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2號
TCDM,107,金簡,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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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71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22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柏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 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 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 ,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 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 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 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 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 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 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 ,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向交易沖銷而僅結算買賣差 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 總值。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 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 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 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 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 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 (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 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 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 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 ,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 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 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業經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釋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准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業務,竟代告訴人從事買賣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謂 經營事業,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與行為後侵害狀態繼續之即成犯 不同,應為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為以單 一犯意,反覆之經營行為而構成一罪,應為實質上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有礙金融秩序 之管理,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目 前幫忙家裡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千元、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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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