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25號
TCDV,105,保險,2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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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羅右羽即劉羅秋麗
      羅明福
      羅秀菊
      羅秀蘭
      羅媛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臺幣四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十三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對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被告應給付 之200萬元保險金係屬可分,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核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法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俊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元,保險期間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因於104年5月17日11時 45分許,林俊男駕駛系爭車輛沿卓蘭鎮上新里12鄰食水坑38 之3號前產業道路(即18股農路,路面未劃設標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下坡路段,於上開產業道路轉彎處,適原告之被 繼承人羅阿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坡路段,於途經上開轉彎處時 ,羅阿細見林俊男所駕系爭車輛停在該彎道旁,為閃避來車 ,羅阿細之車輛往前衝出並摔落距離該路段駁坎約8公尺遠 、深約3公尺之梨園中,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 、右側第3到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
㈡、林俊男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並未排除 被害人係為閃避林俊男之系爭車輛始衝出道路外之可能。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0條第2項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同法第13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 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 之事故。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羅阿細之死亡,與使用汽車致發 生事故有關,即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合,原告為受害人之子 女,其等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請求給付遭拒,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不能排除羅阿細係為閃避林俊男之系爭車輛始衝出 道路外之可能,係屬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且苗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白指出「兩車並未會車又未發生撞擊 ,實難逕認此與被告(即林俊男)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是本件事故與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 通事故無關。
㈡、本件事故之證人羅啟掦、黃秋茶與羅阿細有親戚關係,無可 能為林俊男說謊,然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因未考量前揭證 人證詞,所作推斷即有所偏頗,羅阿細將車輛衝入梨園,無 法排除其他原因(如自行操控失控或身體狀況等),故與林 俊男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必然發生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此外,縱認被告有給付責任,因原告自始未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 關證明文件」規定提出文件,被告無從強制汽車保險法依第 25條第3項規定於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 金,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其後經東海大學鑑定,原告 於107年3月29日始陳報其等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之證明文



件,是應以該陳報狀到達法院即107年3月31日作為利息起算 之基準。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
㈠、林俊男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㈡、羅阿細於104年5月17日駕駛5386-LD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上坡行 駛,而林俊男則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下坡行駛,兩車在 彎道處會車並未接觸,惟羅阿細在彎道處摔落山坡,經送醫 不治死亡。
㈢、原告5人均為羅阿細之子女,並為羅阿細之繼承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屬汽 車交通事故,如加害人有過失時,請求權人自得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惟即使加害人並無過失,如 屬強制汽車保險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請求權人仍得請求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查林俊男因本件事故前經苗栗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50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固可據此認定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惟縱不具過失,如與強制汽 車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要件相合,被告仍應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
㈡、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 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13條亦有明文。依該條於85年制訂之立法意旨謂本 條針對本法之政策性需要,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 前項所謂本法之政策性需要係指:⑴為避免責任割離所可 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 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 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 使用所致者為限。⑵配合第1條以本法係對身體傷害提供基 本保障之本旨,爰規定汽車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 故始為本法之汽車交通事故,至於汽車致他人財物損害者, 仍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經查:
⒈羅阿細於104年5月17日駕駛5386-LD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上坡行 駛,而林俊男係駕駛系爭車輛,在同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下 坡行駛,兩車在彎道處會車,並未接觸,然羅阿細在彎道處 摔落山坡,經送醫不治死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俊 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車往下開,在垃圾子母車處有後 照鏡,伊有看到對方的車子上來,伊就慢慢減速往右側停, 伊看到對方車子還沒有轉彎也還沒有接近伊車子就直直往下 衝到雜樹園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68號第35頁 )。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情形:現場為一斜坡道 路,屬彎道,路寬6公尺,附近並無監視器,路面無明顯剎 車痕跡,亦無明顯散落物等情狀;再勘驗雙方車輛情形:林 俊男駕駛之車輛並無明顯對方車輛顏色之移轉漆,車輛前方 及左側均無明顯新擦撞痕跡;羅阿細駕駛之車輛,經撞擊後 ,車前及右側毀損嚴重,左側有不少新的刮痕,但未見有對 方車輛顏色之移轉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可佐( 見前揭卷第31頁),以此觀之,林俊男與羅阿細所駕車輛確 在事故前於事故地會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縱 依林俊男所述之情節,其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因見羅阿 細駕車上坡而來,因而在彎道附近停車作會車準備,係處於 靜態狀況,然羅阿細當時為上坡行駛,倘係因準備與林俊男 會車致操作失誤而在彎道處摔落山坡,依前揭說明,仍難謂 非屬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 ⒉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各相關 人員之陳述(包括林俊男及證人黃秋茶羅啟揚、鍾雅評)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警 方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及車損狀況,重新繪製現場圖,並前 往事故現場勘查,進行現況環境拍攝及現場車流之影像紀錄 ,因而綜合研判⑴林俊男所駕系爭車輛與羅阿細所駕車輛於 事故現場並未發生碰撞;⑵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時道路條件 不佳;⑶一般用路人在車流稀少且道路多為窄路時,多行使 於道路中央:⑷當地為窄路約5公尺,且肇事地點為彎路, 反射鏡之角度不易及時發現對向來車。羅阿細駕駛之車輛未 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亦即在路中間行駛,突發現對向來車, 反應不當,直接操控車輛衝入梨子園;而對向林俊男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速不易確認,是否如當事人與證人所述當時車輛 為靜止狀態,及兩車之相對位置如何,無法確認。本中心雖 未發現兩車有實際碰撞,但此事故發生與羅阿細、林俊男於 彎道突發現對方時之反應,及當地道路條件有關,故研判此 事故之發生與上述條件都有因果關係,不以實際碰撞為發生 事故之必要條件等情,有該鑑定機關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可按(外放證物)。益證羅阿細之發生事故,除與道路 條件有關外,關鍵之處在於事故發生時羅阿細與林俊男係處 於會車之狀態,即屬使用汽車所致之事故,自應受強制汽車 保險法規定所保障,自合於該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之 要件。
⒊據上,本件事故為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 故,羅阿細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係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自應負理賠責任。
㈢、原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 200萬元。」、「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羅阿細之子女,羅阿細之父羅阿榮、母羅葉雪及配 偶羅詹阿池均已亡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08-109、120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為本件之請求 權人,並請求被告各給付40萬元(即200萬元÷5=40萬元) ,即依法有據。
⒉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 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 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 制汽車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原告 未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且未向被告辦理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辯, 原告則以其於刑事偵查中即有向請求,惟業務員以本件事故 未發生碰撞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查原告為 羅阿細之子女,且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為保險金之請求權人, 羅阿細因事故傷重死亡,依常情判斷,原告必然追究林俊男 之責任及請求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被告為保險給付,又本件 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林俊男未涉過失肇 事責任,則被告為林俊男所駕系爭車輛之承保人,其因而拒 絕理賠,乃可預見之事,且原告因遭拒後方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故而原告陳稱其遭被告之業務員拒絕賠償一節,應 屬可信。是以本件保險金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單方之事由拒 絕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按年利一分即百分 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4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請求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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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