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7486號、第1919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鴻文(綽號「鴻文」)仿效國內 之傳統幫派竹聯幫(竹聯企業)、四海幫(四海企業)等模 式,先以「鴻文企業」為對外之組織名稱;「鴻文企業」則 以被告吳鴻文為首,由同案被告吳鴻文基於主持、指揮此犯 罪組織之犯意,吸收具參與此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乙○○及 同案被告黃建龍、楊勝傑、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等人為 組織成員;並透過組織成員同案被告陳仕元、楊勝傑及其子 少年楊○榮(民國87年10月生)吸收少年曹○寓(86年7月 生)、吳○富(88年11月生)、陳○豪(90年5月生)、陳 ○宏(88年3月生)、陳○奕(89年12月生)等未滿18歲之 人加入,而上開組織成員均服從同案被告吳鴻文之命令,聚 眾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 之不法活動。同案被告吳鴻文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設名為「黑鯊」之燒烤店為組織活動據點,責由成員 即同案被告謝博任、洪世承、陳仕元等人負責擔任廚師,並 兼顧圍事;同案被告吳鴻文為吸收青少年加入其組織以擴展 地盤及從事暴力犯罪、參與其他幫派滋事等不法活動時,另 製作印有「黑色鯊魚」圖樣之T恤給成員穿著,以「黑鯊」 圖樣為「鴻文企業」之組織標幟,提供作為外界及組織成員 之辨識,而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不 法犯行。緣同案被告吳鴻文(綽號「鴻文」)明知少年丙○ ○(89年7月生)並未對其女友劉桂如出言不遜,竟與同案 被告楊勝傑、少年陳○豪、吳○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同 案被告楊勝傑住處門口,由同案被告楊勝傑指示少年陳○豪 、吳○富以拳頭徒手毆打少年丙○○之頭部成傷(本次傷害 犯行,未據告訴),同案被告楊勝傑並要求少年丙○○需分 攤先前飲宴之開銷5千元。惟因少年丙○○無力支付,其兄 戊○○獲悉前情,乃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邀約同案被告楊 勝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楓櫃KTV商討該事 ,同案被告楊勝傑即夥同其子楊○榮、少年陳○豪、陳○宏
前往,並由少年陳○豪在楓櫃KTV,就當月15日所發生之傷 害事件,向少年丙○○道歉。迨同案被告楊勝傑、少年楊○ 榮、陳○豪、陳○宏欲離開之際,適同案被告吳鴻文聞訊後 ,猶心有不滿,以「需要支援」之該組織慣用召集成員聚眾 暴力滋事的行動暗語,召集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建龍、 楊勝傑、謝博任、洪世承,及邵進發、林忠雄、吳永峯、陳 東詮、劉冠壕、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趕到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楊勝傑、謝博任 、洪世承,及邵進發、林忠雄、吳永峯、陳東詮、劉冠壕、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吳鴻文聚眾進入楓櫃KTV內,並指揮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楊勝傑、謝博任、洪世承及林忠雄、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持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 少年丙○○及戊○○,使少年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長2公分)、雙肩、左肘擦傷及下唇淺傷等傷害;使戊○ ○受有右臉頰、右耳之挫傷、右肘、前臂及腕擦傷等傷害( 本件傷害犯行,業據丙○○、戊○○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同案被告吳鴻文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 分,均已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 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上揭傷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 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經 修正公布,其中原第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 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 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 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 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規定之犯 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 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 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 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 訂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二)又同案被告吳鴻文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黑鯊燒烤店」,其外甥女吳詩婷及未婚妻劉桂如 負責外場及記帳工作,同案被告洪世承、謝博任為店內員 工,負責廚房燒烤工作,同案被告黃建龍及案外人柯逢揚 則為股東,各持股2成;同案被告陳仕元、少年曹○寓為 同案被告吳鴻文之朋友,同案被告謝博任辭職後,由同案 被告陳仕元接同案被告謝博任的工作;少年楊○榮、吳○ 富、陳○宏、陳○豪等人都是同案被告楊勝傑帶去「黑鯊 燒烤店」喝酒而認識同案被告吳鴻文,並尊稱同案被告吳 鴻文為叔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鴻文供述在卷(見警卷 二第3頁、第7頁背面、第10頁、偵卷一第121頁)。核與 ①同案被告楊勝傑則供稱:「鴻文企業」是吳鴻文與其妻 劉桂如成立,據點為「黑鯊燒烤店」,他們負責廚師和服 務人員,我帶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陳○奕 去該店消費很多次;我與黃建龍、謝博任、陳仕元是朋友 關係,楊○榮是我兒子,曹○寓是楊○榮的乾哥哥;我跟 吳鴻文很好,我都稱呼他為「老大」,楊○榮、吳○富、 陳○宏、陳○豪、陳○奕他們都是叫吳鴻文為叔叔等語( 見警卷三第4至6頁、第10頁、第17頁背面)。②同案被告 洪世承供稱:「黑鯊燒烤店」是吳鴻文經營,有申請證照 ,員工共有3人外加1名工讀生,我負責廚房,我自104年2 月間開始上班,吳鴻文是我老闆,謝博任是之前店裡的燒 烤師傅,黃建龍是店內的股東,陳仕元是朋友,楊○榮、 吳○富、陳○宏、陳○豪都是楊勝傑帶來店裡消費的等語 (見警卷二第153頁、第154頁背面)。③同案被告黃建龍 供稱:與吳鴻文是朋友關係,叫吳鴻文為「大仔」,洪世 承、謝博任、乙○○都是朋友關係而已(見警卷二第89頁 、第91頁、第93頁)。④同案被告陳仕元供稱:「黑鯊燒 烤店」是吳鴻文與劉桂如經營,裡面員工有謝博任、洪世 承,還有一個綽號叫小劉的男子,及另一名綽號叫小婷之 女子;與吳鴻文,洪世承、楊勝傑是朋友關係(見警卷三 第42頁、第43頁)。⑤同案被告謝博任供稱:「黑鯊燒烤 店」是吳鴻文經營的,裡面員工有我跟洪世承,還有2個 女生,吳鴻文是我老闆,黃建龍是以前就認識的朋友,楊 勝傑是店裡的客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20頁、第122頁、第 123頁背面)。及被告乙○○供稱:「黑鯊燒烤店」是吳 鴻文經營的,裡面員工有承承(即洪世承)、博任(即謝 博任),我去過4、5次,都是跟朋友去那裡喝酒等語(見 警卷四第2頁背面至3頁)相符。可知,同案被告吳鴻文與
洪世承、謝博任、陳仕元間有僱傭、朋友關係,與同案被 告黃建龍間為股東及朋友關係,與被告乙○○、同案被告 楊勝傑間則係單純朋友關係,是同案被告吳鴻文與被告乙 ○○等人彼此相識一情,已堪認定。
(三)又少年丙○○及其兄戊○○與同案被告楊勝傑於104年4月 25日21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楓 櫃KTV」,洽談少年丙○○在背後對同案被告吳鴻文之未 婚妻劉桂如出言不遜之事,同案被告吳鴻文獲悉此事,因 認少年丙○○在背後對其未婚妻劉桂如出言不遜,而召集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楊勝傑、謝博任,及證人邵進發、 吳永峯、楊○榮、吳○富、陳○奕、陳○宏、陳○豪、陳 東詮、劉冠壕、林忠雄等多人前往「楓櫃KTV」支援,且 少年丙○○及其兄戊○○當晚確遭毆打成傷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吳鴻文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一第12 3頁背面至12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 卷》五第59頁背面)。且據同案被告楊勝傑供稱:我當天 帶楊○榮、陳○宏、吳○富、陳○豪等5人去「楓櫃KTV」 ,我有動手打丙○○等情(見警卷三第4至5頁、警卷三第 17至18頁、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同案被告謝博任供稱 :當天我開老闆吳鴻文的車載他去,我有參與打架,我是 打大的(即戊○○)等情(見警卷三第121至122頁、偵卷 二第287至288頁)無誤,而被告乙○○亦自承:我坐吳鴻 文的車去,我有動手毆打,有拉丙○○衣領,只是想教訓 他等情(見警卷四第3至4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在卷。 核與證人丙○○(見警卷一第155至161頁、偵卷四第194 至196頁)、戊○○(見警卷一第143至148頁、偵卷四第 194至196頁)證述因前揭事由,在上述時地,遭多人圍毆 成傷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吳永峯(見警卷四第24至26頁 、偵卷四第137至138頁)、邵進發(見警卷二第210頁背 面至211頁背面、偵卷二第60至61頁)、楊○榮(見警卷 四第96至98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偵卷三第184至186 頁、偵卷四第222頁背面)、吳○富(見警卷四第190至19 2頁、偵卷三第219至220頁)、陳○奕(見警卷四第218至 221頁、偵卷四第36至38頁)、陳○宏(見警卷四第240至 241頁、偵卷三第261頁背面至262頁)、陳○豪(見警卷 四第256至257頁、偵卷三第240至241頁)、陳東詮(見警 卷四第51至53頁偵卷三第275至277頁、偵卷四第137至138 頁)、劉冠壕(見警卷四第63至65頁、偵卷三第302頁背 面)、林忠雄(見警卷四第83至84頁、偵卷二第97至100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104年4月25日楓櫃KTV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70至174頁、警卷 二第51至52頁)、同案被告吳鴻文持用之門號0903-0703 72號、同案被告黃建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38至1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指認人:戊○○、丙○○)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對照表(見警 卷一第149至153頁、第162至166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戊○○、丙○○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 片(見警卷一第154、167頁、第168、169頁)在卷可稽, 固堪信屬實。
(四)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 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 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 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 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 、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 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 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 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 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 」,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 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 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 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 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 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 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 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 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 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 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
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楊勝傑、洪 世承、陳仕元、謝博任等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並無成立、 指揮或者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且沒有「鴻文企業」或「黑 鯊幫」之幫派組織,「黑鯊燒烤店」只是營業場所而已, 渠等並不需聽命同案被告吳鴻文等情,已分據被告乙○○ (見警卷四第4頁)、同案被告吳鴻文(見本院卷一第84 頁)、黃建龍(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216頁)、楊勝傑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正背面)、洪世承(見本院卷一第 216頁正背面)、陳仕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背面)、 謝博任(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供述在卷,故本案有 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以同案被告吳鴻文為首之「鴻文企 業」或「黑鯊幫」之犯罪組織,即有疑義。
2、又若同案被告吳鴻文或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建龍、楊 勝傑、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等人確有主持或參與「鴻 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組織,則與其等相識之友人 應無不知之理;然觀之證人邵進發(見警卷二第212頁正 背面、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曾家宏(見偵卷二第10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柯慶章(見警卷三第266頁 、本院卷一第33頁)、陳○龍(見警卷三第201頁)、林 呈哲(見警卷三第182頁)、吳永峯(見警卷四第26頁背 面至27)、陳東詮(見偵卷三第276頁)、劉冠壕(見偵 卷三第303頁)、林忠雄(見警卷四第84頁背面、本院卷 四第149頁)、吳○富(見警卷四第193頁、本院卷四第 128頁)、陳○奕(見警卷四第222頁)、陳○宏(見警卷 四第241頁背面)、陳○豪(見警卷四第257頁背面)、陳 進寶(見本院卷四第161頁、第162頁)等人均供述:不知 道或不清楚有「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組織等情 在卷。佐以被告乙○○供稱:「鴻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 組,單純是在LINE裡PO一些搞笑的東西或圖片,不知道是 誰用的,成員只認承承、博任,實在不清楚有誰加入、退 出一情(見警卷四第4頁),亦與被告洪世承供稱:「鴻 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組等語(見警卷二第157頁);及 同案被告黃建龍供稱:「鴻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組,沒 有所謂的幹部,成員有很多人,都是朋友,有我、吳鴻文 、邵進發、謝博任、吳明賢、洪世承、劉桂如等人,約有 20幾人,只是聊天打屁而已,沒有宗旨等語(見警卷二第 9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同案被告謝博任供
稱:「鴻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組,104年3-4月成立,沒 有所謂的幹部,成員約有20幾人,是一個聊天室聯絡用等 語(見警卷三第123頁)相符。足徵同案被告吳鴻文或黃 建龍、楊勝傑、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等人所辯並未主 持或參加「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組織,尚非不 可採信。故縱使同案被告吳鴻文等人與被告乙○○有參與 前述之鬥毆、滋事情形,但尚難據此即認同案被告吳鴻文 有何成立「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不良幫派之事實,抑 或「黑鯊燒烤店」為犯罪組織,即該組織係3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3、又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小隊長郭秋水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大甲分局服務多久?)大概2 、3年。(問:到今年為止服務2、3年?)之前有在大甲 分局服務過,中間有中斷。(問:之前多久在大甲分局? )92、93年間就在大甲分局服務,99年調去刑警大隊,10 2年在刑警大隊服務之後又調回大甲分局服務到現在。( 問:92到99年間在大甲分局是擔任什麼職務?)偵查佐。 (問:本件吳鴻文組織犯罪是你們這個小隊承辦的嗎?) 是我們和刑事局承辦的。(問:你們當時為什麼是以組織 來辦?)一開始接到甲○○的報案之後就開始蒐證,發現 他們有一間燒烤店都是一群人在一起,之後都是朝這個方 向來偵辦。(問:是否發現什麼事情嗎?)因為之後在蒐 證的當中,發現他們都是一群人在一起。(問:你知道吳 鴻文嗎?你是多久以前知道?)是,辦這個案子才認識他 。(問:你92年到99年之間,在大甲你是否知道這個人? )有聽過這個名字,但完全沒跟他接觸也不知道。(問: 你說你去蒐證他們發現他們有一群人,這是什麼情形?) 就聚集在燒烤店那邊,蒐證期間像大甲媽祖繞境期間他們 在光明路那邊有一個光明會,那個也是一群人在那邊。( 問:他們一群人在燒烤店那邊做什麼?)他在那邊做生意 …。(問:請陳述他們的組織情形?)我們蒐證當中發現 他們有幾個出去外面同進同出…。(問:他們這個組織, 你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誰是主事者?)就像媽祖繞境期間, 發現是吳鴻文帶頭的。(問:其他情形有發現他帶頭做什 麼事?)其他情形就是他都有參與到,像打甲○○、還有 兩個兄弟的,他都有參與。(問:他們這個組織就你所知 有哪些人?)我比較能確定是吳鴻文帶頭。(問:分工狀 況你是否了解?)我不了解。(問:你剛才有提到你認為 他們有組織的部分是因為他們一群人常在一起,你說他們
在一起的時候有發現他們做什麼犯罪行為?)我們是偵辦 這個案子之後才發現他有犯罪行為,平常他們是在燒烤店 那邊做正常生意。(問:你剛剛又有提到說媽祖回鑾的時 候他是主事者,他有帶頭,什麼叫做他有帶頭?)一開始 在光明路那邊已經吵完架之後才去蒐證,發現吳鴻文帶一 群人往孔雀路燒烤店那邊跑,我跑在他後面,去的時候孔 雀路黑鯊燒烤店那裏就一群人,吳鴻文就進去裡面,我發 現有幾個人聚集在外面,之後我們派出所到了、快打部隊 也到了,我不知道他們回去做什麼,吳鴻文是跑第一個。 (問:你剛剛所謂的帶頭是因為他跑第一個,所以他叫帶 頭是這樣的意思嗎?)對,他跑第一個…。(問:這三件 事情除了都有吳鴻文以外,你如何判斷這三件事情是跟組 織有關係?)因為他們有一群人在一起,又有暴力事件。 (問:所以你在論定上就是有一群人在一起,然後發生過 暴力事件就屬於組織,你的認知就是這樣?)我們做這個 就會朝這個方向來辦,當初也是以組織來移送。(問:你 所謂的吳鴻文有參與組織犯罪,依你們搜查蒐證的結果, 這個組織有無對不特定人或魚肉鄉民或做圍事、收取保護 費這些違法的情形?)我們當時沒有發現這些事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63頁背面至266頁)。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潘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 在大甲分局服務多久?)83年5月到現在。(問:你擔任 什麼職務?)從警員到偵查佐。(問:擔任偵查佐多久? )今年第11年。(問:你知道本案被告吳鴻文這個人嗎? )辦到本案才知道,之前不認識。(問:辦本案之前你不 知道有這個人?)不知道。(問:本件你們是用組織來辦 吳鴻文他們?)是。(問:你們當時為什麼用組織來偵辦 有沒有什麼原因或是發現?為什麼會認為他們是一個犯罪 組織?)我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照上級指示,分案下來 我們就辦,上面可能針對他們有一個黑鯊的符號。(問: 你蒐證偵辦過程中有發現他們有什麼組織的特性?)我的 感覺是他們有比較集體行為。(問:你有發現有誰是帶頭 或是主事者,然後有什麼分工?)帶頭看起來都是吳鴻文 比較站前面,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帶頭的感覺。(問:其 他的人有聽他的命令行事嗎?)我沒有辦法知道。(問: 你說你當了11年偵查佐,都是在大甲分局嗎?)是,我都 在大甲。(問:你在偵辦這個案子之前有無聽過黑鯊幫這 個幫派?)沒有。(問:在偵辦這個案子之前有知悉吳鴻 文曾經在地方上做怎樣的犯罪行為嗎?)沒有。(問:有 無聽過光明會?)媽祖繞境回來那天才知道的,之前沒聽
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8頁)。及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洪啟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在大甲分局服務多久?)約8年的時間。(問:擔任 過何種職務?)有擔任過警員,現在擔任偵查佐。(問: 擔任偵查佐多久?)快5年。(問:你在大甲分局服務的 這段時間,在偵辦本案之前你知道吳鴻文這個人嗎?)之 前不知道。(問:何時才知道有他?)被害人來我們這邊 報案之後在偵辦時才知道他。(問:本件你們大甲分局用 組織來辦這個案子?)是…。(問:他們有特定聚會場所 嗎?)應該是燒烤店。(問:你認為他們組織裡面的分工 ,你有無發現?)吳鴻文是老闆,請一些員工,員工就是 他的小弟。(問:老闆就是他們的老大?)是。(問:除 了本件蒐集的甲○○、己○○、楓櫃KTV、媽祖回鑾打架 事件這5個事實之外,你還有無發現他們做什麼事?)發 現的事證就是這樣。(問:這個案子針對吳鴻文部分是偵 辦組織,對於所謂組織的部分,你認為他們是怎樣的一個 組織架構?)小弟有聽從老大的指令。(問:你怎麼認定 小弟?)就是有聽從他的指揮跟他一起出去,聽他的話去 做事情。(問:你知道吳鴻文有開一家黑鯊燒烤店?)是 …(問:你在偵辦本案之前有無聽過黑鯊幫這個組織?) 偵辦本案之前沒有。(問:你有聽過吳鴻文在大甲地區有 從事組織犯罪的行為嗎?)沒有…。(問:有聽過光明會 嗎?)沒有。(問:在處理之後才知道?)是…。如何認 定員工就是小弟?)他們是燒烤店的員工,員工不一定是 小弟,但是如果你們有跟吳鴻文一起去做其他非法的行為 就是小弟,我個人的認知是這樣等語。是依前揭承辦本案 之證人所述,渠等任職大甲分局時日非短,衡情,對轄區 內之犯罪人口或幫派組織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渠等在 對同案被告吳鴻文等人展開本案蒐證之前,均不知悉同案 被告吳鴻文等人有犯罪行為或魚肉鄉民、收保護費、圍事 等不法行為,復均未曾聽聞「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 幫派組識,而於蒐證過程中,雖查得同案被告吳鴻文等人 有本案數起集體行動之情況,但僅能知悉同案被告吳鴻文 可能是帶頭的感覺,並不知悉其他人有沒有聽其命令行事 ,亦未發現同案被告吳鴻文等人有對不特定人為犯罪行為 或魚肉鄉民、收保護費、圍事等不法行為;且質之本案有 何犯罪組織之特性時,證人郭秋水答以:我們蒐證當中發 現他們有幾個出去外面同進同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背面);證人潘癸霖答以:我的感覺他們有比較集體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背面);證人洪啟展答以:
吳鴻文有指揮他的小弟跟他出去,小弟有聽從老大的指令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頁正背面)。由此可知,承辦本 案之證人郭秋水、潘癸霖、洪啟展均不知是否確有「鴻文 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更不知悉同案被告吳鴻文與 一起參與本案之同案被告洪世承等員工,或被告乙○○等 友人間,究竟有何具體之組織、架構、分工、職級等犯罪 組織要件。則同案被告吳鴻文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 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 、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 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 據舉證,實難認同案被告吳鴻文所成立之「黑鯊燒烤店」 ,係公訴意旨所指具幫派色彩之「鴻文企業」或「黑鯊幫 」,且為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建龍、楊勝傑、洪世承 、陳仕元、謝博任所參與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 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4、又本案雖經警方於104年7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同案被告吳鴻文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黑 鯊燒烤店」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橘色T恤8件;在 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3樓住所內,扣 得印有「黑鯊」圖樣之T恤1件;及在同案被告洪世承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 圖樣之橘色T恤2件;在同案被告陳仕元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橘色T恤 2件、綠色T恤1件、藍色T恤1件;在同案被告黃建龍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 鯊」圖樣之粉紅色T恤1件;在同案被告謝博任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 之橘色T恤8件、粉紅色T恤2件;在案外人吳永峯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粉 紅色T恤1件,均係同案被告吳鴻文所製作,且印有「黑鯊 」圖樣之T恤,為「黑鯊燒烤店」之制服,並分送友人, 及藉大甲媽遶境之宗教活動,贊助給信眾穿著,供作廣告 等情,業據被告乙○○(見警卷四第2頁、第4頁、偵卷三 第24、25頁),及同案被告吳鴻文(見警卷二第2頁背面 、第10頁、本院卷一第84頁)、黃建龍(見警卷二第88頁 、第91頁、偵卷二第214頁)、洪世承(見警卷二第152頁 、偵卷一第220頁)、謝博任(見警卷三第119頁、偵卷二 第285頁)、陳仕元(見警卷三第41頁、偵卷二第159頁) 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家宏(見警卷三第266頁)、 陳進寶(見警卷一第73頁)、吳永峯(見警卷四第26頁背
面、第27頁、第138頁)、陳東詮(見偵卷三第276頁)、 劉冠壕(見偵卷三第303頁)、楊○榮(見偵卷三第187頁 )供述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吳鴻文為「黑鯊燒烤店」之 負責人,同案被告黃建龍則為「黑鯊燒烤店」之股東,同 案被告洪世承、謝博任、陳仕元均曾為「黑鯊燒烤店」之 員工一節,已如前述,而公司行號製作制服供公司行號之 人員穿著,通常兼有宣揚品牌、廣告之目的,而屬常見之 商業行為,況且,本案同案被告吳鴻文製作該等T恤尚兼 提供友人參與宗教活動,擴大宣傳廣告效果之目的,故同 案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謝博任、陳仕元等人分 別為「黑鯊燒烤店」之負責人、員工,被告乙○○、證人 吳永峯等人為同案被告吳鴻文之友人,渠等持有印有「黑 鯊」圖樣之T恤,尚無異於一般商業行為,故尚難僅以同 案被告吳鴻文製作印有「黑鯊」圖樣之T恤作為「黑鯊燒 烤店」之制服,供「黑鯊燒烤店」之店內人員與友人穿著 ,即有主持組織犯罪之行為。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 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雖分別有尊稱同案被告吳鴻文為「兄仔」、「大仔」 ;然查,同案被告吳鴻文之年紀、輩份,本較被告乙○○ 等人為高,其員工、朋友以「兄仔」、「大仔」尊稱,並 非不合理,且「兄仔」、「大仔」此等稱呼,於今社會, 亦非屬不常見,而非幫派組織專屬之用詞,尚難然單以此 稱呼,即認同案被告吳鴻文地位較被告乙○○等人為高, 有居操縱及指揮調度被告乙○○等人之地位,組織內部具 有上下從屬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鴻文因不滿少年丙○○在背後對其 未婚妻出言不遜起意教訓之,被告乙○○因而附合並參與 同案被告吳鴻文糾眾毆打少年丙○○之行為,其所為雖應 嚴予譴責;惟遍閱全卷未見同案被告吳鴻文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黃建龍、楊勝傑、陳仕元、洪世承、謝博任等 人間有上下階層領導關係,或其等間屬聚集多眾之組織, 亦未見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之情形,顯屬個別爾發之特 定事件,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 不法犯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不足認 被告乙○○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 繩。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按 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 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 ○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 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