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77號
TCDV,103,建,77,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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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柒仟貳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佳龍,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2年 3月10日簽訂「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臺中縣『變更太平(新 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太平(新光地 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 』之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 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 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 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 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 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 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原告於決標後30日內,已 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工作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查核定作為 本服務工作控管之依據。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所得 預見本服務工作之期程與各項工作施作時間,即為上開工作 計畫書之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記載之日期與期限。系爭契約雖



屬一連串之區段徵收服務作業,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該徵收作業依工作計畫書有關區段徵收業務預定 工作時程表所載之開發期程,本應於98年8月31日(即自92 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完成各項工作之施作。然其中 屬於公共工程施工之期間則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 ,所預計該項工作之作業時間為2年6月。然有關第19項公共 工程施工之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延宕,經被告核 定於94年1月27日開工,施工期程2年6個月,竣工期限應為 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嗣復因可歸責於被告或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 期改變、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 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 除、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理變更 設計等障礙因素,工程數次展期及停工,致系爭工程施工之 完工期限延至101年3月23日,工程延宕1701天,此顯非原告 所得預見。又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 並無遲延情事,此經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 審核通過,被告並核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億3402萬元。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投標須知亦未規定 系爭工程不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兩造於92年3月 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67.46,92 年訂約前1年即91年之年增指數為2.12%;訂約後6個月內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67.25、66.73、65.51、67.1、67. 34、67.46,有漲有跌,而屬平穩;然於訂約半年後突然持 續大幅上漲,原告就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漲、跌 2.5%之範圍內有所波動,固有所預見之可能,然無法預見 2.5%以上非合理漲幅之情事。兩造訂約6個月以後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大幅上漲,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完成公共工程施工 作業時,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飆升至101(上漲幅度達49.7% ),此與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之物價相差甚巨,客觀環 境已明顯不同,屬原告難以預料之情事。原告因工程原物料 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大幅延長,而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 要費用之損失。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 旨,即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此一情 形既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而此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高 漲之程度,已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致 原告履約成本暴增。行政院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 理原則)第1條第1項明定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 ,予以工程款調整。本件已逾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所訂



2.5%之合理漲跌標準,足認此期間營建物價迅速高漲,超出 合理漲跌標準之情事變更,已造成原告履約成本之暴增,若 依原訂之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自應依上開物調處理原 則第2條之計算方式,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此部 分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713,530,6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3,53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依物價調整服務 費用,自應就契約履約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 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 及其因物價調整所受實際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等負舉證責任 。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之整體開發工作,而於92 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契約包含該區段徵收整 體開發工作,並非單純工程承攬。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 區段徵收業務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系爭契約與一般工程承 攬契約迥異,系爭契約並非定有一定期限,而係至可建築用 地標售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 計畫書係作為本委辦工作控管之依據,工作計畫書伍、工程 施工與管理第5節工程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 柒、計畫預定進行與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計畫之預定進度與執行之 預定工作時程為81個月,是該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既 均由原告所規劃。原告於簽約時既明白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 期限並非定有一定期限,且兩造就工期延展已有約定處理方 式,顯見原告就工作期限展延顯可預料,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7條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 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又參照投標須知第13點規 定『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長服務期限,利 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列於開 發成本。』,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 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 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則兩 造確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縱原告因物價持續上漲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 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額納 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易常態即自由簽訂契約之契約總價 即為契約當事人評估且肯認之數額,倘若廠商隨意計算投標 金額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 合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



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紛 爭。況且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於 投標過程中,包含原告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 解釋之情,顯已明白知悉承包系爭工程後不得依物價調整指 數請求給付調整款。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 表所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82年起至91年止之10年年度營 造工程總指數區間在97.26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指 數之總指數為100.08;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 增率所示,91年之指數為2.12%,已明顯較90年指數-1.01% 及89年指數-0.49%為高,足認營造工程物價於原告投標前一 年度(即91年度),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勢,且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2年2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又再增高 ,更見物價確有持續上漲之趨勢,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 定前顯可預料營建成本之波動。況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2, 834,020,000元,原告當屬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 營造廠商,衡諸常情,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物價變 動等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原告當 時對於物價波動非有不得預見之可能,自不符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狀,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原告於簽約後遲近2年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 ,自有可歸責性,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 張不能預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延長工期1701天,惟系爭契約 並非單純工程承攬契約,是由原告依工作計畫書完工,並非 由被告於訂約當時約定完工期限,是該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 及期程既均由原告所規劃,則原告主張伊無法預料工期,即 無可採。況依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與執行之預定工作時程表 ,自地籍清查至財務結算完畢為81個月(即6年9月),其竣 工日應為98年12月,然因原告遲至94年元月始擬定細部計畫 預算書圖,並因此於94年1月27日報開工,故則其竣工日應 為100年10月,與本件竣工日101年3月尚屬相當,並無延長 工期之情。是原告主張施工期限僅為2年6個月,並因此計算 至96年7月27日為竣工日,顯與事實不符。另依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先 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然兩造並沒有 辦理契約變更,自無該原則之適用。又臺灣營建研究院所採 用之附件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其內 容記載錯誤,且不完整,是其鑑定結果自無足採。況依前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7項規定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者,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且規費、規劃費、設



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利息、稅雜費…已支付之預付款…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預 付款536,692,537元,占結算金額22.7%應予以扣除,不予調 整。惟鑑定報告對於已支付之預付款未酌減,自無足採。又 補充鑑定針對第8期仍以「97年6月」領款時計算指數,實則 第8期請款時應為「97年2月」,當時物調總指數為98.61; 且第10期估驗款為118,038,372元並非119,223,173元。鑑定 報告以「兩造所提供估驗計價資料中由於並無各項詳細計價 金額,因此無法計算第2與第3種方法之數值,後續則採用第 1種方法計算,也就是總指數計算方法」,並遽認「可見主 管機關認為廠商應合理吸收之物價上漲幅度為2.5%」,而僅 區分考慮及不考慮物調門檻2.5%,顯將原告無法提出調整數 據及佐證資料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而採用最有利於原 告之總指數計算方式,並無足採。且補充鑑定未說明任何理 由即認定物價指數計算基準為92年3月,應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 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 項目包含:「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段徵收之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 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 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 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 」。嗣經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 1月12日審核通過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定版)。(二)系爭服務作業關於公共工程施工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工作 計劃書預定時程為30個月,嗣經被告核定之開工日為94年 1月27日,施工期限2年6個月,核算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 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嗣因臺中縣政府以95年12月 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5 月13日(同意展延291天);臺中縣政府以97年3月25日府 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27日 (同意展延198天);臺中縣政府以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 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即 停工),至99年8月15日起復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 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 月26日不計工期(即停工),至100年10月19日始以中市 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同意於100年9月26日起復工;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19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



3353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76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 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況 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 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 有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 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嗣經原告完成細部 設計圖說,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2日審核通過細部 設計預算書圖(審定版)。系爭服務作業關於公共工程施 工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工作計劃書預定時程為30個月,嗣 經被告核定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施工期限2年6個月 ,核算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 嗣因臺中縣政府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 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5月13日(同意展延291天);臺 中縣政府以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 意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27日(同意展延198天);臺中縣 政府以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 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至99年8月15日起復 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 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月26日不計工期(即停工), 至100年10月19日始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同 意於100年9月26日起復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 月19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76 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4-30頁)、臺中縣政府總表預算(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臺中縣政府函等(見本院卷一第91-96頁)在卷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該徵收作 業依工作計畫書有關區段徵收業務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載之 開發期程,本應於98年8月31日(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8 年8月31日)完成各項工作之施作。然其中屬於公共工程 施工之期間則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所預計該 項工作之作業時間為2年6月。然有關第19項公共工程施工 之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延宕,經被告核定於94 年1月27日開工,施工期程2年6個月,竣工期限應為96年 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嗣復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 期改變、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



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 物拆除、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 理變更設計等障礙因素,工程數次展期及停工,致系爭工 程施工之完工期限延至101年3月23日,工程延宕1701天, 此顯非原告所得預見。又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前完成系 爭工程,原告並無遲延情事,此經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被告並核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費 用為28億3402萬元等語。被告除辯以:原告簽約時既明白 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期限並非定有一定期限,且原告於投 標須知提送之工作計畫書伍、工程施工與管理第5節工程 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柒、計畫預定進行與 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是該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 及期程均由原告所規劃,而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就工期延 展已有約定處理方式,顯見原告就工作期限展延顯可預料 。又本件區段徵收工程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均由原告所規畫 ,是原告當可預料工期,且原告於簽約後遲近2年始擬定 細部計畫預算書圖,是原告自有可歸責性云云外,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屬於公共工程施工為93年3月1日至95 年8月31日止,共2年6月,竣工期限原應為96年7月27日。 嗣因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台電電塔及纜 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 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障礙物拆遷及 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理變更設計等障礙因素 ,工程數次展期及停工,致系爭工程施工之完工期限延至 101年3月23日,工程延宕1701天。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遲延情事,此經監造單位及被 告審核通過,被告並核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為28億3402 萬元等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未爭執部分,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於系爭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固由原告 所規劃,然仍有應由被告負責辦理,諸如需有公權力協調 、處置之事項如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台 電電塔及纜線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建物拆除、障礙物拆 遷及用地取得等事項,亦有訂約時所未預料之情事如地下 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 及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或需被告協力始得完成之事項如辦 理變更設計等,無法由原告自行處理之事項,均非可歸責 於原告。又原告於94年1月24日提供細部設計書予臺中縣 政府後,被告曾函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太平 新光專案督工所(下稱太平新光督工所),審查分析原告 所為之設計作業是否有遲延之情事,有臺中縣政府94年1



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7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在卷足證;嗣經太平新光督工所審核後,函覆臺中縣 政府表示:因雙方係於93年3月10日始簽訂契約,故依契 約書第5條之規定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之始日應自93年3月10 日起算,且規劃期間歷經3次審查,審查期間各為44天、 29天、48天,該3次審查期間可免計工期,故其公共工程 規劃設計預定之365日工期期限延為93年7月9日。因此, 原告於93年6月16日提送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無 遲延之情事。另工作計畫書所排定公共工程設計成果修正 及定稿之作業時間為46天,實際上原告修正及定稿之作業 時間僅為31日,亦無延宕之情形,故建請臺中縣政府撥付 作業費用等語,有太平新光督工所94年1月27日94昭顧新 字第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卷可稽。嗣臺中縣 政府亦採憑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而撥付第4期款2億8340 萬2000元予原告,亦有臺中縣政府94年2月4日府財管字第 09400373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在卷足憑。顯見 原告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後,提交被告核定,被告於核 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及開工日期時,從未主張有遲延及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情事,且未依約處罰原告而加以核定。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 定,其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二)記載:「4.本工程 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之天數及可歸責性:依據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記載,本工程並無逾期,而原合約工期912天外 ,尚展延665天,另不計入工期天數總計達1036天,合計 1701天,已超越原合約工期912天近二倍,而業主展延工 期予原告之前提為展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可推論工期 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5.本工程是否具有工期不確定之特 性而展延工期為原告所預見:本工程之工作內容包含設計 規劃、施工、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及可建築用地 標售(合約第三條參照),是否工期具有不確定性?本工 程施工部分之展延天數超越原合約工期912天近二倍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施工期間是否應予物價調整,則施工期間 之工期有無明確約定即應釐清。查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 (被證二)96頁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期間為30個月 ;而服務建議書(被證一)表7.1第17項「公共工程施工 」期間自92年4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工期約30個月) ,再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針對施工部分辦理驗收作業, 註明94年1月27日開工,原合約期限為912天(約30個月) ,逾期總天數為「無」,可見雙方對施工期間及逾期罰則 均有約定,實際施工期間超越原合約工期912天近二倍的



情形,似非原告投標時得預見。」。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 報告第二章鑑定結論鑑定事項二結論「依據臺中市政府 106年3月2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054864號函(請參考附 件一),及原告律師全誠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17日全誠字 第1060217號函(請參考附件二),整理本案各次展延工 期,本院認為各項展延工期原因非原告所預見,說明如下 :1.第一次展延工期: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地區徵 字第0950356887號函同意展延291日曆天。因一號道路徵 收期程延誤,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 356887號函同意展延291日曆天。道路徵收非屬原告所能 管理控制,非可歸責於原告,同時亦非原告所能預見。2. 第二次展延工期:臺中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 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199日曆天。依據上述臺中縣政 府函內容:「旨揭工程前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影 響工程進度乙節,經本府委託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審定並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5款 規定,本府同意貴公司申辦本工程工期展延至97年11月27 日止,並請修正相關施工進度表及施工進度網圖。」經進 一步分析本案縣府專案管理顧問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昭凌工程顧問)97年2月21日以97昭顧新字 第046號函行文臺中縣政府:「查本案進度因天然瓦斯管 線單位遲未進場配合施作,影響工程甚鉅,期間經貴府( 指臺中縣政府)及相關單位多次促請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 盡速進場配合施工,惟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因設計圖說修 正及發包作業趕辦不及等因素,遲至96年9月18日始完成 本案天然氣瓦斯管線配合埋設工程發包作業,並於96年11 月28日完成工程材料、機具查驗後,旋即於96年12月15日 開始進場埋設天然氣瓦斯管線。」可見此次展延工期之原 因為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因設計圖說修正及發包作業趕辦 不及等因素,非可歸責原告。同時,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 完成辦理設計圖說修正、發包作業,與工程材料、機具查 驗等工作所需作業時間實非原告所能管理控制,非可歸責 於原告,同時亦非原告所能預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公共工程施工之部分延宕,因 營造工程建物價指數飆漲而受損,則所應斟酌者本係公共 工程施工之2年6月竣工期限;被告辯稱:依服務建議書自 地籍清查至財務結算完畢為81個月(即6年9月),其竣工 日應為98年12月,本件於94年1月27日報開工,其竣工日 應為100年10月,與實際竣工日101年3月尚屬相當,並無 延長工期之情云云,顯係將公共工程施工與系爭服務契約



全部履行完畢,混為一談,並無足採。另原告固負責工程 之進度及期程,但依上述說明,仍有非原告之因素造成工 程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拖延之情形;且工作計畫書係原告於 決標後30日內提出送交被告審查核定作為工作控管之依據 。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所得預見工作之期程與各 項工作施作時間,本為上開工作計畫書之預定工作時程表 所記載之日期與期限,即屬於公共工程施工之期間為93年 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共2年6月。之後公共工程施工 之開工日經被告核定為94年1月27日,則竣工期限應為96 年7月27日。被告辯稱因原告可預料工期,自應料及工程 預定進度拖延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投標須知亦未規定系爭 工程不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未爭 執之事實,且有系爭服務契約及投標須知在卷足憑。被告 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7條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 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又參照投標須知第13點 規定『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長服務期限 ,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 列於開發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兩造於訂 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 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 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則兩造確已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系爭服 務契約第6、7條約定本件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 度內,係指依照契約項目執行時,不得超過被告所核定之 預算額度,然倘因非契約項目經被告同意施作或其他非契 約約定而依法可請求者,本不屬於依原契約關係請求之範 疇,自不應受此限制。另投標須知第13點之規定『不得借 故』作為延展服務期限,利息補貼等請求,亦係指廠商不 得無端請求,倘係依約、依法請求,自不在此限,關於免 計工期或延長申報開工日期均屬被告已同意之事實,並不 違反投標須知第13點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 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之營 造工程指數為67.46,92年訂約前1年即91年之年增指數為 2. 12%;訂約後6個月內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67.25 、66.73、65.51、67.1、67.34、67.46,於101年3月23日 完成公共工程施工作業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飆升至101 (上漲幅度達49.7%)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 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在



卷可憑。另依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鑑定事項四結論記 載:「兩造自92年3月簽訂本案服務契約(92年3月)開始 ,各項相關資材價格即逐步攀高。依照上述規範,第一期 施工估驗請款日期(94年11月)及施工部分完工日期( 101年3月)本案主要資材(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分類)的 指數及其漲跌幅:包括做為結構物主體之『水泥及其製品 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0.68%,92年3月到101年3月 漲了34.96%;其中『預拌混凝土』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 了20.99%,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30.10%;做為道路基 礎的『砂石及級配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0.49%, 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54.96%;包括鋼筋及金屬管件等 資材的『金屬製品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0.66%, 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83.58%;其中『鋼筋類』92年3月 到94年11月漲了16.68%,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78.25% ;做為道路表面鋪面的『瀝青及製品類』92年3月到94年 11月漲了17.62 %,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147.44%;做 為通信與電力的『電線及電纜』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 82.66%,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233.63%;給水等管材『 鑄鐵製品』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41.93%,92年3月到10 1年3月漲了145.73%;其他管材的『塑膠製品類』92年3月 到94年11月漲了23.15%,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65.22% 。因此,不僅本鑑定事項所提之鋼筋及混凝土有大幅漲幅 ,本案中所使用的各項主要資材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 』、『砂石及級配類』、『金屬製品類』、『瀝青及製品 類』、『電線及電纜』、『鑄鐵製品』、『塑膠製品類』 等均有大幅漲幅,造成本案成本確有大幅上漲。即使依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總指數』計算:92年 3月到94年11月漲了14.44%,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49.7 2%。」,足見原告就本件統包作業「公共工程施工」所需 之各項原物料,於服務期間其原物料價格均有大幅上漲之 情事,原告自因此增加大幅之購料成本,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就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在漲、跌2.5%之 範圍內有所波動固有所預見之可能,然無法預見2.5%以上 非合理漲幅之情事。兩造訂約6個月以後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大幅上漲,於101年3月23日完成公共工程施工作業時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達49.7%,與兩造簽訂系爭服務 契約時之物價相差甚巨,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屬難以預 料之情事。原告因工程原物料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大 幅延長,而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行政院所 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82 年起至91年止之10年年度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區間在97.2 6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 100.08;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示, 91年之指數為2.12%,已明顯較90年指數-1.01%及89年指 數-0.49%為高,足認營造工程物價於原告投標前一年度( 即91年度),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勢,且於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前之92年2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又再增高, 更見物價確有持續上漲之趨勢。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 28億3402萬元,原告屬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 造廠商,其對物價變動等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 推估判斷能力,對於物價波動非有不得預見之可能,自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 。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銜接表所載,82年至91年間之10年年度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區間在97.26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指數之總指 數為100.08;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 示,89年指數-0.49%、90年指數-1.01%、91年指數為2.12 %,雖然91年之指數已有升高,但仍未逾2.5%,則兩造簽 約前10年之物價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2.5%,應甚為明確 。上開鑑定理由(二)亦記載:「1.比對投標前及簽約前 五年之物價漲跌幅度:依本工程投標須知可知本工程於90 年間由被告以公開招標階段性開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於 90年10月決標予原告,並於9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有關 系爭工程契約階段物價上漲能否預見之判斷時點可分別檢 查原告參與投標及訂約前之物價指數變化,作為研判基準 。本院以90年10月為基準並回溯調查5年之物價變化,以 確認原告投標當時可預期之物價變化;依據表3.1總物價 指數表可知物價最大漲幅發生於87年8月,較90年10月上 漲2.2%(64.37/62.99-1),而最大跌幅發生於90年5月 ,較90年10月下跌0.7%(62.55/62.99-1),可見投標當 時物價平穩,且屬下跌趨勢;至於90年10月決標至92年3 月10日簽訂契約之物價變化為上漲7.1%(67.46/62.99-1 ),仍遠低於第三章二(一)所述履約期間物價上漲率。 2.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公共工程 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門檻:比對95年5月之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 一條(原告證6)及104年5月26日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第5



條第5(1)就物價調整方式有A,B二選項,均以物價總指 數漲跌超過2.5%為調整門檻,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廠商應 合理吸收之物價上漲幅度為2.5%。3.本工程施工期間與 契約簽訂日之物價上漲幅度比較:本工程契約簽訂為92年 3月,開工日為94年2月14日(94年11月請款),完工日為 101年3月22日(101年1月請款),依據表3.1總物價指數 表可知,94年11月請款與契約簽訂月之物價上漲幅度14.4 %(77.2/67.46-1);101年1月請款與契約簽訂月之物價 上漲幅度為46.4%(98.79/67.46-1),較前述2.5%調整 門檻超越甚大。」;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 結論鑑定事項一2.結論亦同。則原告雖為有市場經驗之營 造廠商,就履約期間營造物價在漲、跌2.5%之範圍,固有 所預見之可能,然依兩造簽約過往十年之經驗,顯難以期 待原告得預見漲幅超過2.5%以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一) 記載:「1.物價是否有漲跌之趨勢,可依據國內行政院主 計總處於各月所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臺灣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分析國內營造產業價格變動的依據, 指數類別除總指數外,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分2大類( 材料與勞務類)、12中分類以及115特定細類項目。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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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