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8號
TCDM,107,訴,95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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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郁宗自民國105 年10月底某日起,經由網路104 人力銀行 廣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之報酬,加入不詳成 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少年或兒童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陳郁宗依 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彰化縣 彰化市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廁所內,經所屬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交付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林怡君、李俊佑、蔡宜蓁、朱美琴鄭蕾蕾、張 其良及阮懿秀(下稱林怡君等7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芝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詐騙 集團成員掌握詐騙進度後,即透過通訊軟體「易信」以帳號 「平安是福」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 號的「家樂福青海店」地下1 樓的置物櫃內,拿取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並傳訊告知陳郁宗該金融卡之密碼後,陳郁宗隨 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張其良匯入之2 萬9,985 元 及阮懿秀匯入之2,500 元尚未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
貳、理由:
一、被告陳郁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二)106 年2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106 年 7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4頁)、106 年4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退卷第13頁)。
(三)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清單(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 第77頁)、106 年11月10日17時9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 器畫面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案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11月10日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及統一 便利超商永進門市監視器畫面(見核退卷第9 、11頁)、 105 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17時7 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 2 張(見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48頁)。(五)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福」之人 ,「阿福」再交給上手;另其於105 年10月底應徵時,係 另一名男子交付前述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足見本案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各該被告 害人所述,其等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載虛偽不實之 販賣商品訊息,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然被告於該集團中只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亦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散布訊息而為前述之詐欺犯行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
(二)被告與「阿福」、「平安是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或雖彼此 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將提領 之贓款交給「阿福」或「平安是福」所指定之他人,雖尚 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直接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 畫,被告復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顯與「阿福」、「平安是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 責,至為灼然。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 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連向 告訴人張其良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 人張其良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其詐騙行 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 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 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林怡君等7 人後,持金融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 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參與犯罪 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所提 領之詐騙金額共計8 萬6,000 元。4.犯後於警詢時起即已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林怡君等7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5.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離異、與父親同住,先前 受僱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時薪120 元、家庭經濟狀況還 好之生活狀況。6.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8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時間密接,其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 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著有明文。查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已於另案扣案),被告自 承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作為通知其提款之聯繫工 具,堪認該行動電話已屬於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 告自陳其加入後雖有詐騙集團成員稱其可月領3 萬多元, 然其至今未領得任何報酬。又其提領款項已悉數交給「阿 福」,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亦有分得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林怡 君等7 人的損害如何填補,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 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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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詐欺時間與方式(金│證據 │宣告刑 │沒收 │
│號│人 │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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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宗三人│扣案蘋果│
│ │君 │年11月8 日前某時,│ 林怡君於警詢│以上共同犯│牌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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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宗三人│扣案蘋果│
│ │佑 │年11 月10 日前某時│ 李俊佑於警詢│以上共同犯│牌iPhone│
│ │ │,在不詳地點連接網│ 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
│ │ │際網路後,至「蝦皮│ 警卷第14頁正│,處有期徒│壹支(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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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宗三人│扣案蘋果│
│ │蓁 │年11 月9日前某時,│ 蔡宜蓁於警詢│以上共同犯│牌iPhone│
│ │ │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 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
│ │ │網路後,至「蝦皮購│ 警卷第15頁正│,處有期徒│壹支(含│
│ │ │物」網站,以帳號「│ 反面)。 │刑壹年壹月│門號0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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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00 元(起訴書誤│ 正反面、第37│ │ │
│ │ │載為8,500 元)匯款│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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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至本案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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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宗三人│扣案蘋果│
│ │琴 │年11月10日前某時,│ 朱美琴於警詢│以上共同犯│牌iPhone│
│ │ │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 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
│ │ │網路後,至「旋轉拍│ 偵卷第78至79│,處有期徒│壹支(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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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字第00000000│ │壹枚)沒│
│ │ │同日16時54分許至臺│ 45號函暨所附│ │收之。 │
│ │ │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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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自動櫃員機│ 申請書、身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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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戶 │ 史交易清單(│ │ │
│ │ │ │ 見偵卷第54至│ │ │




│ │ │ │ 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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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鄭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宗三人│扣案蘋果│
│ │蕾 │年11 月10 日前某時│ 鄭蕾蕾於警詢│以上共同犯│牌iPhone│
│ │ │,在不詳地點連接網│ 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
│ │ │際網路後,至「購物│ 偵卷第82至83│,處有期徒│壹支(含│
│ │ │網站,虛偽刊登出售│ 頁)。 │刑壹年。 │門號0九│
│ │ │電暖爐之不實廣告,│2.被害人鄭蕾蕾│ │七0三0│
│ │ │致鄭蕾蕾於瀏覽該廣│ 所申設之合作│ │四三六0│
│ │ │告後,因此陷於錯誤│ 金庫商業銀行│ │號SIM 卡│
│ │ │,而於同日17時0 分│ 000000000000│ │壹枚)沒│
│ │ │許至基隆市中正區正│ 6 號帳戶開戶│ │收之。 │
│ │ │榮街100 號之「三軍│ 資料及歷史交│ │ │
│ │ │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 易明細查詢結│ │ │
│ │ │院區」,透過自動櫃│ 果(見偵卷第│ │ │
│ │ │員機轉帳5,500 元至│ 85至86頁反面│ │ │
│ │ │本案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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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宗三人│扣案蘋果│
│ │良 │年11月10日16時19分│ 張其良於警詢│以上共同犯│牌iPhone│
│ │ │許,先假冒刑事局警│ 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
│ │ │員以電話對其佯稱:│ 警卷第9 頁正│,處有期徒│壹支(含│
│ │ │因其於10月初曾在反│ 反面)。 │刑壹年肆月│門號0九│
│ │ │詐騙165 網站上填寫│2.內政部警政署│。 │七0三0│
│ │ │資料,將會有銀行人│ 反詐騙案件紀│ │四三六0│
│ │ │員來電辦理退款;復│ 錄表、桃園市│ │號SIM 卡│
│ │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政府警察局中│ │壹枚)沒│
│ │ │郵局人員對其訛稱:│ 壢分局中壢派│ │收之。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出所受理詐騙│ │ │
│ │ │示核對資料云云,因│ 帳戶通報警示│ │ │
│ │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簡便格式表(│ │ │
│ │ │日17時11分許至中原│ 見警卷第28頁│ │ │
│ │ │大學內郵局透過自動│ 正反面、第33│ │ │
│ │ │櫃員機轉帳2 萬9,98│ 頁)。 │ │ │
│ │ │9 元至本案帳戶,於│ │ │ │
│ │ │同日17時57分許又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 │ │
│ │ │路366 號之「台新銀│ │ │ │
│ │ │行中壢分行」,透過│ │ │ │




│ │ │自動櫃員機存款2 萬│ │ │ │
│ │ │9,985 元(不含手續│ │ │ │
│ │ │費)至本案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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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阮懿│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宗三人│扣案蘋果│
│ │秀 │年11 月10 日前某時│ 阮懿秀於警詢│以上共同犯│牌iPhone│
│ │ │,在不詳地點連接網│ 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
│ │ │際網路後,至「蝦皮│ 警卷第10至11│,處有期徒│壹支(含│
│ │ │購物」網站,以帳號│ 頁)。 │刑壹年。 │門號0九│
│ │ │「vnmmloj36 」虛偽│2.內政部警政署│ │七0三0│
│ │ │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 反詐騙案件紀│ │四三六0│
│ │ │不實廣告,致阮懿秀│ 錄表、高雄市│ │號SIM 卡│
│ │ │(起訴書誤載為蔡宜│ 政府警察局左│ │壹枚)沒│
│ │ │蓁)於同年月10日瀏│ 營分局文自派│ │收之。 │
│ │ │覽該廣告後,因此陷│ 出所受理詐騙│ │ │
│ │ │於錯誤,透過通訊軟│ 帳戶通報警示│ │ │
│ │ │體「LINE」與使用帳│ 簡便格式表(│ │ │
│ │ │號「xiaoyun777」之│ 見警卷第29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正反面、第34│ │ │
│ │ │而於同日17時43分許│ 頁)。 │ │ │
│ │ │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 │ │ │
│ │ │路175 號之「統一便│ │ │ │
│ │ │利超商新高榮門市」│ │ │ │
│ │ │,透過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2,500 元至本案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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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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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105 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1萬5,000元│
│ │14時32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雅津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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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萬6,000元│
│ │15時8 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永進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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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 1萬元│
│ │16時52分許 │家便利超商臺中福多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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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 年11月10日│同上 │ 1,000元│
│ │16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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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 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1萬4,000元│
│ │17時9 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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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 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2萬元│
│ │17時15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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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 年11月10日│同上 │ 1萬元│
│ │17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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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