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7號
TCDM,107,訴,547,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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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達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接受綽號「可樂」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邀約,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樂」並指派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6年1 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三角路附近,將可查詢金融卡 帳戶額餘之晶片讀卡機1台及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林昆達林昆達亦自 行以其所有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廠牌手機1 支作為聯絡使用。事後「可樂」即轉介綽號「鋼筆小新」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予林昆達,要求林昆達依「鋼筆小新」指示 收受寄送至便利商店之人頭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1.5。林昆達即與「可樂」、「鋼筆小新」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6時許,冒 名李滄洋友人黃信彰,撥打電話要求李滄洋加入其LINE通訊 軟體,再於翌(9)日11時30分許,向李滄洋佯稱其正在桃 園簽約,保證金不夠,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李 滄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18萬元至指定 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謝仁宗帳戶;又於同 年1月9日10時30分許,冒名林潓籈友人憶俐,撥打電話向林 潓籈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致林潓籈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惟因身上款項不足,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龍東郵局,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玟君帳戶。 「鋼筆小新」得知李滄洋林潓籈受騙匯款後,旋指示林昆 達持其於同年1月初某日所交付之前開謝仁宗賴玟君帳戶 之金融卡,於同年1月9日13時43分36秒許、13時44分20秒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火車站內之三信銀行自



動櫃機及同日14時9分40秒許、14時10分42秒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利用前開謝 仁宗之金融卡,各領取李滄洋匯入之款項各2萬元、2萬元、 6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9分28秒許、 14時40分12秒許、14時41分許、14時41分47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南陽國小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同日14時4 5分59秒許、14時46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稅局旁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前開賴文君之金融卡 ,各領取林潓籈匯入之款項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共27萬元, 於同日17、18時許,持至臺中市豐原市某處,交予「鋼筆小 新」派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4050元(其中領 取李滄洋款項之報酬為2250元,領取林潓籈款項之報酬為18 00元)。嗣為警方調閱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而於同年1月31日14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昆達拘提到案,並扣得現金6600 元(405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餘為另案犯罪所得)、SAMSUN 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 ,及另案所用之存摺10本、金融卡4張、金融卡密碼紙條1張 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紅色外套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達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滄 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74號偵查卷 第10、11頁、本院卷第33頁)、林潓籈(見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36號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3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述綦詳;並有現金4050元、SAMSUNG廠 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扣案 ,及告訴人李滄洋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



、電話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他卷第11頁反面、第 14、15頁)、謝仁宗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5頁)、賴玟君之合作金 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同上偵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第51頁)、被告 持有之SAMSUNG廠牌、SONY廠牌手機與上手通訊對話翻拍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84至第9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被告持前開謝仁宗、賴玟尹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他卷第17至第37頁、同上偵卷第114 至第134頁)附卷可稽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識罪(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依指示提領告 訴人李滄洋林潓籈受騙款項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罪,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之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同理, 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 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 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107年度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 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其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亦僅有抽象之預見,至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對象、詐術 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均無所悉,則其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加入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顯非同一。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行為, 以參加組織、投身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 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 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 與行為本身;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 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所為 上揭3罪,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處罰。 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識,擔任車手工 作,牟取不法報酬,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滄洋林潓籈行騙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 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曾在便利 商店打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 人受騙損失金額,被告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間為3 年。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 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⑴扣案之現金2250元 及1800元,係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滄洋林潓籈受騙款 項所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晶片讀卡1台,係詐欺集團成員「可樂」 派人交予被告,而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相關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550元(6600元-2250元-1800元) 及存摺10本、金融卡4張、金融卡密碼1張,係被告犯另案所 用或所得之物(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由檢警偵辦中);而 紅色外套1件僅為一般穿著衣物,均與本件犯罪不具直接關 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參與以實施詐術│林昆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 │
│ │為手段,所組成│,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 │
│ │具有持續性及牟│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利性之有結構犯│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罪組織部分。 │ │ │
├──┼───────┼───────────┼─────────────┤
│ 2 │依指示提領告訴│林昆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人李滄洋受騙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伍拾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 │
│ │項部分。 │年壹月。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晶片讀卡壹台,均沒收│




│ │ │ │。 │
├──┼───────┼───────────┼─────────────┤
│ 3 │依指示提領告訴│林昆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人林潓籈受騙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
│ │項部分。 │年。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晶片讀卡壹台,均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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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