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34號
TCDV,101,訴,2334,20180521,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翁薪茵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芸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林靜珊
      廖宗誠
      胡方馨
被   告 趙俊哲
      林趙美麗
      陳趙美嬌
      趙浴蘭
      趙美鳳
      趙美慧
      趙美娥
      趙美華
      林光男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祥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輝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琴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卿
被   告 林玉鳳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珠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威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智婷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記載「林光洋」,均應更正為「林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