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21號
TCDV,104,訴,82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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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宋國慶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李玉姑 (兼侯麗緞承受訴訟人)
      侯玉仙 (兼侯麗緞承受訴訟人)
      侯等爵 (即侯麗緞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
      李木長
      李東蔚
      李木平
      李阿幼
      李金柱
      李金勳
      李金堂
      李圓
      黃李阿柑
      李阿滿
      李阿雪
      吳朝吉 (即吳李阿足承受訴訟人)
      吳耿芳 (即吳李阿足承受訴訟人)
      吳耿鴻 (即吳李阿足承受訴訟人)
      吳耿群 (即吳李阿足承受訴訟人)
      林李素貞
      林李桂英
      李陳阿珠
      廖麗書 (即李景雄承受訴訟人)
      李蕙汝 (即李景雄承受訴訟人)
      李冠宏 (即李景雄承受訴訟人)
      李泳志
      李泳助
      蔡木枝
      蔡佳玲
      蔡佩娟
      劉雪琴
      李俊男
      李俊呈
      李美蓉
      詹桂連
      李建興
      李建昇
      李美瑤
      張維容
      李培誠
      李建輝
      李美旻
      詹秋雲
      李建毅
      李美燁
      李詩潔
      宋國堂 (即宋豐池承受訴訟人;兼張宋秀菊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
      徐美華
被   告 李曹秀貞(即李木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瑄 (即李木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明 (即李木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儀 (即李木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妃 (即李木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鐘丰 (即張李旦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昇 (即張李旦之承受訴訟人)
      張鐘尹 (即張李旦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富 (即張李旦之承受訴訟人)
      賴珮甄 (即李阿爽之承受訴訟人)
      賴炳煌 (即李阿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李阿 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助蔡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 俊男、李俊呈李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 美燁、李詩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 理人、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 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賴珮甄賴炳煌,應就被繼



承人李添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6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684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 年12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其中編號 A部分(包括78、78⑴、78⑵)面積 285平方公尺,由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包括78⑶、78⑷、78⑸、78⑹、78 ⑽)面積 285平方公尺,由被告宋國堂單獨取得;編號C部 分(包括78⑺、78⑻、78⑼、78⑾)面積 1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李阿 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助蔡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 俊男、李俊呈李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 美燁、李詩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 理人、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 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賴珮甄賴炳煌共同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 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 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 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 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本件李金煌死 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 告之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106年度家聲抗 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李金 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並表明其 為李金煌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未列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106年12月25日追加其為被告(詳本院卷㈡第 260至261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下列原起訴之被告死亡後,原告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原起訴之被告吳李阿足於104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有吳李阿足的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已於104年5月15日聲明由其繼 承人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承受訴訟,有民事更 正聲明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59、219至222頁、卷㈡第2至 5頁)。
㈡原起訴之被告宋豐池於 10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宋柏揚、宋 國堂,有宋豐池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宋柏揚 、宋國堂戶籍謄本可證,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 穰烜、宋玟瑾、宋柏揚、宋國堂已於 105年5月2日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詳本院卷㈡第76至78、 95至102頁)。
㈢原起訴之被告侯麗緞於10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等 爵、李玉姑侯玉仙,有侯麗緞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侯等爵李玉姑侯玉仙戶 籍謄本可證,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聲明由其繼承人侯等爵李玉姑侯玉仙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㈡狀可稽( 詳本院卷㈡第115至124頁)。
㈣原起訴之被告李景雄於10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麗 書、李蕙汝李冠宏,有李景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戶籍謄本可證, 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聲明由其繼承人廖麗書李蕙汝、李冠



宏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㈢狀可稽(詳本院卷㈡第 125至129頁)。
㈤原起訴之被告張李旦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世 昇、張貴富張鐘丰張鐘尹,有張李旦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張世昇張貴富張鐘丰張鐘尹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聲明由 其繼承人張世昇張貴富張鐘丰張鐘尹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㈣狀可稽(詳本院卷㈣第84、125至132頁) 。
㈥原起訴之被告李木成於105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曹 秀貞、李文儀李孟妃李孟瑄李俊明,有李木成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李曹秀貞、李文儀李孟妃李孟瑄李俊明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於107年2月12 日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曹秀貞、李文儀李孟妃李孟瑄、李 俊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㈤狀可稽(詳本院卷㈢ 第80、133至138頁)。
㈦原起訴之被告李阿爽於 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 炳煌、賴珮甄,有李阿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賴炳煌賴珮甄戶籍謄本可證,原 告於107年2月12日聲明由其繼承人賴炳煌賴珮甄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㈥狀可稽(詳本院卷㈢第 86、139至 142頁)。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宋豐池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68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分之5,於宋豐池死亡後,由被告宋 國堂、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宋 柏揚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 1、12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99至120 頁);嗣被告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 瑾、宋柏揚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被告宋國堂,並已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㈢第 149 至 150頁),被告宋國堂、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 宋穰烜、宋玟瑾、宋柏揚於107年2月22日,聲明由被告宋國 堂承當訴訟(詳本院卷㈢第153至154頁),復經原告同意( 詳本院卷㈢第 24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被 告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宋柏揚



脫離訴訟。
五、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木平李阿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李阿柑、李阿 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助蔡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俊男、李 俊呈、李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美燁、李 詩潔、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賴珮 甄、賴炳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宋豐池(於起訴後之 104年10月18日 死亡,目前登記為被告宋國堂所有)、李添有(於起訴前 之32年1月24日已死亡)3人所共有,原告與宋豐池應有部 分各12分之5、李添有應有部分12分之2。又李添有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李金煌(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25日已死亡, 無繼承人)及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 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 堂、李圓黃李阿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阿珠、廖 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助蔡木枝、蔡佳 玲、蔡佩娟劉雪琴李俊男李俊呈李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美燁李詩潔、李曹秀貞、 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丰張世昇、張 鐘尹、張貴富賴珮甄賴炳煌,迄未就李添有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2所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不能 分割,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 得於本件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之 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李玉姑等人就李添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分割共有物(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與被告宋國堂及被告李玉姑等人所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述分 割方法對兩造最為有利: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包括78、78⑴、78⑵)、面積285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蓋原告所有並現住之房屋(臺中市○○區○○段○○○段 00○號)及其使用之車庫等建物,均係坐落於如附圖編號 A部分之土地上,如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可使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同為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 。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包括78⑶、78⑷、78⑸、78⑹、78⑽ )、面積 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宋國堂單獨取 得:
⒈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 造建築物,原係宋豐池管理使用。宋豐池死亡後,其繼 承人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 宋柏揚及被告宋國堂,就宋豐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已經辦妥繼承登記,並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如由被告宋 國堂、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 、宋柏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使土地與土地上 之建物同為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
⒉又張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宋 柏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轉讓予 被告宋國堂,彼等實際已非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共有 人,無從基於共有關係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是以原應分 歸宋秀菊、宋秀雲、劉宋秀珠、宋穰烜、宋玟瑾、宋柏 揚及被告宋國堂取得之土地、建物,均應分歸被告宋國 堂單獨所有,如由被告宋國堂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 之土地,可使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同為一人所有,法律 關係單純。
㈢如附圖編號C部分(包括78⑺、78⑻、78⑼、78⑾)、面 積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 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幼、李金 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李阿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 英、李陳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 助、蔡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俊男李俊呈李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美燁、李 詩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 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賴珮甄賴炳煌共同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




⒈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 皮屋建物,原亦係宋豐池管理使用。雖宋豐池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宋國堂等人因繼承取得上開鐵皮屋,惟 因被告宋國堂等人均未住居於該處,實際並未使用上開 鐵皮屋,縱予拆除,對於被告宋國堂等人之權益亦影響 甚微。故將上開土地分歸李添有之繼承人取得,縱因此 造成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異其所有人而有拆屋還地之虞 ,於建物所有權人亦無甚影響。
⒉被告李玉姑等人均為李添有之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取 得李添有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自應按李添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將上開土地分歸被告李玉姑等人公同 共有。
(三)並聲明:
㈠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 李阿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 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助蔡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俊男李俊呈李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 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 秋雲、李建毅李美燁李詩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賴 珮甄、賴炳煌,應就被繼承人李添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8 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圖編號A部分(包括78、78⑴、78⑵)面積285平方 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⒉附圖編號B部分(包括78⑶、78⑷、78⑸、78⑹、78⑽ )面積285平方公尺,由被告宋國堂單獨取得。 ⒊編號C部分(包括78⑺、78⑻、78⑼、78⑾)面積 114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李阿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 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助、蔡



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俊男李俊呈、李 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 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美燁、李 詩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 、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 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賴珮甄賴炳煌共同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固主張 變價分割等語,惟附圖編號A部分,目前是由原告居住使用 中,若變價分割,原告將因此流離失所。
三、下列被告以言詞或書狀抗辯如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侯玉仙侯等爵李東蔚張鐘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主 張變價分割。另附圖編號B、C部分,係由被告宋國堂占 有,故附圖編號C部分應由宋國堂價購,較為適當。(三)被告宋國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B部分是祖 產,被告不想賣。當初是被告父親宋豐池在系爭土地上蓋 房子,被告目前並無居住在附建物,若該建物有占用附圖 編號C部分,被告願意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 本(詳本院卷㈢第149至150頁、卷㈠第12頁)為證,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 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 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李添有於起訴前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玉姑侯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李阿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 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志李泳助蔡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俊男李俊呈李美蓉、詹 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 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美燁李詩潔、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係為李金煌而為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被訴 )、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 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賴珮甄賴炳煌,且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 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 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面積達 684 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 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 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已辦理 保存登記且現居之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00○0號) ,及被告宋國堂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00號),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 類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於 104年 10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9日鑑定圖存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 151頁、卷 ㈡第25、31至38頁),以上開建物均有相當的經濟價值, 如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將致原告及被告宋國堂因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而致需拆除其建物,對社會整體經濟而言 ,並非正向考量,更將使原告喪失其居住處所,是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 割方式,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為本院為不採,合先敘明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 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包括78、78 ⑴、78⑵)、面積 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目前有原告 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且現居之建物,業如前述,此部分如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使 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令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且未影 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如附圖編號B部分(包括78⑶、78 ⑷、78⑸、78⑹、78⑽)、面積 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上目前有被告宋國堂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如前 述,此部分如分割由被告宋國堂單獨取得,亦符合系爭土 地使用現狀,並使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令法律關係 趨於單純,且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如附圖編號C部 分(包括78⑺、78⑻、78⑼、78⑾)、面積 114平方公尺 之土地,目前雖有被告宋國堂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然此部分之土地使用現狀,縱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作為 判斷基準,被告宋國堂顯然已逾越其應有部分,如分割後



將之拆除係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再者,被告宋國堂 亦允諾,如該部分分割歸其他共有人,其亦同意將其上建 物拆除,本院認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符合原所有 權人李添有之應有部分,且李添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玉姑 等人人數眾多,整合不易,且多數未到庭表示意見,已到 庭者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管理 人外,對原告的分割方案並無意見,顯然亦同意就此部分 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如分割由被告李玉姑、侯 玉仙、侯等爵李瑞琴李木長李東蔚李木平、李阿 幼、李金柱李金勳李金堂李圓黃李阿柑李阿滿李阿雪吳朝吉吳耿芳吳耿鴻吳耿群林李素貞林李桂英李陳阿珠廖麗書李蕙汝李冠宏、李泳 志、李泳助蔡木枝蔡佳玲蔡佩娟劉雪琴李俊男李俊呈李美蓉詹桂連李建興李建昇李美瑤張維容李培誠李建輝李美旻詹秋雲李建毅、李 美燁、李詩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煌遺產 管理人、李曹秀貞、李孟瑄李俊明李文儀李孟妃張鐘丰張世昇張鐘尹張貴富賴珮甄賴炳煌共同 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亦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綜 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 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為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標示:臺中市○○區○○ 段○○○段00地號)
┌──┬─────────┬─────┬─────────┐
│編號│共 有 人│原應有部分│備 註│
├──┼─────────┼─────┼─────────┤
│1 │原告宋國慶 │12分之5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 │擔訴訟費用 │
├──┼─────────┼─────┼─────────┤
│2 │被告宋國堂 │12分之5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 │擔訴訟費用 │
├──┼─────────┼─────┼─────────┤
│3 │被告李玉姑侯玉仙│公同共有 │上開共有人依原應有│
│ │、侯等爵李瑞琴、│12分之2 │部分比例連帶負擔訴│
│ │李木長李東蔚、李│ │訟費用 │
│ │木平、李阿幼、李金│ │ │
│ │柱、李金勳李金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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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