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子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毒偵字第53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子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凃子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6、253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 第2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7 次)、4 月、3 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101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達明路 與新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子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 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