請求原告 支付瑕疵修補費用33萬5874元,而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5萬 元應先抵償瑕疵修補費用33萬5874元,經抵償後,被告尚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8萬5874元(計算式: 335874-150000=185874)。而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尚有 工程款80萬9382元未獲給付(不爭執事項㈠),雙方所負債 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係有憑據。是經扣除抵銷之18萬5874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2萬3508元(計算 式:809382-185874=623508)。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3508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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