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36號
TCDM,107,訴,63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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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琪
      蔡思宗
      彭聖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24006、26209、27548號、107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聖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宗琪(綽號水果琪、阿水)、彭聖岳(綽號阿炮,附表一 編號5、6、9、12、13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一 編號14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 案件審理中)、蔡思宗(綽號小伍、牛)分別於民國106年5 月2日、106年5月初至5月17日前某日、106年5月初至106年5 月17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之成年 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張宗琪擔任收水人員,報酬為收受提 款金額2%,蔡思宗擔任收簿手,每次領簿可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報酬,彭聖岳擔任車手,每一提領日可 領取2,500元之報酬。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09」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莊天漲彭秀蘭、 葉金座、尤蔡淑蘭謝財壽張健山瞿世康魏運發、鄭 友昱、徐鴛鴦、黃瑞榮、黃生文洪順合沈省策、鄭徐秀 嶺、張志吉陳軍雲等17人(下稱莊天漲等17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 內,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匯入後,再由「09」 透過宅急便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之包裹後,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蔡思宗到指定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再轉交彭聖岳持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到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彭聖岳提 領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給張宗琪張宗琪再 拿到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交給「09」。
二、案經莊天漲等17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天漲等17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恒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許文愷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文捷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帳戶記事本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吳佳惠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 存款回條影本、陳怡文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賴振福之中華郵政竹南科學 園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淨強之台灣土地銀行 三峽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謝財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陳容姿之中華郵政宜蘭東港路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6年聲搜字1999號搜索 票、員警職務報告、黎韋志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提 領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吉安鄉 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林秋英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威宇之華南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靜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 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張志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參 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為分別於106年5月2日、106年 5月初至5月17日前某日、106年5月初至106年5月17日前某 日,而其等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等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 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三人、「09」 及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而依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證述之情 節,其等均係遭被告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施以 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對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二)核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被告彭 聖岳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彭聖岳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7所示之 提領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 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7至17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 7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之行為,惟被告蔡思宗將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彭聖岳,被告彭聖岳前 往領取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及轉交被告張 宗琪,被告張宗琪收取詐欺提領款項後再交給「09」,均 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三人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徵被告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 被告三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三人與 「09」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莊天漲 等17人詐取財物,而同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被告張宗琪就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17次犯行,被告蔡思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17次犯行,被告彭聖岳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10、 11、15至17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又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諭知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聖岳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均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之財產法益,且 迄未與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行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 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 人員,暨被告張宗琪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蔡思宗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做磁磚,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聖岳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在遊藝 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動 機,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瞿世康、沈省 策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黃瑞榮、鄭徐秀嶺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被告張宗琪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彭聖岳每一提領 日可領取2,500元之報酬,被告蔡思宗領簿每次獲取1,000 元至2,000元報酬,於本件所得報酬15,000元,業據被告 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 頁),而被告彭聖岳於本案共計提領日期為13日(即附表 一所載提領時間106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6日、5月 2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5日、6月6日、6月 13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總計提領款項為 1,865,900元,是本案被告彭聖岳犯罪所得應為32,500元 【計算方式:2,500元×13日=32,500】,被告張宗琪犯 罪所得為37,318元【計算方式:1,865,900×2 %=37,318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至扣案行動電話4支,雖為被告張宗琪所有,但均供其私 人使用,與詐騙無關,業據被告張宗琪供陳在案(見本院 卷第83頁),扣案帳戶記事本1本雖為被告彭聖岳所有, 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額(新 │ │ │(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
├──┼────┼───────┼──────┼─────┼───┼──────┼───────┼─────┼──────────┤
│1 │莊天漲 │106年5月26日11│106年5月26日│吳佳惠所申│20萬元│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外甥│13時10分許 │辦高雄銀行│ │東山路1段222│13時41分至45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林偉仁之詐欺集│ │帳號214210│ │號臺中商銀軍├───────┼─────┤刑壹年陸月。 │
│ │ │團成員,致電莊│ │806954號帳│ │功分行 │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天漲佯稱需要資│ │戶 │ │ │13時41分至45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金應付客戶云云│ │ │ │ ├───────┼─────┤刑壹年伍月。 │
│ │ │,致莊天漲陷於│ │ │ │ │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錯誤匯款 │ │ │ │ │13時41分至45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 │
│ │ │ │ │ │ │ │13時41分至45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6日 │10,000元 │ │
│ │ │ │ │ │ │ │13時41分至45分│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26日 │9,000元 │ │
│ │ │ │ │ │ │東山路1段221│13時50分10秒 │ │ │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 │ │ │
│ │ │ │ │ │ │店臺中東山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區健│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行路190號健 │00時00分至06分│ │ │
│ │ │ │ │ │ │行路郵局 ├───────┼─────┤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2 │彭秀蘭 │106年6月1日12 │106年6月1日 │陳怡文所申│9萬元 │臺中市北區太│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妹婿│15時00分許 │辦玉山銀行│ │原路3段152號│15時35分至37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帳號007196│ │全家便利商店├───────┼─────┤刑壹年貳月。 │
│ │ │,致電彭秀蘭佯│ │0000000號 │ │新太原門市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稱需借款云云,│ │帳戶 │ │ │15時35分至37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致彭秀蘭陷於錯│ │ │ │ ├───────┼─────┤刑壹年壹月。 │
│ │ │誤匯款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5時35分至37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 │
│ │ │ │ │ │ │ │15時35分至37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10,000元 │ │
│ │ │ │ │ │ │ │15時35分至37分│ │ │
├──┼────┼───────┼──────┼─────┼───┼──────┼───────┼─────┼──────────┤
│3 │葉金座 │106年6月6日12 │106年6月6日 │賴振福所申│30萬元│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49分許,冒稱│14時17分許 │辦中華郵政│ │陳平路50、52│14時44分至47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吳鴻基之詐│ │竹南科學園│ │號統一便利商├───────┼─────┤刑壹年捌月。 │
│ │ │欺集團成員,致│ │局號029126│ │店福寶門市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電葉金座佯稱急│ │9帳號00793│ │ │14時44分至47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需用錢云云,致│ │56號帳戶 │ │ ├───────┼─────┤刑壹年柒月。 │
│ │ │葉金座陷於錯誤│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匯款 │ │ │ │ │14時44分至47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9,000元 │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 │
├──┼────┼───────┼──────┼─────┼───┼──────┼───────┼─────┼──────────┤
│4 │尤蔡淑蘭│106年6月19日中│106年6月19日│黃淨強所申│6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午,冒稱姪子之│13時48分許 │辦土地銀行│ │松竹路88號統│13時54分15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 │帳號112005│ │一便利商店雅├───────┼─────┤刑壹年貳月。 │
│ │ │致電尤蔡淑蘭佯│ │797481號帳│ │樂門市 │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稱投資錢不夠云│ │戶 │ │ │13時55分08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云,致尤蔡淑蘭│ │ │ │ ├───────┼─────┤刑壹年壹月。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3時55分55秒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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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財壽 │106年6月5日9時│106年6月5日 │陳容姿所申│15萬元│臺中市西屯區│106年6月5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冒稱友人李│13時00分許 │辦中華郵政│ │青海路1段1號│14時02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森益之詐欺集團│ │宜蘭東港路│ │統一便利商店│ │ │刑壹年肆月。 │
│ │ │成員,致電謝財│ │郵局局號01│ │青海門市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壽佯稱需用錢云│ │11089帳號0│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云,致謝財壽陷│ │136899號帳│ │ │ │ │刑壹年參月。 │
│ │ │於錯誤匯款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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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健山 │106年6月6日10 │106年6月6日 │陳容姿所申│2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34分許,冒稱│14時30分許 │辦中華郵政│ │中清路160-10│15時02分36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簡同興之詐│ │宜蘭東港路│ │號統一便利商│ │ │刑壹年壹月。 │
│ │ │欺集團成員,致│ │郵局局號01│ │店新象門市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電張健山佯稱需│ │11089帳號0│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借款云云,致張│ │136899號帳│ │ │ │ │刑壹年。 │
│ │ │健山陷於錯誤匯│ │戶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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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瞿世康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林秋英所申│15萬元│臺中市大里區│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冒稱友人林雅莉│11時34分許 │辦中華郵政│ │大明路457號 │12時07分3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屏東民生路│ │統一便利商店├───────┼─────┤刑壹年肆月。 │
│ │ │,致電瞿世康佯│ │郵局局號00│ │大里永隆門市│106年6月1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稱資金週轉不靈│ │71001帳號1│ │ │12時08分35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需借款云云,致│ │360469號帳│ │ ├───────┼─────┤刑壹年參月。 │
│ │ │瞿世康陷於錯誤│ │戶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匯款 │ │ │ │ │12時09分26秒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 │
│ │ │ │ │ │ │ │12時10分17秒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106年6月1日 │20,000元 │ │
│ │ │ │ │ │ │大明路469號1│12時12分55秒 │ │ │
│ │ │ │ │ │ │樓統一便利商├───────┼─────┤ │
│ │ │ │ │ │ │店大里永勝門│106年6月1日 │20,000元 │ │
│ │ │ │ │ │ │市 │12時13分31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 │
│ │ │ │ │ │ │ │12時14分02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9,000元 │ │
│ │ │ │ │ │ │ │12時15分27秒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106年6月1日 │900元 │ │
│ │ │ │ │ │ │國光路2段481│12時40分00秒 │ │ │
│ │ │ │ │ │ │號臺灣銀行大│ │ │ │
│ │ │ │ │ │ │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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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魏運發 │106年6月13日12│106年6月13日│黃淨強所申│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30分許,冒稱│13時51分許 │辦土地銀行│ │北屯路224-1 │14時46分37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帳號112005│ │號統一便利商├───────┼─────┤刑壹年貳月。 │




│ │ │成員,致電魏運│ │797481號帳│ │店寶昇門市 │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發佯稱需借款云│ │戶 │ │ │14時47分2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云,致魏運發陷│ │ │ │ ├───────┼─────┤刑壹年壹月。 │
│ │ │於錯誤匯款 │ │ │ │ │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4時48分22秒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 │
│ │ │ │ │ │ │ │14時49分1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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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友昱 │106年6月5日18 │106年6月6日 │陳文捷所申│29,985│臺中市北區青│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電影│ │辦安泰商銀│元 │島路一段12號│10時23分至28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業者之詐欺集團│ │帳號013220│ │號全家便利商│ │ │刑壹年陸月。 │
│ │ │成員,致電鄭友│10時10分許 │00000000號├───┤店新東義門市│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昱佯稱操作錯誤│ │帳戶 │29,98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元 │ │ │ │刑壹年陸月。 │
│ │ │機取消云云,致│ │ │ │ │ │ │ │
│ │ │鄭友昱陷於錯誤│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匯款 │ │ │29,985│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985│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元 │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985│ ├───────┼─────┤ │
│ │ │ │ │ │元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106年6月6日 │29,000元 │ │
│ │ │ │ │ │ │宜昌路420號 │12時09分 │ │ │
│ │ │ │ │ │ │賢德醫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郭佩玉所申│89,000│臺中市東區進│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11時23分 │辦華南銀行│元 │化路170號統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帳號164200│ │一便利商店福├───────┼─────┤ │
│ │ │ │ │910135號帳│ │明門市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戶 │ │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9,000元 │ │
│ │ │ │ │ │ │ │11時30分至3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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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鴛鴦 │106年5月31日12│106年5月31日│張恒瑋所申│3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106年5月31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42分許,冒稱│13時10分許 │辦國泰世華│ │中山路1段678│15時23分05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D大之詐欺│ │銀行帳號10│ │號第一銀行 ├───────┼─────┤刑壹年壹月。 │
│ │ │集團成員,傳送│ │0000000000│ │ │106年5月31日 │1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LINE訊息予徐鴛│ │號帳戶 │ │ │15時23分42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鴦,佯稱急用需│ │ │ │ │ │ │刑壹年。 │
│ │ │借款云云,致徐│ │ │ │ │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鴛鴦陷於錯誤匯│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款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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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瑞榮 │106年6月15日11│106年6月15日│許文愷所申│20萬元│台中市北區三│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友人│12時49分許 │辦土地銀行│ │民路三段161 │13時00分30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陳銘政之詐欺集│ │帳號050005│ │號中友百貨14├───────┼─────┤刑壹年陸月。 │
│ │ │團成員,致電黃│ │463707號帳│ │樓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端榮佯稱急需現│ │戶 │ │ │13時01分32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金云云,致黃端│ │ │ │ ├───────┼─────┤刑壹年伍月。 │
│ │ │榮陷於錯誤匯款│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3時02分17秒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 │
│ │ │ │ │ │ │ │13時02分42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 │
│ │ │ │ │ │ │ │13時03分09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 │
│ │ │ │ │ │ │ │13時03分37秒 │ │ │
├──┼────┼───────┼──────┼─────┼───┼──────┼───────┼─────┼──────────┤
│12 │黃生文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日 │張威宇所申│15萬元│臺中市潭子區│106年6月2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冒稱女兒之詐欺│11時28分許 │辦華南銀行│ │圓通南路2號 │12時00分2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集團成員,致電│ │帳號190200│ │統一便利商店├───────┼─────┤刑壹年肆月。 │
│ │ │黃生文佯稱需借│ │407802號帳│ │潭陽門市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款云云,致黃生│ │戶 │ │ │12時01分15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文陷於錯誤匯款│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 │
│ │ │ │ │ │ │ │12時02分02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 │
│ │ │ │ │ │ │ │12時02分44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 │
│ │ │ │ │ │ │ │12時03分29秒 │ │ │
├──┼────┼───────┼──────┼─────┼───┼──────┼───────┼─────┼──────────┤
│13 │洪順合 │106年6月19日12│106年6月19日│陳靜所申辦│12萬元│中華郵政潭子│106年6月19日 │6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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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