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翁薪茵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芸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林靜珊 廖宗誠 胡方馨被 告 趙俊哲 林趙美麗 陳趙美嬌 趙浴蘭 趙美鳳 趙美慧 趙美娥 趙美華 林光男(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祥(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輝(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琴(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卿被 告 林玉鳳(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珠(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威(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智婷(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記載「林光洋」,均應更正為「林光祥」。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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