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5號
TCDV,105,家訴,16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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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雅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陳英政
      張永金
被   告 謝秉綸即謝弘文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 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4年10 月27日提出離婚訴訟,由鈞院於104年12月2日收案受理,兩 造於105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05號和解離婚 成立,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04年12月2日為夫妻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04年12月2日為計算 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 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新臺幣(以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 臺幣)0元。
2、婚後消極財產:(合計:2,099,728元) (1)對訴外人蘇郁哲之借款債務美金35,070元(折合新臺幣約 1,153,908元)。
(2)對訴外人鄭立恩之借款債務人民幣50,000元(折合新臺幣 約248,900元)。
(3)對訴外人唐小勇之借款債務人民幣80,000元(折合新臺幣 約398,240元)。
(4)對訴外人張富根之借款債務人民幣60,000元(折合新臺幣 約298,680元)。
3、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0元,而消極財產合計2,099,728元



,故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算為0 元。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1,200,500元)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藍山別墅38號,持分2分之1 ,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450萬元,倘依104年12月2日臺灣 銀行人民幣買入匯率1:4.978計算(計算式:4,500,000 ×1/2×4.978=11,200,500),折合新臺幣約11,200,500 元。
2、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11,200,500元。(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200,500元(計算式:11,200,500 -0=11,200,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5,600,250元【計算式:(11,200,500-0)÷2=5,600 ,250)。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250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照藍山別墅當地均價係位在人民幣11,360元至11,616元 區間,系爭房產面積約有350平,如以每平11616元計算, 系爭房產約為人民幣4,065,600元(計算式:11,616×350 =4,065,600)。原告主張系爭房產經鑑價為450萬元人民 幣,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產僅值270 萬元云云,顯屬無稽,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到庭合意不 動產價值為人民幣360萬元,則依104年12月2日臺灣銀行 人民幣買入匯率1:4. 978計算(計算式:3,600,000× 1/2×4.978=8,960,400),折合新臺幣約8,960,400元。 2、被告固提出負債內容,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 依據,至證人謝來發所給的金錢是用於公司週轉,並非是 原告或被告之個人之借款。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同意以鈞院104年 12月2日受理原告離婚案件日(即104年12月2日)為準。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0元。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合計:8,960,400元)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藍山別墅38號,持分2分之1 ,被告主張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2,502,500元,其持有部 分折合新臺幣約6,228,722元。(兩造於107年4月9日到庭 合意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360萬元)。
2、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31,540元) (1)對訴外人蘇郁哲之借款債務美金35,070元(折合新臺幣約 1,153,908元)。
(2)對訴外人謝淑惠之借款債務人民幣389,000元(折合新臺 幣約1,936,442元)。
(3)對訴外人謝來發之借款債務人民幣180,000元(折合新臺 幣約896,040元)、美金5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45, 150元)。
(4)對訴外人王宇辰之借款債務2,500,000元。 3、基上,被告之積極財產6,228,722元,而消極財產合計8, 131,540元,故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 應計算為0元。
(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為0元。
三、原告單方所稱其負有債務云云,固提出三份借貸協議為證, 然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被 告否認其真正,另關於其所表列之蘇郁哲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空言有此部分之負債應予扣除,應屬 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2年7月14日結婚,嗣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 離婚訴訟,由鈞院104年12月2日收案受理,兩造於105年10 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05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經本 院核閱104年度婚字第805號離婚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以104年12月2日即前開 離婚事件本院收案受理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關於該



基準日之日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即為前開離婚事 件本院收案受理日即104年12月2日。
二、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0元
2、婚後消極財產:原告主張其有對訴外人蘇郁哲借款債務美 金35,070元、對訴外人鄭立恩借款債務人民幣50,000元、 對訴外人唐小勇之借款債務人民幣80,000元、對訴外人張 富根之借款債務人民幣60,000元,並提出借款協議影本為 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借款協議之真正。然姑不論原告 負債是否為真,原告積極財產0元,婚後剩餘財產仍為0元 。
3、基上,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算為0元。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合計:8,960,400元)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藍山別墅38號,持分2分之1 ,兩造既已合意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360萬元,依104年12 月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買入匯率1:4.978計算(計算式: 3,600,000 ×1/2×4.978=8,960,400),折合新臺幣約 8,960,400元。
2、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蘇郁哲有借款債務美金35,070元、對 訴外人謝淑惠有借款債務人民幣389,000元、對訴外人謝 來發有借款債務人民幣180,000元、美金50,000元、對訴 外人王宇辰有借款債務2,50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被告父親謝來發固 到庭證稱:被告向伊借了美金50,000元、人民幣180,000 元未還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 人謝來發為被告之父,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其所為證詞難 免迴護被告,尚難逕採,且被告與證人謝來發均未提出上 開借款資金往來資料,證人謝來發對於上開款項相關匯款 資料,僅稱搬家沒有留,都不見云云,亦未提出有借貸被 告金錢之資金流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8,960,400元。(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8,960,400元(計算式:8,960,400 -0=8,960,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4,480,200元【計算式:(8,960,400-0)÷2=4,480,20 0)。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80,2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0,200元,自10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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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