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44號
TCDM,107,訴,74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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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閿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 已屆滿6 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97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於106 年8 月7 、8 日下午5 、6 時許,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 載為新竹市○○○○○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環北路3 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2431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附卷可 憑(參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5 年 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5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 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 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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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