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林純揚
陳亮佑
林戰
林俊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並聲明:(一 )被告林俊榕、林戰、林純揚、陳亮佑與邱玲玉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3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 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林戰等人因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戰係因 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 銀行、澳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及與被告陳 亮佑持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及與被告林純揚、陳亮佑持偽造 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不詳發卡銀行信用卡盜刷,而經檢
察官起訴並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判決等件可稽,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林戰、林純 揚、陳亮佑所涉案件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此外,被告林戰 、林純揚、陳亮佑既未因涉犯同案被告郭崇成等人持偽造之 原告所核發信用卡盜刷犯行而經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亦未 認定被告林戰、林純揚、陳亮佑有共同為該等犯行而屬共犯 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戰、 林純揚、陳亮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另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榕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始具狀對被告林俊 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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