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3號
TCDM,107,訴,87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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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04 年間,與陳思予范綱宏陳思予、范綱 宏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罪刑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審 理中)、林柏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發布通緝)、賴偉政(涉嫌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6 號判處 罪刑確定)等人加入綽號「阿捷」之成年男子、綽號「赴死 」之傅士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所屬詐騙集 團,而林柏岳陳思予即於104 年5 月底某日,在南投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某產業道路,以不詳代價 向賴偉政收購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並將賴偉政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另「阿捷」亦於不 詳時間向張宗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 82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1626號審理中)取得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張振興即與陳思予、范 綱宏、林柏岳賴偉政、「阿捷」、傅士旻及該詐欺集團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捷」負責指示張振興聯絡范綱宏駕車 搭載成員提領贓款,傅士旻則另依不詳成員指示通知林柏岳 前去與范綱宏會合以提領贓款,賴偉政陳思予則係依范綱 宏之通知前去會合以提領贓款,張振興陳思予范綱宏並 可自成功提領贓款金額抽取20% 做為報酬平分。而後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對附表 編號1 至5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方式詐欺取財後,「阿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分別通知張振興傅士旻張振興再以通訊 軟體指示范綱宏駕車載送成員至彰化地區伺機提領賴偉政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之贓款,傅士旻另聯絡林柏岳,再由林柏 岳轉告賴偉政陳思予出發提領贓款之事,而後林柏岳、賴 偉政、陳思予乃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至臺中市五權路上「英 士公園」與范綱宏會合,由范綱宏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林柏岳賴偉政陳思予提領賴偉 政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其中由林柏岳自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 至4 時2 分許間,持賴偉政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共7 次、10,000元1 次,另由林柏岳指示賴偉 政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80,000 元),再由張振興指示范 綱宏將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張宗豪之上開帳戶內,陳思予即依 范綱宏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溪湖郵局將上開提 領款項連同其他提領款項扣除成員可取得報酬後之餘額合計 532,000 元匯款至張宗豪之上開帳戶內;張進興再於翌日( 即3 日)某時,指示范綱宏駕車載送成員自賴偉政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中提領贓款及匯款至張宗豪之帳戶,而後由不詳之 人自賴偉政上開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共5 次及臨櫃 提領420,000 元1 次後,並由范綱宏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 ,將其中344,400 元匯款至張宗豪上開帳戶內,張振興並因 而取得72,732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素卿王進豐王添義陳紹康陳廖美霞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張振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 35至36、39頁、第4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犯陳思予、范 綱宏、賴偉政、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豐王添義黃素卿、陳 紹康、陳廖美霞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22至26、29 至32、43至46、47至49、53至55、61至62、65至68頁;臺中 地檢偵卷第37至38頁),且有共犯陳思予范綱宏賴偉政 之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添義匯款之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黃素卿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陳紹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 頁影本、告訴人陳廖美霞匯款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 託書、共犯范綱宏於104 年6 月3 日匯款至張宗豪帳戶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犯范綱宏於104 年6 月3 日匯款之監 視錄影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10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起訴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行107 年5 月3 日合金烏日字第1070001428號函檢送賴偉政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27至28、 33至34、50、56、63至64、70、89至95頁;臺中地檢偵卷第 10至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10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284 號起訴書就共犯陳思予等人涉案部分,均記 載告訴人王添義受騙匯款之金額為10,000元(見臺中地檢偵 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添義於警詢 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7至 50頁),告訴人王添義遭騙之金額應係100,000 元,而本案 原起訴書未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王添義受騙金額亦記載為10,000元,應有誤會, 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㈢再原起訴書就被告與共犯范綱宏等人涉案之犯罪事實,雖僅 認定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指示共犯范綱宏,並與其他共犯 共同自共犯賴偉政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合計530,000 元,而後 被告再指示共犯范綱宏進而令共犯陳思予將104 年6 月2 日 提領全部贓款扣除成員可抽取報酬,將餘額532,000 元轉匯 至張宗豪之帳戶,然依卷附共犯賴偉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 除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於104 年6 月2 日以現金提款380,000



元及以金融卡提款合計150,000 元之支出外,於104 年6 月 3 日亦有以金融卡提款合計150,000 元及現金提領420,000 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陳稱:賴偉政合作金庫帳戶有匯進去再提領的都是 伊,本案伊都是跟范綱宏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 頁反面),另依卷附104 年6 月3 日臺中松竹郵局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共犯范綱宏於104 年6 月3 日匯款之監視錄影 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9至95頁),共犯范綱宏於104 年6 月 3 日上午9 時36分許,至臺中松竹郵局匯款344,400 元至張 宗豪上開帳戶,而證人即共犯范綱宏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指 示其進行匯款(見臺中地檢偵卷第37頁反面),足見共犯賴 偉政上開帳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 除104 年6 月2 日提領贓款與轉匯至張宗豪帳戶係經被告指 示所為外,104 年6 月3 日再自共犯賴偉政帳戶提領其餘贓 款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張宗豪之帳戶內,亦係被告指示而為 ,此部分雖未經詳載於起訴書,然此與被告所得報酬之計算 有所關聯(詳見後述),且由共犯賴偉政之帳戶交易明細款 項進出脈絡觀之,乃屬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 款項之後續贓款流向,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及罪數之認定不 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況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 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 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 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各線人員 ,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 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或另由其他



機房人員藉由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時以機房電腦設備 查詢人頭帳戶入帳狀況,進而於詐騙遭發覺、人頭帳戶遭凍 結或列為警示帳戶前,迅速將人頭帳戶內贓款逐層轉匯至其 他帳戶,或通報集團人員指派其他車手親自藉由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而當場提領帳戶內贓款,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 ,所需人數非少,且隱身幕後參與犯罪之人數亦非少數。就 犯罪過程整體以觀,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各階段參與之人員, 均堪認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藉由彼此分工與相 互利用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而均為詐騙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經查,依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可知本 案犯行過程中被告雖僅與共犯范綱宏、「阿捷」聯繫,至於 其他共犯,或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或共犯傅士旻聯絡,或再 由共犯范綱宏聯繫,但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所為者乃係與詐欺 取財或詐欺贓款有關,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而指示其 他共犯實施提領詐騙贓款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足認定被 告與上開其他共犯均係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犯罪目的之 直接或間接共同犯意聯絡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在共同犯意聯絡下擔任 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仍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本案之責任。至於共犯賴偉政 ,雖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1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可知其前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 6 號判處罪刑確定,然經審酌證人即共犯陳思予於106 年10 月24日警詢與107 年3 月7 日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 頁;臺中地檢偵卷第38頁)、證人即共犯范綱宏於106 年11 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共犯賴偉 政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可知關於共犯賴偉政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其於上開過程中有 參與實際提領贓款一事,乃是於其上開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之本案偵查中,始經其等供述而遭 發覺,則共犯賴偉政除提供上開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外,更已實際從事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詐騙贓款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已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於其前單純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為其後共同正犯參與行為之 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僅因上開先有幫助行為,而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僅成立共同正犯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共犯 賴偉政上開過程中之幫助行為業已經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確定,前揭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均為上開案件既 判力所及而不得再予追訴,惟於其就本案係屬共同正犯之認 定並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前揭犯行 ,與共犯陳思予范綱宏林柏岳賴偉政、「阿捷」、傅 士旻及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5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對於其本案參與詐欺集 團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所取得 之報酬),暨其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跟范綱宏陳思予平分報 酬,報酬計算基準是需要提領出來才算,伊與范綱宏、陳思 予是就其中20% 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而本 案依前所述,被告先後分別於106 年6 月2 日、3 日與共犯 范綱宏聯繫並指示提領贓款、轉匯至張宗豪之帳戶,其中10 4 年6 月2 日所提領贓款至少為532,000 元(雖自共犯賴偉 政帳戶提領款項僅530,000 元,然尚包含其他提領之贓款) ,而104 年6 月3 日共犯賴偉政之帳戶亦經提領合計570,00 0 元,故本案依被告指示於104 年6 月2 日至3 日間完成提 領之贓款金額至少有1,102,000 元,再依被告自陳其領取之 報酬是與共犯陳思予范綱宏平分成功提領款項金額之20% 計算,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72,732元(即被告可抽取成功 提領款項金額之6.6%)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 還與告訴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 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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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進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04 年│張振興犯三人以上共│
│ │ │5 月31日中午,撥打電話與王進豐聯│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絡,假冒王進豐之朋友「阿豐」名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向王進豐佯稱:急需籌措貨款及協助│月。 │
│ │ │朋友繳納住院費用云云,王進豐乃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 年6 月1 日│ │
│ │ │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 │
│ │ │中山路清水郵局臨櫃匯款80,000元至│ │
│ │ │賴偉政之帳戶內。 │ │
├──┼────┼────────────────┼─────────┤
│ 2. │ 王添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04 年│張振興犯三人以上共│
│ │ │5 月30日某時、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撥打電話與王添義聯絡,假冒王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義之親戚王錦賢之名義向王添義佯稱│月。 │
│ │ │:急需用錢,要借款100,000 元云云│ │
│ │ │,王添義乃陷於錯誤,伊指示於同日│ │
│ │ │下午1 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
│ │ │中昌平分行匯款100,000 元至賴偉政│ │
│ │ │之帳戶內。 │ │
├──┼────┼────────────────┼─────────┤
│ 3. │ 陳紹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6 月│張振興犯三人以上共│
│ │ │1 日某時,撥打電話與陳紹康聯絡,│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假冒陳紹康之友人賴曉明名義向陳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康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50,000元云│月。 │
│ │ │云,陳紹康乃陷於錯誤,然因陳紹康│ │
│ │ │現金不足,即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 │
│ │ │,依指示至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000元至賴偉│ │
│ │ │政之帳戶內。 │ │
├──┼────┼────────────────┼─────────┤
│ 4. │陳廖美霞│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5 月│張振興犯三人以上共│
│ │ │31日某時、6 月1 日某時,先後撥打│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電話與陳廖美霞聯絡,假冒臺北張警│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官之名義向陳廖美霞佯稱其涉及健保│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詐欺案件需至台北地檢署,否則要前│ │
│ │ │去逮捕云云,及佯稱:可向台北專門│ │
│ │ │處理詐欺之警察機關報案云云,並提│ │
│ │ │供不詳之電話號碼與陳廖美霞,陳廖│ │
│ │ │美霞陷於錯誤而循該不詳之電話撥打│ │
│ │ │後,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向陳廖美霞佯│ │
│ │ │稱受理此案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
│ │ │員再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某時與陳│ │
│ │ │廖美霞聯絡,並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 │
│ │ │名義向陳廖美霞佯稱:需調查有無牽│ │
│ │ │涉健保詐欺案件,且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科要調查,須先匯款400,000 元至指│ │
│ │ │定帳戶,待調查完成即會歸還云云,│ │
│ │ │陳廖美霞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前│ │
│ │ │往花蓮中美路上花蓮二信銀行匯款40│ │
│ │ │0,000 元至賴偉政之帳戶內。 │ │
├──┼────┼────────────────┼─────────┤
│ 5. │ 黃素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於104 年│張振興犯三人以上共│
│ │ │5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與黃素卿聯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員│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工張小姐名義向黃素卿佯稱:有人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黃素卿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云云,而後│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高雄市警│ │
│ │ │察名義再以電話與黃素卿聯絡,向黃│ │
│ │ │素卿佯稱:2 次傳喚均未報到,檢察│ │
│ │ │官即將進行拘提云云,再將電話轉由│ │
│ │ │另名假冒吳文政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 │
│ │ │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向黃素卿佯稱:│ │
│ │ │帳戶已遭控款,要查封黃素卿之財產│ │
│ │ │與房屋,如果欲分案調查,須將個人│ │
│ │ │財產90% 匯往指定帳戶云云,黃素卿│ │
│ │ │乃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 │
│ │ │2 時18分許,至臺灣銀行宜蘭羅東分│ │
│ │ │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00,000 元│ │
│ │ │至賴偉政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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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