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27號
TCDV,101,訴,2027,201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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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顏志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顏錫嘉
      顏乾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國全
被   告 顏國洲
      顏國基
      顏英才
      顏英棟
      顏濱煌
      顏庭璋
      顏正發
      顏杉桔
      顏杉盛
      顏龍國
      顏秀崗
      顏榮佑顏策勳之承受訴訟人
      顏榮俊顏策勳之承受訴訟人
      顏榮信顏策勳之承受訴訟人
      顏榮聰顏策勳之承受訴訟人
      顏焜鎂
      顏智偉(即顏宗玄)
      顏吉良
      顏兆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楊美惠
被   告 顏敬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雲
被   告 顏金生
      顏淑芬
      顏淑珍
      顏淑萍
      顏栢崇
      顏志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雅雯
被   告 顏許垂英
      顏國富
      顏國立
      顏採雲
      顏彩蓮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國郡
被   告 顏占生
      顏占豪
      顏銘儀
      顏銘德
      顏李宛玲即顏秋曉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祿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顏秋曉、顏 策勳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6年2月24日死亡,顏秋曉之繼 承人為被告顏李宛玲,共有人顏策勳之繼承人為被告顏榮佑顏榮俊顏榮信顏榮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茲據原告、被告顏李宛玲、被 告顏榮佑顏榮俊顏榮信顏榮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乾舜顏英才顏英棟顏濱煌顏庭璋顏正發顏杉桔顏杉盛顏龍國顏榮佑顏榮俊顏榮信、顏榮 聰、顏智偉顏吉良顏淑芬顏淑珍顏淑萍顏占生顏占豪顏銘儀顏銘德顏百祿顏李宛玲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經現場履 勘測量後,系爭土地上蓋有透天厝、磚造平房等建物林立供 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共有人分配 土地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經柏 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四所示。甲案分割方案主 要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予以分割,其中472、473-1 地號土地上有部分舊有磚造平房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而不予 保留,西側部分建物則多已辦理保存登記或屬現況良好之房 屋,爰將各該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目前占有建物之共有人。 472-3地號土地部分,亦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予以分割。其中 被告顏栢崇顏許垂英顏採雲顏彩蓮未分配系爭土地, 均以金錢補償。
(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被告顏國郡顏國富顏志成分配得附 圖編號472(24)、472(25)、472(26)、472(27)、47 2(22)土地部分價格偏低,未慮及該部分土地實際上都緊 鄰道路,應予修正調高。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分割方 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國郡兼被告顏栢崇顏志成顏許垂英顏國富、顏 國立、顏彩雲顏採蓮之訴訟代理人:
1.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三第34頁所示附圖(下稱乙案) 。系爭土地於祖父輩時已分配底定,其中約有3分之2土地上 已建有住家房舍,各家族舊有房舍其相關位置有跡可尋,原 告所提方案其家族多分配約20坪,壓縮其他人的分配權利, 被告顏國郡所提修正分割方案與祖父輩所分配之位置大致相 符,較為公平合理。系爭土地上方為30米文昌路,右側有10 米路貫穿,附近有綜合中學、國小、體育館,為文教區理想 所在,北邊70米處有百年老廟,系爭土地地處要津,將來繁 華可期。
2.因為乙案測量費太貴未繳費,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
3.系爭土地很早以前就分配了,大家也在那邊住很久了,被告



顏國郡和弟弟都沒有工作,要補償那麼多錢沒有辦法,應該 不用補償。
(二)被告顏李宛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 理鑑價找補。
(三)被告顏乾舜: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 鑑價找補。
(四)被告顏國基
1.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鑑價找補。 2.系爭土地有其歷史背景,從祖父輩劃地分產至今百年,各人 都在自己分配的土地建立房舍。當初臺中市港區都市計劃就 系爭土地辦理徵收道路時,臨路的共有人土地被徵收、住屋 被拆除,是因為政府政策及共有人犧牲土地建物後的結果, 共有人也都平均分得土地徵收款,不得不就餘地重建,也都 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簽章,如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分 割,無異讓共有人再被犧牲一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都是家 族成員,前有兄弟或堂兄弟間持份買賣,當時成交金額80幾 萬元,如今鑑價找補卻可獲益一百多萬元,顯然不合理。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並不合理,同一地號地價之高低差額不應高 於百分之15,鑑價方向應分為4個等級,每個等級價差百分 之5,最高和最低價差應為百分之15。
(五)被告顏銘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 鑑價找補。
(六)被告顏英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 鑑價找補。
(七)被告顏濱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 鑑價找補。
(八)被告顏龍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 鑑價找補。
(九)被告顏秀崗
1.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鑑價找補。 2.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充分反應系爭土地現有狀況及土地價 值,就附圖編號472(15)、472(16)、472(18)、472( 20)鑑定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8,403元/坪偏高,未審酌 日後建築時容積率之限制可能造成土地單價之影響,此部分 土地單價應予修正調降為70,457元/坪。 3.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夠專業,這塊土地當時早期地價都好低 ,被告顏秀崗認為共有人間都是兄弟,應該依鑑價報告再打 5折。
(十)被告顏兆君
1.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鑑價找補。



2.由分割方案所有角地分析結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被告顏 兆君分配得附圖編號472(5)土地部分之估價過高,評分標 準應該一視同仁,應該全部打5折。
(十一)被告顏榮佑顏榮俊顏榮信顏榮聰顏策勳之承受訴 訟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鑑價找 補。
(十二)被告顏焜鎂
1.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理鑑價找補。 2.系爭土地應該是很單純,很好規劃的,被告顏焜鎂東邊的顏 策勳原本有些土地賣了,為什麼現在畫出來的土地竟然比被 告顏焜鎂多,被告顏秀崗的土地也那麼多,被告顏焜鎂的土 地變成30幾坪而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圖編號472(15 )、472(16)、472(18)、472(20)鑑定單價偏高,未 審酌日後建築時容積率之限制可能造成土地單價之影響,此 部分土地單價應予修正調降。不動產估價報告應確實依各土 地分配位置是否臨路做合理調整評估。
3.被告顏焜鎂顏秀崗顏策勳原本地是一樣大,為了要私設 道路,被告顏焜鎂的持份就減少10幾坪,但被告顏秀崗、顏 策勳二人的地就增加了且只補貼10幾萬元。為了被告顏秀崗 ,將被告顏焜鎂的前院部分分割給他,被告顏焜鎂的部分就 變成長方形,希望能夠將被告顏焜鎂的部分增加。補償的部 分高低沒有意見。
(十三)被告顏吉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 理鑑價找補。
(十四)被告顏銘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 理鑑價找補。
(十五)被告顏智偉(即顏宗玄):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 分得之區域辦理鑑價找補。
(十六)被告顏淑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 理鑑價找補。
(十七)被告顏淑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 理鑑價找補。
(十八)被告顏淑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 理鑑價找補。
(十九)被告顏百祿: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區域辦 理鑑價找補。
(二十)被告顏國洲:被告顏國洲現在使用的土地當時是30幾年前 父母及三叔、四叔抽籤而來的,若分到那塊地的話,有說到 可以不要再付錢,但被告顏國洲分到的地比較大,當時還付 了7萬多元,也還蓋一間房子給叔叔住。四叔說要分割被告顏



國洲也贊成,幾年前分割時被告顏國洲有意見,現在也沒有 多少錢,希望能得到合理的分割。被告顏國洲同意分配附圖 編號472部分土地,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該部分找補金額高 達約673萬元偏高,被告顏國洲與被告顏占豪本來就應該分配 該地,不應該再付出這麼多的錢,當初那塊地很早就分配好 了,應該不需要再找補。
(二十一)被告顏國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甲案472(17)部分 找補金額達3,200,597元偏高,此部分土地單價應予修正調降 。
(二十二)被告顏錫嘉:系爭土地有其歷史背景,從祖父輩劃地分 產至今百年,各人都在自己分配的土地建立房舍。當初臺中 市港區都市計劃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道路時,臨路的共有人 土地被徵收、住屋被拆除,是因為政府政策及共有人犧牲土 地建物後的結果,共有人也都平均分得土地徵收款,不得不 就餘地重建,也都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簽章,如依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鑑價分割,無異讓共有人再被犧牲一次。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都是家族成員,前有兄弟或堂兄弟間持份買賣, 當時成交金額80幾萬元,如今鑑價找補卻可獲益一百多萬元 ,顯然不合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不合理,找補的價格過 高,同一地號地價之高低差額不應高於百分之15,鑑價方向 應分為4個等級,每個等級價差百分之5,最高和最低價差應 為百分之15。
(二十三)被告顏敬欣:房地是之前就分好了,但還要補償價錢過 高,應該全部打5折。
(二十四)被告顏彩雲:希望能夠分到地,不要分錢。補償部分沒 有意見。
(二十五)被告顏金生:找補價錢應該全部打5折。(二十六)被告顏英棟顏庭璋顏正發顏杉桔顏杉盛、顏占 生、顏占豪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共有之系爭472、472-3、473-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各為第4種住宅區、第1種商業區、第4種住宅區, 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8) ,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 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542平方公尺(1,373.96坪), 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大村里,位於梧棲區與沙鹿區交界處附 近,其中系爭472、473-1地號土地地形近似梯形,472-3地 號土地地形略呈三角形,系爭土地北側臨30米文昌路,南側 臨10米文昌路407巷,東北側有5米巷道,地勢平坦,系爭土 地利用現況部分為透天建物、磚造平房等建物,其餘為空地 ,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繪,並送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勘驗筆 錄及系爭土地現況使用鑑定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216 頁、第229頁),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網路圖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7-225頁、本院卷五第18-4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0 -21頁)。而查,系爭土地上建物現供部分共有人居住或營



業使用者為鑑定圖上圖說現況欄所示3、4樓建物、廠房或平 房所在位置,編號A、A1、Q所在位置土地則多屬無人居住使 用之空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採取如附圖並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獲得較為多數同意,且除原告外,被告顏 國郡雖曾另提乙案分割方案,然因測量費用過高未繳費而未 經測繪成案,其後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有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清第二字第1050008613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頁、第59頁),此外,亦未據其 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查原告所提如附 圖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 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 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 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 經濟效用情形。且有居住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者,依 該分割方案所示分配位置與其使用位置大致相符,有分割方 案套繪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頁),而可保 留房屋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建物鑑價補 (賠)償之不便,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仍有使用之 經濟利益,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 有權人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此外,復未據原告以 外之共有人就此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具體分割方案,被告顏 焜鎂主張被告顏焜鎂顏秀崗顏策勳原本地是一樣大,希 望能夠將被告顏焜鎂分得的土地部分增加等語,被告顏彩雲 主張希望能夠分到地等語,亦未據其等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 供參。是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 適,並符上揭分割原則。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 地按如附圖暨依附表二分割方案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柏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甲案共有人間於分割後應補償之總金 額為24,748,914元,各區位評估單價詳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復未據兩造舉證提出 其他補償計算基準為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謄 本所記載者為準,如附圖暨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後取得 位置、面積,比較其價值增減,再計付補償金額,是揆諸前 開說明,兩造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 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被告顏國郡顏國洲辯稱毋須再行找補等語,洵 非有據。本院審酌以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等方法,實 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臨路情形、道路條件、基地條件 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進行調整,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 之價值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詳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應屬 有據。
2.①原告雖主張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被告顏國郡顏國富、顏 志成分配得附圖編號472(24)、472(25)、472(26)、 472(27)、472(22)土地部分價格偏低,未慮及該部分土 地實際上都緊鄰道路等語;②被告顏國立辯稱: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就甲案472(17)部分找補金額達3,200,597元偏高等 語;③被告顏秀崗顏焜鎂辯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充 分反應系爭土地現有狀況及土地價值,就附圖編號472(15 )、472(16)、472(18)、472(20)鑑定單價為128,403 元/坪偏高,未審酌日後建築時容積率之限制可能造成土地 單價之影響,鑑價報告應確實依各土地分配位置是否臨路做 合理調整評估等語;④被告顏國洲辯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就其分配編號472部分土地部分找補金額高達約673萬元偏高 ,被告顏國洲本來就應該分配該地,不應該再付出這麼多的 錢等語。⑤被告顏兆君辯稱:由分割方案所有角地分析結果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被告顏兆君分配得附圖編號472(5) 土地部分之估價過高,應該全部打5折等語。被告顏秀崗顏敬欣顏金生辯稱:找補價格應該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再 打5折。被告顏錫嘉顏國基辯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找補 價格並不合理,同一地號地價之高低差額不應高於百分之15



,鑑價方向應分為4個等級,每個等級價差百分之5,最高和 最低價差應為百分之15等語。經函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補充鑑定結果認為:關於上述①部分區塊土地與文昌路之 間有鄰地474地號土地之阻隔,估價作業中經調閱謄本發現 該鄰地為國有土地,現況雖可通行惟並不代表具合法通行權 利,故於價格評估過程,對其道路鄰接與否認定是以一般客 觀事實判斷。關於上述②部分區塊土地,基於估價前提說明 ,分割前後總價值不變情形下,其總價值為194,347,530元 ,總評數為1,373.96坪,折算土地每坪單價為141,451元, 區塊472(17)土地與比準地同樣面臨文昌路,其個別條件 稍優於比準地,其價格並無不妥。另被告顏國立分割後其土 地增加12.37坪,其價格找補除計算多出土地價值外,尚須 計算原持有土地分割後價值高於整體平均地價之差額,致找 補金額為3,200,597元。關於上述③部分區塊土地,本案於 鑑價當時,依現況研判且提出劃設迴車道,才不會影響日後 建築容積限制,惟相關權利人採納現行分割方案,本案亦告 知相關權利人其基地開發限制條件。對於上述區塊土地評估 過程,基地條件限制取決於開發者開發行為,如採個別開發 或整體開發,其開發強度及使用價值均有所差異;另依不動 產最有效使用原則,並考量當地產品需求及土地個別條件, 對於容積之使用非以最高使用為考量,應考量實質可能及適 合原則,故其容積使用率對價格雖有影響,但影響土地價格 因素不宜採最大容積率作為單一考量依據,另在價格評估過 程於使用效益項目中已有做適當修正,因此本鑑定價格尚屬 合理。關於上述④部分區塊土地,基於估價前提說明,分割 前後總價值不變情形下,其總價值為194,347,530元,總評 數為1,373.96坪,折算土地每坪單價為141,451元,區塊472 土地與比準地同樣面臨文昌路,其個別條件稍差於比準地, 其價格並無不妥。另被告顏國洲等人分割後其土地增加28.9 7坪,其價格找補除計算多出土地價值外,尚須計算原持有 土地分割後價值高於整體平均地價之差額,致找補金額為6, 736,129元。上述區塊土地及其他區塊部分土地,於價格評 估過程,經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 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鑑價方法,評定價格並無不妥 ,故對於價格均不予調整。有該事務所107年4月13日(107 )柏估字第107020號函示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2-204頁) 。上開被告雖辯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應調整估價,就估價結 果予以調降或打5折等語,然經原鑑定機關評估後未予調整 或調降,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等方法,實地調查鄰近



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 況、經濟發展、臨路情形、道路條件、基地條件及房地產交 易現況等一般、區域、個別因素進行調整,經綜合考量後推 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而非僅憑單一條件或因素而為推 估,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區塊之經濟價值之利害關係亦非一 致,尚難僅依個別共有人所陳個別因素而為一體調整或調降 。此外,未據其等另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或找補方案以實 其說,或經共有人就找補價格達成協議,委難逕採為找補方 案之計算標準。
3.是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 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 地價值比較表,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 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 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 示,爰定其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暨依附表 二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附表四各共 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配 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之一種,始為公 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 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 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 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 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 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 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 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 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查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確有發生登記面積與計算 面積不符(系爭472-3登記面積為680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 709平方公尺)之情事,有前揭鑑定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之圖說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四第125頁)。本 件兩造對於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未有異見而未爭執,且 以為系爭土地分割計算面積之基礎,足見上開誤差應係測量 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系爭土地測量之結果,對兩造 並無不利益,且兩造就測量之結果無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



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 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而為分割登 記,附此敘明。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472地號 │472-3地號 │473-1地號 │備 註 │
├─┼────┼───────┼───────┼───────┼───────┤
│1 │顏乾舜 │4 /36 │4 /36 │4 /36 │ │
├─┼────┼───────┼───────┼───────┼───────┤
│2 │顏錫嘉 │1 /36 │1 /36 │1 /36 │ │
├─┼────┼───────┼───────┼───────┼───────┤
│3 │顏占生 │1 /108 │1 /108 │1 /108 │ │
├─┼────┼───────┼───────┼───────┼───────┤
│4 │顏國洲 │1 /36 │1 /36 │1 /36 │ │
├─┼────┼───────┼───────┼───────┼───────┤
│5 │顏占豪 │1 /108 │1 /108 │1 /108 │ │
├─┼────┼───────┼───────┼───────┼───────┤
│6 │顏國基 │1 /36 │1 /36 │1 /36 │ │
├─┼────┼───────┼───────┼───────┼───────┤




│7 │顏銘儀 │1 /108 │1 /108 │1 /108 │ │
├─┼────┼───────┼───────┼───────┼───────┤
│8 │顏英才 │1 /48 │1 /48 │1 /48 │ │
├─┼────┼───────┼───────┼───────┼───────┤
│9 │顏英棟 │1 /48 │1 /48 │1 /48 │ │
├─┼────┼───────┼───────┼───────┼───────┤
│10│顏濱煌 │2 /96 │2 /96 │2 /96 │ │
├─┼────┼───────┼───────┼───────┼───────┤
│11│顏栢崇 │2 /96 │2 /96 │2 /96 │ │
├─┼────┼───────┼───────┼───────┼───────┤
│12│顏庭璋 │1 /96 │1 /96 │1 /96 │ │
├─┼────┼───────┼───────┼───────┼───────┤
│13│顏正發 │1 /96 │1 /96 │1 /96 │ │
├─┼────┼───────┼───────┼───────┼───────┤
│14│顏杉桔 │1 /96 │1 /96 │1 /96 │ │
├─┼────┼───────┼───────┼───────┼───────┤
│15│顏杉盛 │1 /96 │1 /96 │1 /96 │ │
├─┼────┼───────┼───────┼───────┼───────┤
│16│顏龍國 │1 /24 │1 /24 │1 /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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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