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8號
TCDV,105,建,18,2018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興泰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5 日,為承攬被告辦理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由原告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 設備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嗣原告及永聯公司、 興泰公司(下稱原告等3 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4,77 0,000 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由永聯公司於96年2 月14日代 表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因 而與永聯公司及興泰公司依照合約書之約定提供契約金額10 %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委由興泰公司以其存放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存款存單3,500,000 元設定質權於被告,替原告代墊 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嗣原告等3 家公司於97年2 月15 日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被告竟以永聯公司所施作之土木工 程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並以永聯公司違約對被告 需負損害賠償債務,而原告需付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於97年 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 。
惟原告所負責之工程並無違約情事。而永聯公司遭被告主張 工程瑕疵造成損害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永聯公司之違約 事由,而受有48,156,121元之損害總額,扣除永聯公司得請 求之第三期估驗款32,848,290元,故永聯公司尚應賠償被告 15,307,831元。而被告又已受領永聯公司保證銀行即渣打銀 行提出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則扣除被告前開15,307



,831元損害總額,則被告已溢領8,449,169 元,因此被告無 任何理由主張就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主張填補損害,被告收取 原告之保證金3,500,000 元應無理由,而屬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第4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約定,共同負連 帶履約之責,原告自應就永聯公司之違約負連帶責任。又承 攬人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4 項3 、4 、5 款所定情事 時,被告可不發還相當於該款事由之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為364,770,000 元,經被告終止契約時,依台灣 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認施作數量值45,295,968元 ,即已施作比例僅為12.42 %,未施作比例為87.58 %,被 告依約沒收不予發還之保證金金額共計31,946,557元。另依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永聯公司仍 有15,307,831元之債權。是被告對原告等3 家公司得行使之 權利數額共計47,254,388元。且被告尚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2條第4 項第3 、4 款所指之損害,此等非系爭履約保證 金原因事實之損害,得於系爭履約保證金外,另行請求永聯 公司及原告連帶賠償。
再者,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向第一銀行取得興泰公司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9,220, 000元;於97年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取 得原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嗣於97年11月11 日始向渣打銀行取得永聯公司提出之保證金23,757,000元, 是被告取得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時,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119 號判決認定之對永聯公司15,307,831元債權仍未 彌補,被告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對永聯公司之債權, 自無不當得利。
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 0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等三家公司,於96年2 月5 日 為共同投標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 議書」,嗣並以364,770,000 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由訴



外人永聯公司於96年2 月14日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書。
㈡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共同承攬關係,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原告與永 聯公司、興泰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委由興泰公司以其存放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存款存單350 萬元設定質權於被告,替原告代墊履 約保證金350 萬元。
㈣被告於97年9 月8 日發函第一商業銀行要求動用履約保證 金,並於97年9 月16日向第一銀行取得興泰公司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9,220,000 元;於97年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取 得原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被告另於97年 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取得永聯公司提出之保證金23,757,0 00元。
㈤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認定,永聯公司因系 爭工程,應賠償被告48,156,121元,被告主張永聯公司業 以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8,290元抵銷上開判決應賠償之 金額,是截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之日即10 2 年9 月12日止,永聯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5,307,831元。 該判決業於102 年11月22日確定。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 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就系 爭工程未經被告主張有違約事由。
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書第22條第㈤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合約第22條第4 項第3 、4 、5 款關於不予發還保證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㈢若屬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 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而得酌減之情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是否應對永聯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㈠按由2 位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之聯合承攬契約與工程契約 分包不同,前者,乃2 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 得標後共同具名或指派代表人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 之責。後者,承攬之當事人未變更,由其自行分包與下包 廠商,下包廠商與契約上之承攬人對定作人不負連帶責任 。又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 投標廠商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時,其契約



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共同投標廠商繼受。此觀政府採購 法第25條第2 、5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 月 22日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下稱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故其聯合承攬之債權是否可分,應 視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決之,其對定作人之債務責任, 則以共同投標協議書承諾負連帶責任。
㈡查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等3 家公司,於96年2 月5 日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㈠),用 以由其等代表人永聯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其上分別 依共同投標辦法規定,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 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 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 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而系 爭工程合約書雖僅由永聯公司具名,惟兩造均知原告與永 聯公司、興泰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亦列 原告、永聯公司及興泰公司為共同承攬人(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對永聯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 負連帶責任。再參諸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亦 規定,共同投標廠商須負連帶履約責任,第14條則規定: 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 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 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 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故原告以其與其他 共同投標廠商分別提供履約保證金、受領工程款及發票為 由,辯稱僅負連帶履約責任,而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無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規定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被告抗辦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永聯公司債務,有無理 由:
㈠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而交付於他方之一定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係為顧及承攬 人資金調度之困難,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 出具保證書或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代替現金給付。此 履約保證金之作用在使定作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得 自保證金中扣除或抵充其債權,其性質為履約之擔保,主 要義務在於付款,縱其有不予發還之約定,但主要目的仍 擔保契約之履行。又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 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時期、 方式、事由,足見履約保證金只有在契約約定條件成就時



,才會扣抵,凡此均與違約金在債務人故意或過失之違約 始得請求及無發還情況等不相同。是難以遽認履約保證金 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應視契約中關於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而定其性質及擔保範圍。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方) 應於訂約時繳納契約金額(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 證金(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柒萬元整)。乙方得以現金、 金融機構本票、……為之。……。」,同條第4 項約定: 「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⒊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 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 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 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前揭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亦為相同 之規定,且同條第4 項亦明載:「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 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 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 列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形,即得扣取系爭履約保證金,其 金額應視被告對永聯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金額而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 明文。經查,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之 認定,截至該事件判決之日即102 年9 月12日止,永聯公 司尚應給付被告15,307,83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再依 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對永聯公 司除有上開15,307,831元之債權外,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 永聯公司之事由,經被告部分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22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得依永聯公司未施作 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金額,而經依臺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所為鑑定,永聯公司已施作比例為12.42 %,未施作 比例為87.58 %,被告依上開第4 款約定得沒收不予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806,381元,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7-1 頁至第107-5 頁)。從而,依本 院上開2 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永聯公司對被告至少尚負 有36,114,212元之系爭工程債務(計算式:20,806,381+ 15,307,831=36,114,212),且均為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 保之範圍。則縱以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扣 抵,被告對永聯公司仍尚有12,357,212元之債權。況被告 係於97年9 月16日先對興泰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扣抵9, 220,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扣抵後永聯公司對被告 仍負有26,894,212元之債務(計算式:36,114,212-9,22 0,000 =26,894,212),而被告接續於97年9 月30日對原 告提供之3,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始對永聯公司 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是其扣抵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即 非無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23,757,000元及就應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主張抵銷, 其損害亦經填補而無債權云云,洵非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19 號、100 年度建字第13號、100 年度建字 第42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等 事件前案訴訟中,均未曾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清償永聯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均係主張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迨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得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所指前開事件,其中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事件係被告訴請永聯公司給付工程瑕 疵之損害賠償金,及確認永聯公司第三期估驗工程款債權 32,848,290元不存在;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係永聯公 司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賠償損害及返還保證金;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係興泰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估驗 計價款,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則 為該案上訴審,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 頁至第107-1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是苟系爭履 約保證金得用以抵銷被告對永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亦 須由永聯公司或興泰公司為此主張,難認被告於本件事件 中始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扣抵,有何違誠信原則可 言。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取得原告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效果僅係第一銀行履行付 款承諾,而代原告繳納保證金,並無發生清償效力,且斯 時永聯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總額亦尚未確定,被告亦未通知 原告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永聯公司債務等語。惟依第 一銀行96年7 月6 日保證書(履約保證金)所載:「……



二、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 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 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 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佐以被告以97年9 月8 日臺美秘字 第09700041444 號函知第一銀行之主旨為:「本館已於97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1977 號 )通知本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共同投標廠商興泰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終止本契約及動用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 千272 萬元 整在案(副本諒達),請貴行依96年7 月6 日出具之本工 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規定,於文到7 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 共計新台幣922 萬元整,另存款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於貴行之新台幣350 萬元整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認證 號碼00000000)請提供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 俾本館實行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通知第一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時,即係因系爭工程終 止契約,認定有不能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存在,則被告 抗辯通知第一銀行即係欲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 所生債務,應屬可採,不因當時債務數額是否確定及有無 通知原告而有影響。
查被告抗辯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對永聯公司之債權,既 屬可採,本件即無庸再行審酌爭執事項㈡、㈢部分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扣取系爭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1/1頁


參考資料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