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25號
TCDV,105,建,125,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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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袁圖強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簡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立「武陵賓館耐震力補強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內容 為「一、耐震力阻尼器27組(54支)。二、樑、柱等 結構裂縫補強。」(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3 年5月9日竣工,並提出結算明細表予設計監造單位昕 暘土木技師事務所(即受告知訴訟人)。被告於103 年5月24日辦理初驗時,雖有發現缺失,惟原告已於1 03年6月7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工程款)900萬元。又 原告係依被告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 務所之指示,而為阻尼器基座鈑(另稱端鈑、接合端 鋼鈑,以下統稱基座鈑)及化學錨栓(另稱螺栓,以 下統稱錨栓)規格變更之施作,如因施作結果與原設 計圖說不符而認驗收不合格,亦屬被告即定作方之過 失及情事變更所致,原告爰另依民法第509、227條之 2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賠償900萬元。
(二)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一)及民法第509、227條 之2規定,訴請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 1、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總價為900萬元,原告 已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繳納90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予被告。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4日初驗時雖 有部分缺失,但原告已於103年6月24日複驗前即 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予驗收合格 之證明,並於30日內將履約保證金90萬元發還原 告,惟被告迄未發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一 )約定,先位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原告均係依被告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 技師事務所之指示,而為阻尼器基座鈑及化學錨 栓規格變更之施作,如以和原設計圖說不符而致 驗收不合格,亦屬被告定作方之過失及情事變更 所致,原告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09、227條之2 ,訴請被告賠償90萬元。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179、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阻尼器檢驗費用50萬元:
1、「阻尼器」並非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 業」所定之「須檢(試)驗之項目」,是「阻尼 器檢驗」自屬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以外 之新增項目,且「阻尼器」檢驗費用50萬元乃係 應被告之要求而行追加,亦有工作會議紀錄可資 證明。
2、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阻尼器,原告於進場施作前, 即已提出出廠檢驗證明書予設計監造單位,且系 爭工程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僅為81,776元,另 阻尼器每組單價為146,148元,惟應被告要求所 為每支阻尼器之檢驗費用為25萬元,兩支阻尼器 之檢驗費高達50萬元,顯證上開阻尼器檢驗費用 應未包含於原所約定之工程品質管理費項目之內 ,或阻尼器單價之中。
3、系爭2組阻尼器之檢驗,係由阻尼器供應商訴外 人「上材所國際減振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材所公司)委託國家地震中心試驗,試驗 費用50萬元,已由原告支付予上材所公司,並由 上材所公司再行支付予國家地震中心。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172、176、179、227之2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阻尼器檢驗費用50萬元。
(四)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1、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900萬元。
2、履約保證金或損害賠償90萬元。
3、阻尼器檢驗費用50萬元。




合計1,04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雖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而為驗收不 合格及解除系爭契約等抗辯。惟查:
1、阻尼器架設之樓層高度及跨度,與設計圖說標示 之阻尼器架設之樓層高度及跨度不符部分:
(1)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繪製 之各棟立面圖可知,現況系爭建物各棟之
樓層高度分別僅有3.0m、3.3m、4.2m,惟 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設計
圖說SD-01所標示之阻尼器樓層高度竟為4. 87m。設計高度超過現場樓層高度,原告根
本無法按圖施作4.87m之高度。
(2)原告既係依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 務所之指示,施作3.0m、3.3m、4.2m高度 ,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亦已
於103年5月16日簽章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 竣工,有竣工圖可證,加以被告就阻尼器
之樓層高度及跨度於初驗、複驗時均未異
議而通過驗收(見原證2),原告自無施工
缺失可言。
2、阻尼器鋼構接合型式與設計圖說SD-01標示不符 :
(1)原告在現場所施作之鋼構接合型式,均為 設計圖說SD-01所標示之2種鋼構接合型式 ,而非如鑑定報告書所稱有5種接合型式。
(2)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型式-1」係因該處牆 面角落並無樑或柱,阻尼器基座鈑無法安
裝,故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而安裝於側邊
柱上,此有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
務所簽認之竣工圖可證。另證人方琦駱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型式1原則
上基座鈑(端鈑)要裝在同一平面樑上面
,為何型式1裝到側面?)證人:至於型式
1的部分,根據現場結構體樑柱位置不同,
為了要支撐力點,基座鈑(端鈑)接合要
在正面或側面,我個人判斷是符合的,但
最後還是要監造單位來確認或者主判官來
決定是否合格,我個人管理的範圍我是沒




有把它列為不合格。」,顯證型式-1並非
原告施工錯誤之瑕疵。
(3)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型式-4」乃係原告完 成型式-2之接合型式後,經被告要求予以
包覆,有被告現場監工方琦駱可資證明。
故將地面包覆之磁磚敲除後,即可清楚知
悉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型式-4,與原設計之
型式-2接合型式,並無不同。顯證所謂型
式-4並非原告施工錯誤之瑕疵。
(4)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型式-5」雖有六處, 惟原告係依原證13所附之圖說施作。證人
方琦駱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
阻尼器基座鈑,有無這種基座鈑的形式5?
)證人:有這種基座鈑。(原告訴訟代理
人:為何基座鈑沒有直接裝,而為何又加
厚度?)證人:那是結構介面的問題,因
為基座鈑和阻尼器無法和樑柱接觸到,所
以必須要加1個墊板才能密合」,顯證型式
-5亦非原告施工錯誤之瑕疵。
3、部分阻尼器基座鈑尺寸及施作位置,與設計圖說 不符:
(1)阻尼器基座鈑前於103年5月16日即經設計 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簽章確認已
全部竣工;另103年6月24日複驗結果,亦 僅編號2、4、5、6、9號等阻尼器所安裝之 部分基座鈑尺寸未依圖說安裝,並無被告
所稱有多項顯著瑕疵之情事。況原告所施
作之部分基座鈑(32×35cm)尺寸,並非 緣於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而係經設計監造
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與被告之同意,
此有三方往來之Email所載:現場部分調整 基座鈑寬度小於35cm者,則布置於該方向
上的4顆M20(化學錨栓)其間距應至少為
6cm。
(2)被告方人員即證人方琦駱亦證述:因現場 柱寬或樑寬不足以配合基座鈑,為了配合
現況尺寸,要做調整,被告有同意部分基
座鈑可以縮小等語。又系爭工程之阻尼器
接合點安裝位置,亦均經設計監造單位之
同意,有竣工圖上設計監造單位蓋印可證




。是部分阻尼器之接合點安裝於樑端而非
柱端,係因現場「柱」位於隔間牆內,無
法施作,始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後改安裝
於樑端。竣工圖已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
過;且經被告初驗、複驗通過。
(3)依上所述,部分基座鈑尺寸雖未符合原設 計圖說(35×35cm)安裝,但此非因原告 施工錯誤所生。況縱有部分瑕疵,亦僅係
原告應否負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或保固責
任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又
原告業已請求被告驗收,但因被告無故拒
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
通過條件之成就,應視為驗收通過條件已
成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4)再者,縱認原告有因基座鈑部分尺寸未符 合原設計圖說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惟
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
改以減價116,336元方式受領之。蓋因系爭 工程自103年5月9日竣工後,業經被告使用 迄今近2年,歷經幾次大地震,並未發生任
何公共安全事件,且上開基座鈑尺寸與設
計書圖說不符,並非造成耐震力減損之因
素,此觀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中亦未論及
此項尺吋不符與耐震力減損有關可證。足
見上開部分基座鈑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之
缺失,並不妨礙系爭建物之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仍具備相當之使用機能,被告自不得拒付
全部之承攬報酬。參以原告所施作之基座
鈑單價為7,271元,施作(32×35cm)尺寸 者共16座,原告復曾於103年8月11日缺失 改善檢討會中表明願由被告減價收受,故
應以減價116,336元(7,271元×16座=116 ,336元)方式受領為妥適。
4、接合端基座鈑與RC樑柱接合點缺失部分: (1)鑑定報告書雖謂原告施工有:接合端基座 鈑與RC樑柱未密接、錨栓鑽孔錯誤之孔洞




未填補、螺帽未鎖固、錨栓施作長度不足
、及錨栓末端長度不一等缺失。
(2)關於錨栓部分,原告並無施工缺失,此有 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施工廠商已完成改正
」,可資證明。
(3)關於接合端基座鈑與RC樑柱未密接及螺帽 未鎖固部分,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工程施
工圖說未明訂是否需密接、螺帽鎖固力」
,故原告自無施工缺失。況系爭工程自103
年5月9日竣工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
告使用2年後始有接合端基座鈑與RC樑柱未
密接及螺帽未鎖固之現象,應僅為瑕疵擔
保或保固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
5、化學錨栓拉拔、安裝數量及配置缺失部分: (1)系爭工程前於103年3月10日,即曾由兩造 及設計監造單位三方,共同進行化學錨栓
拉拔試驗,並由被告指定拉拔之位置。測
試結果與契約相符,原告無施工缺失可言
。竣工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使用2
年後始另主張有化學錨栓拉拔缺失,充其
量僅為瑕疵擔保或保固問題,仍無解於被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鑑定報告書所載:拉拔缺失主因係「現有 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基座鈑設計寬度
35cm,導致錨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內
,使得藥劑無法有效發揮握裹力而拉出破
壞。」,益證乃係因設計缺失所致,而非
原告之施工缺失。另證人方琦駱亦證稱:
錨栓拉拔測試,由被告內部會議隨機決定
所要測試之錨栓位置,兩次測試結果均符
合規定。足證原告並無化學錨栓施工錯誤
之瑕疵。
(3)設計監造單位已確認「施工廠商已完成改 正」,另鑑定報告亦載明:錨栓與柱主筋
相衝突,係因「柱寬僅30cm,主筋支數與
錨栓設計安裝位置存有相衝突(重疊)」
。益證係設計缺失,而非原告施工缺失。
是鑑定報告書所列之「化學錨栓拉拔缺失
」、「化學錨栓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化學




錨栓與柱主筋相衝突」等缺失,均非屬原
告施工上之瑕疵。
(4)縱認於被告占有使用2年後,經測試17支錨 栓,其中有7支未合格,但原因既為「化學
錨栓與柱主筋有衝突導致鑽孔深度不足」
、「現有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端板設計
寬度為35cm,導致錨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
範圍內」,而原告於施工前,已將施工圖
之柱端基座鈑寬度大於既有柱寬導致無法
施工情形,告知設計監造單位,因被告並
未將設計監造單位業已知悉一節,告知鑑
定單位,致鑑定單位錯誤認定「化學錨栓
拉拔缺失部分」為原告未告知設計監造單
位之共同缺失。原告既於施工前已將施工
圖之柱端基座鈑寬度大於既有柱寬導致無
法施工情形,函知設計監造單位,並經設
計監造單位同意後,將M20化學錨栓改以M2 4化學錨栓施作。嗣於102年10月22日查核 小組查核時,因委員指示錨栓仍應依設計
圖說之M20化學錨栓施作,設計監造單位始
又指示原告應將已施作之M24化學錨栓移除
並全部改回原圖說設計之M20化學錨栓施作
,其後設計監造單位並於103年3月10日函 知被告:「有關施工廠商使用化學錨栓錯
誤部分,查係因施工廠商未依圖埋設化學
錨栓…經本所查驗發現後即要求施工廠商
進行改善,查施工廠商已完成改正。」,
並於拉拔試驗載明:「與契約規定相符」

(5)基上,原告於施工前已將施工圖之柱端基 座鈑寬度大於既有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
告知設計監造單位,並告知若依原設計圖
說施作M20化學錨栓,可能會產生化學錨栓
與柱主筋有衝突導致鑽孔深度不足、現有
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基座鈑設計寬度為
35cm及導致錨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內
等情,惟設計監造單位仍堅持依原設計圖
說施作,故有關化學錨栓拉拔、規格及數
量缺失部分,並非原告施工上之缺失。
(6)至於「錨栓施作長度不足」及「錨栓末端



長度不一」部分。證人方琦駱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發現錨栓深度不夠
時,有無要求原告要用到深度夠?)證人
:我並不是發現錨栓深度不夠,我只能從
突出的部分來做判斷,我雖然有看到突出
的部分較長,但我並沒有要求原告要將突
出的部分再行打入,因為這樣子是不可以
的,理由是會造成柱體的結構破壞」。足
證「錨栓施作長度不足」、「錨栓末端長
度不一」,亦非原告施工錯誤之瑕疵。
6、銲道缺失部分:
(1)原工程設計圖說上並未標示銲喉尺寸應為 7cm之內容。
(2)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之阻尼器銲接型式, 業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16日簽章確 認竣工,另於初驗、複驗時均通過驗收,
原告自無施工缺失。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銲道檢測相關規定未明訂」。是鑑定單位
以兩造所未約定之銲道檢測規定,進行檢
測,於法未合。原告應無銲道施工之缺失

(3)退步言之,縱認銲道有「銲蝕」瑕疵,惟 此一「銲蝕」瑕疵並非不可補正,原告亦
願補正。
(六)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已就化學錨栓錯誤部分改善完成 ,另於103年6月24日複驗前,已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 。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七)被告所為原告應賠償其後續補強費用18,908,846元之 抗辯部分:
1、上述鑑定報告書所列之各項缺失,均非屬原告施 工上之瑕疵,是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其後續補強 費用18,908,846元,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皆屬可修 補之瑕疵,並非必須拆除重作。況耐震補強工法 有「剪力牆工法」、「翼牆工法」、「擴柱工法 」、「鋼斜撐工法」、「鋼板補強工法」、「碳 碳纖維補強工法」、「阻尼器工法」。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雖評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補強方



案可採「翼牆及剪力牆工法」及「RC擴柱補強工 法」,惟系爭工程則採用「鋼構斜撐及阻尼器補 強」工法,且未先進行耐震力評估即行發包。而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建議之後續補強方式為: 拆除原有阻尼器鋼構斜撐,改採擴柱方式進行補 強。既然捨棄原設計之鋼構斜撐及阻尼器方式, 益證原設計上有所瑕疵,始致系爭補強工程應拆 除重作。
3、原告依被告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 事務所之指示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因設計錯 誤及指示不當所致生之瑕疵,皆屬可歸責於被告 定作方之事由,故被告所辯後續補強費用應由原 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4、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款僅為900萬元,豈有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支出補強費用18,908,846 元之理?顯非合理可行之改善方案,原告無依鑑 定報告書為改善之義務。況被告應先請專業廠商 「設計」後,身為施工廠商之原告始能依補強設 計圖說施工,然被告當初並未先依鑑定結果進行 補強設計之發包,即於105年7月22日發函一昧要 求原告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改善,自非合理,被 告繼以原告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改善為由,於10 5年9月21日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八)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其鑑定費用1,088,000元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之使用人即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 師事務所有上述設計瑕疵及施工指示上之不當,導致 系爭工程遭拆除重作,原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 事務所為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1,088,000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定作方所生之損 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九)被告所辯原告逾期完工,逾期罰款180萬元,並無理 由:
1、系爭工程102年9月7日開工前,因被告於102年8 月15日要求原告提送阻尼器至國震中心試驗,並 於102年8月26日通知被告,惟因設計監造單位原 所設計之阻尼器耐寒標準過高,導致一般台製阻 尼器無法符合耐寒標準,故試驗未通過。原告嗣 於102年10月間再檢送訴外人劦承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劦承公司)之阻尼器及元件至國震中 心試驗,雖劦承公司之阻尼器及元件皆高於設計



標準,惟設計監造單位仍不接受,嗣後原告於10 2年11月間終於詢問到非台製且為設計監造單位 所接受之阻尼器及元件製造商,始得向國外採購 並於103年1月8日運回臺灣及送國震中心試驗, 再經於103年2月20日試驗合格。原告原所使用高 於設計標準之劦承公司阻尼器及元件,為設計監 造單位所不接受,此係契約成立後新發生之情事 變更,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阻尼器需經 國震中心試驗,亦係契約成立後被告所另行之額 外要求,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自102 年9月7日開工起至103年2月20日阻尼器試驗合格 之日止,合計166日之期間,非屬原告故意違約 ,應予扣除。
2、102年12月19日原告已施作M24化學錨栓並完成拉 拔試驗,惟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嗣卻要求原告改 回以M20化學錨栓施作,原告只得改回M20化學錨 栓施作,並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拉拔試驗。故自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之81日期間 ,亦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款所示其他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應不計入工期。
3、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另有雨天 56日,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之情形,應不計工期。合併計算化學錨 栓與雨天因素,103年3月10日以後至5月16日間 之雨天24日,故81日再加24日,合計為105日, 以被告所稱之逾期188日計算,原告僅逾期83日 ,逾期罰款應僅為747,000元。
4、原告於103年3月14日申報完工,後續僅為缺失改 正問題,兩造並於103年3月22日召開缺失改善協 調會,顯見竣工日期應為103年3月14日,而非被 告所稱之103年5月16日。是應再扣減自103年3月 14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之63日期間,則原告僅 逾期20日,逾期罰款更僅為180,000元。 5、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未達約定之 規格標準,惟自竣工後已過3年(保固期為5年) ,系爭建物並未產生結構性裂縫,被告並無實質 損害,足見原告所施作之阻尼器,並非不能使用 ,甚至實際上有達到減震、防震功能及效益,被 告主張罰款180萬元,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十)他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行政訴訟



並未確定,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 的,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 裁判,不受該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 之拘束。
(十一)倘原告上述主張之請求權為無理由,惟原告係因被告 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設計錯 誤及指示不當,暨被告工程人員方琦駱之指示不當, 始致無法通過驗收;又瑕疵之改正本應以原設計為基 礎,惟鑑定報告書卻完全否定原設計之阻尼器工法, 而改採擴柱工法方式,全面重新施工,顯非「可行改 善方案」,再因被告已於106年7月間將原告原所施作 之阻尼器(含基座鈑)移除,原告亦已無法再以原阻 尼器補強方式,完成瑕疵或保固修補,因致無法取得 承攬報酬900萬元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90萬元,對原 告造成嚴重損失,被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另追加依民法第224、2 27、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之工程 款等費用及損害。另原告係依三方所同意之變更設計 ,而以32×35cm基座鈑及M24化學錨栓施作,卻遭被 告以和原設計圖說不符為由驗收不合格,此亦非原告 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爰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及爭點整理 完畢後,始行訴之追加,其所載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係屬於攻擊防禦方法,無關訴之聲明,無由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進行至將告終結之際始為追加,除拖延訴訟程序 ,亦對被告造成突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276 條第1項規定,所為追加,應予駁回。
(二)源於921大地震之後,被告為維護轄下武陵賓館之旅 客及同仁安全,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武陵 賓館之耐震力,經評估後認有補強耐震力之必要。被 告遂於101年9月14日委由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系 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60日內完工,本件原告申報 開工日為102年9月7日,依約原告應於102年11月5日



完工,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直至103年5月25日始行 初驗、103年6月24日始進行正式驗收程序,已有遲延 之情形。又103年6月24日進行正式驗收過程中,發現 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之情形 ,且另有多項顯著之施工不良情形存在。被告考量工 程整體利益及武陵賓館入住遊客之權益,盼系爭工程 能夠圓滿落幕,乃分別於103年8月11日、104年2月24 日召開協調會,討論系爭工程後續補強事宜,並要求 原告設法改善。然原告未依協調結論改善補正,被告 自然無法同意驗收結案。嗣原告以被告未予複驗為由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於第一次調解後,被告旋於104年10月26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要求原告儘快改善瑕疵;復於第二次調解 後,再次於105年1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依約改善施工瑕疵。惟原告始終未有 進一步之具體措施。其後,被告更依104年11月18日 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所為「建請第三公正方為施工責失鑑定」 建議,經正式勞務採購招標程序,將系爭工程責任問 題。委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工程原告確有工作品質上之顯著缺失,且 後續補強費用估需940萬元。被告乃依該鑑定報告書 於105年7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相 應不理。被告不得已始於105年9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9目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以 系爭工程有驗收不合格、違約情節重大之情,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通報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
(三)系爭工程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十、結論 與建議】,綜合整理出被告有下列施工瑕疵:
1、鑑定標的物現況之鋼構架阻尼器,與補強工程設 計圖說SD-01之安裝型式不符,且現況部分接合 點安裝於樑端,造成地震時引起樑端承受額外之 剪力,使得樑端容易發生非預期性之剪力破壞, 此結果並未在原設計之考量範圍。
2、部分接合型式與補強工程設計圖說不同,造成力 量傳遞路徑與原設計原意不同。
3、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之不合格率為41.18%,且破壞 模式多為拉出破壞,顯示原告施工之植筋深度不 足。另藉由透地雷達試驗成果,亦顯示植筋深度



不足之情事。
4、鋼筋探測試驗成果與透地雷達試驗成果顯示,30 cm寬度之柱斷面在有4支或5支主筋時,有植筋深 度不足及柱主筋部分切斷之狀況。
5、銲道試驗之合格率為0%,顯示現場銲接品質不良 ,將造成阻尼器力量無法傳遞至鋼構斜撐。
6、現場安裝缺失共5項,每接點處至少1-5項缺失( 詳如鑑定報告書第8頁表),顯示施工品質不良 。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並針對系爭工程之補強,建議如 下:
1、拆除原有阻尼器鋼構斜撐。
2、後續補強方案建議採用擴柱方式進行,考量柱主 筋有被化學錨栓植筋時切斷之可能,建議有化學 錨栓植筋之柱,採用擴柱補強,因此,需採用擴 柱補強之結構柱每層共16支。
3、對於未進行補強但有化學錨栓己植筋鑽孔之樑或 牆構件,建議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進行填補。
4、依照行政院103年7月2日院臺建字第10300037643 號函頒「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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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材所國際減振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