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國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被 告 王啟璋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王啟璋應給付原告國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9,9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任職原告公司,服務於長億城綠 茵區任職總幹事一職。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清查社區帳務 得知被告挪用社區管理費,同日被告承認挪用管理費並簽具 切結書,承諾106年11月起從薪資中償還,若有一期沒償還 ,願負侵占刑事責任。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因修養身體為由 申請離職,隨後音訊全無,原告於107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回公司處理。為此,狀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係因何案件現 正繫屬本院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查詢 結果,被告現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 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判決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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