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龔周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温承翰
被 告 賴黎堂(即賴陳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戴宛玲
被 告 賴吳子(即賴陳蔭之繼承人)
賴淑惠(即賴陳蔭之繼承人)
賴志坤(即賴陳蔭之繼承人)
賴瓊英(即賴陳蔭之繼承人)
劉秀梅(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張金釵(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劉美君(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劉盈君(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鄭傑元
被 告 劉復明(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張劉秀鳳(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劉秀美(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劉秀枝(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黃彥智(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達(即劉保全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賴麗雪
被 告 洪天發(即洪環之繼承人)
陳慧燈(即洪環之繼承人)
陳天富(即洪環之繼承人)
陳天德(即洪環之繼承人)
陳慧善(即洪環之繼承人)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即洪環之繼承人)
上5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誠
被 告 莊尚諭(即洪環之繼承人)
莊雪杏(即洪環之繼承人)
莊梅杏(即洪環之繼承人)
莊明諭(即洪環之繼承人)
莊博文(即洪環之繼承人)
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
被 告 陳金刐
陳世紘
陳麗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黎堂、賴淑惠、賴吳子、賴志坤、賴瓊英應就被繼承人賴陳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41年、收件字號:普字第00299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黎堂、賴淑惠、賴吳子、賴志坤、賴瓊英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被告劉秀梅、張金釵、劉美君、劉盈君、劉復明、張劉秀鳳、黃彥智、劉孟達、劉秀美、劉秀枝應就被繼承人劉保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300地號、同段8-301地號、同段8-302地號、同段8-303地號、同段8-304地號土地上,於民國41年、收件字號:普字第003029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王麗卿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符號E3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洪天發、陳慧英、陳慧燈、陳天富、陳天德、陳慧善、莊尚諭、莊雪杏、莊梅杏、莊明諭、莊博文應就被繼承人洪環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300地號、同段8-301地號、同段8-302地號、同段8-303地號、同段8-304地號土地上,於民國41年、收件字號:普字第003027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陳世紘、陳麗美、陳金刐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3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黎堂、賴淑惠、賴吳子、賴志坤、賴瓊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劉秀梅、張金釵、劉美君、劉盈君、劉復明、張劉秀鳳、黃彥智、劉孟達、劉秀美、劉秀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王麗卿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洪天發、陳慧英
、陳慧燈、陳天富、陳天德、陳慧善、莊尚諭、莊雪杏、莊梅杏、莊明諭、莊博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世紘、陳麗美、陳金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賴黎堂、賴吳子、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劉秀 梅、張金釵、劉美君、劉盈君、劉復明、張劉秀鳳、黃彥智 、劉孟達、劉秀美、劉秀枝、洪天發、陳慧英、陳慧燈、陳 天富、陳天德、陳慧善、莊尚諭、莊雪杏、莊梅杏、莊明諭 、莊博文、陳世紘、陳麗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因與部分被告和解、撤回等,聲明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 如後開原告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8-1地號、8-300地號、 8-301地號、8-302地號、8-303地號、8-304地號、8-30地 號(下稱8-67地號、8-1地號、8-300地號、8-301地號、 8-302地號、8-303地號、8-304地號、8-30地號,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賴陳蔭於系爭8-67地號土 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 定,應予終止;被繼承人劉保全、洪環於系爭8-1地號、 8-300地號、8-301地號、8-302地號、8-303地號、8-304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地上權已消 滅。被告賴黎堂、賴吳子、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下 稱賴黎堂等5人)為賴陳蔭之繼承人;被告劉秀梅、張金 釵、劉美君、劉盈君、劉復明、張劉秀鳳、黃彥智、劉孟 達、劉秀美、劉秀枝(下稱劉秀梅等10人)為劉保全之繼 承人;被告洪天發、陳慧英、陳慧燈、陳天富、陳天德、 陳慧善、莊尚諭、莊雪杏、莊梅杏、莊明諭、莊博文(下 稱陳慧英等11人)為洪環之繼承人,上開被告等就系爭地 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從逕予塗銷系爭地上權 ,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被告應完成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被 告復應同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賴黎堂等5人應將於 8-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又原告與被告王 麗卿(8-1地號、8-300地號)、被告陳金刐、陳世紘、陳 麗美(8-30地號)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渠等建物已 改建,且不堪使用,於改建時,不定期租賃關係即消滅,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渠等拆屋等語。(二)聲明:
⑴被告賴黎堂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陳蔭所有坐落8-67地 號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繼承 登記。
⑵被告賴黎堂等5人應就坐落8-67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 權(登記日期41年11月20日、證書字號:普字第2998號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賴陳蔭),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終止,並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⑶被告賴黎堂等5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8-67地號如附圖所 示符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⑷被告劉秀梅等10人應就坐落8-1、8-300、8-301、8-302 、8-303、8-304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 41年12月11日、證書字號:普字第3029號、權利範圍: 全部,權利人劉保全),辦理繼承登記,應予終止,並 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⑸被告王麗卿應就坐落原告所有8-1、8-3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符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符號E3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
⑹被告陳慧英等11人應就坐落8-1、8-300、8-301、8-302 、8-303、8-304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 41年12月11日、證書字號:普字第3027號、權利範圍: 全部,權利人洪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終止,並將 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⑺被告陳世紘、陳麗美、陳金刐應就原告所有坐落8-30地 號如附圖所示符號B3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黎堂具狀以: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之實際使用人,願意配合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21頁)。
(二)被告賴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 陳稱以: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三)被告劉盈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 陳稱以: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四)被告陳慧英、陳慧燈、陳天富、陳天德、陳慧善、莊尚諭 、莊雪杏、莊梅杏、莊明諭、莊博文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反面)。
(五)被告張劉秀鳳、黃彥智、劉孟達、劉秀美、劉秀枝則以: 房屋已出售予訴外人姚元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六)被告王麗卿則以:房屋沒有滅失,因為漏水才整修。有繳 租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
(七)被告陳金刐則以:房屋沒有改建,因為漏水加蓋鐵皮,原 來屋頂是草,伊有交租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
(八)被告賴吳子、賴志坤、賴瓊英、劉秀梅、張金釵、劉美君 、劉復明、洪天發、陳世紘、陳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賴陳蔭於系爭8-67地號 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已逾20年;劉保全、洪環於系爭 8-1地號、8-300地號、8-301地號、8-302地號、8-303地 號、8-304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賴黎堂等5人為賴陳蔭 之繼承人;劉秀梅等10人為劉保全之繼承人;陳慧英等11 人為洪環之繼承人,賴黎堂等5人、王麗卿、陳金刐、陳 世紘、陳麗美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3頁 ),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二第166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對王麗卿、陳金刐、陳世紘、陳麗美等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並不爭執,惟主張王麗卿、陳金刐、陳世紘、陳 麗美所有建物已變更且已不堪使用或建物已移轉。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 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 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上王麗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巷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2-1號建物),原為一樓木造,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 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42-1號建物現今材質已 改建為三樓加強磚造,建物依現況研判其結構已無法符 合現行建築相關法規,其結構安全堪慮,建議拆除重建 或耐震評估計算後補強,以維居住安全等語,有該會10 6年11月28日臺建發學鑑(106006)字第10606221-5號 鑑定作業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 )。足見,原告稱系爭42-1號建物原為一層木造,因不 堪使用,而改建為磚造,並將一樓變更為三樓,系爭42 -1號建物已變更,且原建物應已達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則原告與王麗卿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於系爭42-1號建物 變更為三層樓磚造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王麗卿將附圖 所示符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符號E3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系爭42-1號建物)拆除,即屬有理由。 ⑵系爭土地上陳金刐、陳世紘、陳麗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19巷1號建物),原 為一樓木竹造(竹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經本院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 鑑定結果:系爭19巷1號建物現今材質改建為一樓為鋼 筋混凝土造及磚隔間,二樓為磚造。系爭19巷1號建物 依現況研判其結構已無法符合現行建築相關法規,其結 構安全堪慮,建議拆除重建或耐震評估計算後補強,以 維居住安全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 原告稱系爭19巷1號建物已變更,且原建物應已達不堪 使用,應可採信。原告與陳金刐、陳世紘、陳麗美間不 定期租賃關係於系爭19巷1號建物變更時即已消滅,是 原告請求陳金刐、陳世紘、陳麗美將如附圖所示符號B3 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19巷1號建物)拆除 ,為有理由。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亦有民法第 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賴黎堂等5人部分,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及被告賴黎堂之意見,認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聲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賴黎堂等5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賴黎堂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原為一層木造,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系爭8號建物現今 材質一樓為加強磚造,二樓鋼鐵造(鐵皮頂),有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足見,原告稱系爭8號建物已變更 應可採信。賴黎堂等5人與原告不定期租賃關係於系爭8號建 物變更時即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賴黎堂等5人應就坐落8-67 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亦屬 有據。
五、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 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劉保全、洪環於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登記為一個年(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是該地上權均已 於42年12月10日屆滿,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 即當然消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劉保全、洪環於系爭地上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而劉保全、洪環等現仍登記為地上權人,顯已構成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劉保全、洪環已死亡,被告劉秀梅等10人、 陳慧英等11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秀梅 等10人、陳慧英等11人就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消 滅等法律關係,請求賴黎堂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陳蔭於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41年、收 件字號:普字第00299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均應將 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賴黎堂等5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劉 秀梅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劉保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8-300地號、同段8- 301地號、同段8 -302地號、同段8-303地號、同段8-304地號土地上,於41年 、收件字號:普字第003029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王麗卿 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 -3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符號E3面積 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陳慧英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環 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300地號 、同段8-301地號、同段8-302地號、同段8-303地號、同段8 -304地號土地上,於41年、收件字號:普字第003027號,設 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塗銷。陳世紘、陳麗美、陳金刐應就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3面積 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