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14號
TCDV,103,重訴,214,2018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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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龔周明
      温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陳肇銘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陳貴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明
被   告 許建慧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婉宜
      陳薰文
      陳馨文
      陳巍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松軒
被   告 林宜信
      施奇秀(即施義雄之繼承人)
      施季秀(即施義雄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南光(即施義雄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肇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D1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龔周明;被告陳肇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L1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肇銘應分別給付原告龔周明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 貳元、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貴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A7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3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M10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龔周明;被告陳貴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T4面積四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陳貴昌應分別給付原告龔周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 捌拾捌元、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許建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A6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3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M8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3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N2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龔周明;被告許建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T3面積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許建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符號M6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30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N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龔周明;被告許建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S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坐落 同段8-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T1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承翰與其他共有人。七、被告許建慧應分別給付原告龔周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 柒拾陸元、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婉宜、被告陳薰文、被告陳馨文、被告陳巍耀、被告 林宜信、被告施南光、被告施奇秀、被告施季秀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10面積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龔周明。九、被告陳婉宜、被告陳薰文、被告陳馨文、被告陳巍耀、被告 林宜信、被告施南光、被告施奇秀、被告施季秀應給付原告 龔周明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肇銘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陳貴昌負 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許建慧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陳 婉宜、被告陳薰文、被告陳馨文、被告陳巍耀、被告林宜 信、被告施南光、被告施奇秀、被告施季秀共同負擔百分 之三。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龔周明、原告温承翰分別以新臺幣 參拾壹萬玖仟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陳 肇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肇銘如分別以新臺幣



玖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龔周明、原告 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龔周明、原告温承翰分別以新臺幣 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陳 肇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肇銘如分別以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龔周明、原告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龔周明、原告温承翰分別以新臺幣 伍拾伍萬壹仟元、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陳 貴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貴昌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龔周 明、原告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龔周明、原告温承翰分別以新臺幣 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貳元為被告 陳貴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貴昌如分別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龔周明、原告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分別以新臺幣伍拾 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許建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建慧如分別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 龔周明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分別以新臺幣參拾 肆萬捌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許建慧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建慧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 零肆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龔周明、温承 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分別以新臺幣捌萬 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被告 許建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建慧如分別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龔周明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龔周明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 參元為被告陳婉宜、被告陳薰文、被告陳馨文、被告陳巍 耀、被告林宜信、被告施南光、被告施奇秀、被告施季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婉宜、被告陳薰文、被告 陳馨文、被告陳巍耀、被告林宜信、被告施南光、被告施 奇秀、被告施季秀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龔周 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龔周明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為 被告陳婉宜、被告陳薰文、被告陳馨文、被告陳巍耀、被 告林宜信、被告施南光、被告施奇秀、被告施季秀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婉宜、被告陳薰文、被告陳馨文 、被告陳巍耀、被告林宜信、被告施南光、被告施奇秀、 被告施季秀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龔周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碧雲(即被告陳肇銘之被繼 承人,於起訴前死亡)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55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碧 雲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94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 貴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貴昌並應給付原告18萬444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森源(即被告許建慧之被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許森源並應給付 原告20萬38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森源(即被告許建慧之被繼 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88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森源並應給付原告15萬8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婉宜陳薰文陳馨文陳巍耀林宜信施義雄(即被告施南 光、施奇秀、施季秀之被繼承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婉宜、陳薰



文、陳馨文陳巍耀林宜信施義雄並應給付原告1萬252 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測量後,乃最終 更正、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就更正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位置及面積部分,僅在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而未 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就 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 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繼承人施義雄於104年9月7日死亡,被告施奇秀、施季秀 、施南光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90-9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予准許 。
三、被告林宜信施南光、施奇秀、施季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龔周明所有,同段8-148、8-306、8-307地號土 地為原告温承翰與訴外人蘇睿宇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 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龔周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陳肇銘陳貴昌、許 建慧所有之建物,與原建物不同,且不堪使用,龔周明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 陳婉宜陳薰文陳馨文陳巍耀林宜信施南光、施 奇秀、施季秀、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所有建物,則為 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陳肇銘應如103年9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12所示, 將原告龔周明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及原告温承翰所有同段8-148地號土地 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分 別返還予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及共有人。被告陳肇銘並應 給付原告12萬1800元,並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貴昌應如103年9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4所示, 將原告龔周明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平方公尺、同段8-3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及原告温承翰所有同段8-307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合 計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及共有人。被告陳貴昌並應給付原告21萬2280元 ,並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許建慧應如103年9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8所示, 將原告龔周明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 地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8-3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 、同段8-30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及原告温承翰所有 同段8-307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合計6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予以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及共 有人。被告許建慧並應給付原告20萬8800元,並自105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許建慧應如103年9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10所示, 將原告龔周明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同段8-30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及原告温承翰所有同段8-306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同段8-307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予 以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許建慧並應給付原告13萬6590元,並自105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婉宜陳薰文陳馨文陳巍耀林宜信施南光 、施奇秀、施季秀應如103年9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19 所示,將原告龔周明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龔周明。 被告陳婉宜陳薰文陳馨文陳巍耀林宜信施南光 、施奇秀、施季秀並應給付原告1萬7400元,並自107年4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等均辯以:渠等坐落原告土地 上之建物,與龔周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龔周明長期收 取租金,且建物仍存在,並無滅失,龔周明沒有終止租賃契 約之前,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婉宜陳薰文陳馨文陳巍耀施南光、施奇秀、 施季秀辯以:系爭建物並無坐落在龔周明土地上,目前的房 屋重蓋時,與龔周明有協議,我們拆屋開路給龔周明走,龔 周明應給付渠等100萬元,做為渠等房屋恢復原狀之工程款 。上開土地經被告施南光之外公收購,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
四、被告林宜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其共 有之建物並未占用龔周明土地,縱有占用,亦是龔周明同意 占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被告等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3頁),復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 0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等辯稱:被告與龔周明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經查,龔周明對 被告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等所 有建物已變更且已不堪使用。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 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 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上陳肇銘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號建物,坐落8-53、8-148地號 土地),原為一層木造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 :系爭49號建物現今材質為一樓磚造,已由建物登記主 要建材為一樓木造改建為磚造(隱蔽部分無法研判), 系爭49號建物依現況研判其結構已無法符合現行建築相 關法規,其結構安全堪慮,建議拆除重建或耐震評估計 算後補強,以維居住安全等語,有該會106年11月28日 臺建發學鑑(106004)字第10606151-6號鑑定作業報告 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再者,系 爭49號建物屋頂已改為鐵皮頂(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照 片),足見,龔周明稱系爭49號建物原為一層木造,因 不堪使用,而改建為磚造,並將屋頂改為鐵皮,系爭49 號建物已變更,且原建物應已達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被告陳肇銘辯稱,龔周明長期收取租金,應該知道系爭 49號建物已變更,而仍收取租金,應已同意變更云云, 為龔周明所否認,查,陳肇銘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其 所辯尚無可採。則陳肇銘龔周明不定期租賃關係於系 爭49號建物變更為一層樓磚造時即已消滅,龔周明請求 陳肇銘將系爭8-53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D1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龔周明,為有理由。另陳肇銘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如附圖符號L1建物占用系爭8-148地號土地,有 任何合法權源存在,是原告温承翰請求陳肇銘將系爭8 -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L1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温承 翰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理由。
⑵系爭土地上陳貴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坐落8-1、8-300、8-30 7地號土地),原為第一層木石磚造(磚石造),二、 三樓層鋼鐵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75頁)。經本院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 :系爭54號建物現今材質一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及磚隔間 。二、三樓為鋼鐵及磚造。系爭54號建物依現況研判其 結構已無法符合現行建築相關法規,其結構安全堪慮, 建議拆除重建或耐震評估計算後補強,以維居住安全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龔周明稱系爭 54號建物已變更,且原建物應已達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陳貴昌龔周明不定期租賃關係於系爭54號建物變更 時即已消滅,是龔周明請求陳貴昌將系爭8-1、8-3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7、M10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龔周 明,為有理由。另陳貴昌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 符號T4建物占用系爭8-307地號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 存在,是温承翰請求陳貴昌將系爭8-307地號土地如附 圖符號T4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上許建慧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巷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6、68號建物,坐落8-1、8 -300、8-301、8-307地號土地),原為第一層木石磚造 (磚石造),二層木石磚造(磚石造)、三層鋼鐵造,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經本院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66、68號 建物現今材質一、二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及磚隔間、三樓 為鋼鐵及磚造。系爭66、68號建物依現況研判其結構已 無法符合現行建築相關法規,其結構安全堪慮,建議拆 除重建或耐震評估計算後補強,以維居住安全等語,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龔周明稱系爭66、68 號建物已變更,且原建物應已達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許建慧龔周明不定期租賃關係於系爭66、68號建物變 更時即已消滅,是龔周明請求許建慧將系爭8-1、8-300 、8-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6、M8、N2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龔周明,為有理由。另許建慧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如附圖符號T3建物占用系爭8-307地號土地,有 任何合法權源存在,是温承翰請求許建慧將系爭8-307 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T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温承翰及 其他共有人,即屬有理由。
⑷系爭土地上許建慧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72號建物,坐落8-300、8-301、8 -306、8-307地號土地),原為第一層木石磚造(磚石 造),二層木石磚造(磚石造)、三層鋼鐵造,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經本院 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協會鑑定結果:系爭72號建物現今材 質一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及磚隔間、二、三樓為鋼鐵及磚 造。系爭72號建物依現況研判其結構已無法符合現行建 築相關法規,其結構安全堪慮,建議拆除重建或耐震評 估計算後補強,以維居住安全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足見,龔周明稱系爭72號建物已變更,且原 建物應已達不堪使用,應可採信。許建慧龔周明不定 期租賃關係於系爭72號建物變更時即已消滅,是龔周明 請求許建慧將系爭8-300、8-3 01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 M6、N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龔周明,為有理由。另許 建慧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符號S、T1建物占用 系爭8-306、8-307地號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存在,是 温承翰請求許建慧將系爭8-306、8-307地號土地如附圖 符號S、T1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理由。
(三)陳婉宜陳薰文陳馨文陳巍耀林宜信施南光、施 奇秀、施季秀(下稱陳婉宜等人):
陳婉宜等人辯稱其等所有建物未占用龔周明土地云云,為 龔周明所否認,經查,陳婉宜等人所有如附圖符號A10建 物確有坐落於龔周明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有附圖可憑,陳婉宜等人空言否認未占有,與事實不符 。又陳婉宜等人另辯稱,上開建物經龔周明同意,為龔周 明所否認,陳婉宜等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事實,所辯即 無足採。施南光復辯稱其外公有收購上開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事實,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龔周明請求陳婉宜等人將坐落於龔周明所有系爭8-1地 號如附圖符號A10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龔周明,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 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 之限制。查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消 滅後,無權占用龔周明土地,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陳婉宜等人無權占用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土地,自均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 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交通方便等情況,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背面),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陳婉宜等人於占有 系爭土地之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99至10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9-175頁)可憑,原告均以每平方公尺 6960元為請求,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 %計 算每年不當得利,本院認尚屬過高,宜以申報地價8%計算 為適當。是龔周明得分別請求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陳婉宜等人,就前述渠等分別佔用系爭8-1、8-53、8-300 、8-301地號部分土地,各筆土地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 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依序陳肇銘為9萬1872元、 陳貴昌為15萬8688元、許建慧為24萬7776元(計算式:14 7,552+100,224=247,776)、陳婉宜等人為1萬3920元; 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得分別請求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



,就前述渠等分別佔用系爭8-148、8-306、8-307地號部 分土地,各筆土地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溯5年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數額,依序陳肇銘為5568元、陳貴昌為1萬1136 元、許建慧為3萬8976元(計算式:19,488+19,488=38, 976)(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請求,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本件原告請求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自10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陳婉宜等人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八、綜據上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分別訴請陳肇銘陳貴昌許建慧陳婉宜等人拆除前述地上物,各將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肇銘給付龔周明9萬1872 元、給付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5568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陳貴昌給 付龔周明15萬8688元、給付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1萬1136元 ,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許建慧給付龔周明24萬7776元、給付温承翰及 其他共有人3萬8976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陳婉宜等人給付龔周明 1萬392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其計算式
┌──────┬────────┬───────┬─────┬─────────────────┐
│ 占用人 │ 占用地號 │ 所有權人 │ 占用面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五年不當│
│ │ (位置符號) │ │ (㎡) │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 │
├──────┼────────┼───────┼─────┼─────────────────┤
陳肇銘 │8-53(D1) │龔周明 │ 33 │33㎡×6,960元×8%×5年=91,872元 │
│ ├────────┼───────┼─────┼─────────────────┤
│ │8-148(L1) │温承翰及其他共│ 2 │2㎡×6,960元×8%×5年=5,568元 │
│ │ │有人 │ │ │
├──────┼────────┼───────┼─────┼─────────────────┤
陳貴昌 │8-1(A7) │龔周明 │ 57 │57㎡×6,960元×8%×5年=158,688元 │
│ │8-300(M10) │ │ │ │
│ ├────────┼───────┼─────┼─────────────────┤
│ │8-307(T4) │温承翰及其他共│ 4 │4㎡×6,960元×8%×5年=11,136元 │
│ │ │有人 │ │ │
├──────┼────────┼───────┼─────┼─────────────────┤
許建慧 │8-1(A6) │龔周明 │ 53 │53㎡×6,960元×8%×5年=147,552元 │
│ │8-300(M8) │ │ │ │
│ │8-301(N2) │ │ │ │
│ ├────────┼───────┼─────┼─────────────────┤
│ │8-307(T3) │温承翰及其他共│ 7 │7㎡×6,960元×8%×5年=19,488元 │
│ │ │有人 │ │ │
├──────┼────────┼───────┼─────┼─────────────────┤
許建慧 │8-300(M6) │龔周明 │ 36 │36㎡×6,960元×8%×5年=100,224元 │
│ │8-301(N) │ │ │ │
│ ├────────┼───────┼─────┼─────────────────┤
│ │8-306(S) │温承翰及其他共│ 7 │7㎡×6,960元×8%×5年=19,488元 │
│ │8-307(T1) │有人 │ │ │
├──────┼────────┼───────┼─────┼─────────────────┤
陳婉宜、陳薰│8-1(A10) │龔周明 │ 5 │5㎡×6,960元×8%×5年=13,920元 │
│文、陳馨文、│ │ │ │ │
陳巍耀、林宜│ │ │ │ │




│信、施南光、│ │ │ │ │
│施奇秀、施季│ │ │ │ │
│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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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