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1號
TCDM,107,訴,411,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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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賜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11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賜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明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豐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0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渠等之女兒柯○萍(88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乃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其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O萍在臺中市豐原區漢 忠醫院前之菜市場擺攤賣菜,如購毒者欲向柯明賜購買毒品 ,亦可前往該攤位聯絡柯○萍,柯O萍即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乙○○ 或柯明賜共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向渠等轉達有人欲購毒之事。因李秉樺(綽 號「阿華」)欲向柯明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數分鐘,前往上開攤位聯繫 柯○萍,柯○萍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上午9時35分許



、上午9時47分許、上午9時48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 動電話撥打乙○○或柯明賜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 ,因柯明賜於上開時間恰好外出,而由乙○○接聽電話,柯 O萍向乙○○表示李秉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知悉 後,透過柯○萍轉達李秉樺柯明賜將與李秉樺約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臺中市立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 稱:豐原高商)交易。乙○○並隨即向柯明賜轉達上情,柯 明賜遂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豐原高商門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677-LG )號自用小客車之李秉樺見面交易, 由柯明賜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秉樺, 並向李秉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交易成功。二、柯明賜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販賣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朝欽,並向呂朝欽收取現 金20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持拘票,於106年11月1 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柯明賜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內,拘提柯明賜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 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9 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 編號7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8之分裝杓2支、編號9之分裝袋4 批、編號10之現金1萬91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柯O萍為88 年1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憑[ 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



頁 ],是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柯O萍稱之,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共犯柯O萍、柯明賜、證人李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被告乙○○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O萍、柯明賜李秉樺於警 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下稱訴411號)卷第24頁],本 院審酌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柯O萍、柯明賜、李 秉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柯明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柯明賜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訴188號) 第39 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 ○○之部分,除上開有爭執之證人即共犯柯O萍、柯明賜、 證人李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被告乙○○及其之選任辯護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下稱訴188 號 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柯明賜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 分別以2000元之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秉樺呂朝欽之 事,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女兒柯O萍不知道李秉 樺找伊是要買毒品,伊與李秉樺有一起做油漆,柯O萍是打 電話要伊去漆油漆云云;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的行動電話是伊與柯明賜 共用的,伊只是幫柯明賜接個電話,聽到陌生人講的電話, 伊就把電話拿給柯明賜,他們說什麼伊不知道,當天伊電話 是按擴音云云。惟查:
㈠被告柯明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秉樺呂朝欽之事實:
1.被告柯明賜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訴188 號卷第15頁 至第16 頁反面、第38頁、第80頁),核與證人柯O萍於警詢 時證述106 年10月25日「阿華」要找被告柯明賜購買毒品, 故去菜市場找證人柯O萍,柯O萍再打電話給被告乙○○以聯 絡被告柯明賜之情節;證人李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06年10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豐原高商門口,以2000元向被 告柯明賜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呂朝欽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106年11月8日或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到被告柯明賜住處,向被告柯明賜購買1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第6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柯O萍為被告 柯明賜之至親,竟仍為不利於被告柯明賜之證述,以及證人 李秉樺呂朝欽均與被告柯明賜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柯明賜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 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 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 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2.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48分許止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314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柯O萍指認李秉樺相片影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秉樺指認柯明賜李秉樺指認乙○○、柯O萍]、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錄影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6 張【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柯明賜與李 秉樺在豐原高商門口交易蒐證畫面,照片說明車號誤載為36 77-LG 】、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朝欽指認柯明賜呂朝欽 指認乙○○、柯O萍]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 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3頁至第 75 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2 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3 頁 ),益徵證人柯O萍、李秉樺呂朝欽之證述應屬真實。 又細繹證人柯O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證人柯O萍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以該行動電話 向被告乙○○稱「阿華找爸爸」、「兩顆蛋」,被告乙○○ 回稱「現在有比較貴喔」、「菜市場危險」,證人柯O萍回 稱「你跟他約在豐原高商大門口啦」,嗣於同日上午9 時58 分許,被告柯明賜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證人 李秉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豐原高商門 口見面等情,有通聯譯文、蒐證畫面6 張在卷為憑(偵卷二 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3頁);以及被告柯明 賜所使用車牌號碼為MGT-1277號機車、證人呂朝欽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6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車 行紀錄,顯示證人呂朝欽於106年11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 係在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街56巷口,與被告柯明賜位於臺中市 豐原區圓環東路114巷住處僅距約200公尺,而被告柯明賜於 106年11月8日晚間6 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60巷與 中興路交岔口後、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許使再度出現於臺中 市豐原區育英街56巷口,可信被告柯明賜於106年11月8日晚 間至9 日凌晨應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住處,渠 等2人確有見面之事,有車行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柯明賜 與證人李秉樺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 市豐原高商門口見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秉 樺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與被告柯明賜之事實;以及被告柯明 賜與證人呂朝欽確有於106年11月9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柯 明賜位於臺中市圓環東路之住處見面,由被告柯明賜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呂朝欽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之事實。 3.被告柯明賜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柯明賜辯護稱就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被告柯明賜未與未成年人柯O萍共犯云云,惟查



:證人柯O萍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10月25日9時20分 至48分譯文中所記內容意義為何?「兩顆蛋」、「豐原高商 」係指何意?)這些譯文是阿華要找我爸爸拿安非他命毒品 ,阿華他找不到我爸爸,所以就到我賣菜的地方找我,要我 打電話給我媽媽,去找我爸爸進行交易安非他命毒品」、「 (你是否知悉爸爸每次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地點、價錢 為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爸爸柯明賜有在跟人交易毒 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李秉樺 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先去豐原區菜市場找到阿賜(按指 被告柯明賜)的女兒以後,透過阿賜的女兒聯絡阿賜或是她 母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你向綽號阿賜之男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阿賜的女兒是否知道你向阿賜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她知道,我跟阿賜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時,阿賜的 女兒都有在旁邊,而且也是她幫我聯絡阿賜或是她媽媽販賣 安非他命給我的」、「(你透過阿賜的女兒向阿賜購買過幾 次安非他命毒品?)約3-4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6 年10月25日上午情形為何?)我要趕去台北,就去豐原 的菜市場找阿賜,遇到阿賜的女兒,要她幫我打電話要買安 非他命,她就幫我打電話,是阿賜的太太接的」、「(柯O 萍在打電話前,你有無跟她說要買多少?)有,我說要買兩 千」、「(柯O萍知道你要找柯明賜買毒品?)應該知道。 」、「(這樣情形約幾次?)兩、三次,中間間隔很久」等 語(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互核 被告柯明賜於偵查中供稱:伊小孩自己在菜市場賣菜,生活 費自己處理,已經做半年了,菜市場那邊讓伊孩子他們自己 去賣,這些人他們去找柯O萍是要找伊,柯O萍知道李秉樺是 要找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坦認:伊女兒柯O萍知悉李秉樺找伊是 要跟伊買毒品,但柯O萍也是不得已的,請給柯O萍一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188號卷第15 頁反面),足見被告柯明賜應 有告知柯O萍欲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可能會去柯O萍工作之菜 市場找柯O萍,再由柯O萍轉達柯明賜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柯 明賜於偵查時尚稱:柯O萍打電話給被告乙○○時,伊在被 告乙○○旁邊,是在西勢路住處,伊有聽到電話,被告乙○ ○電話擴音,伊就拿1包重量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出去給證人 李秉樺,並向證人李秉樺收2000元,被告乙○○雖稱伊出去 ,但伊後來有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參以另案被告 柯O萍與被告乙○○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時48分至49分許 通話結束後,被告柯明賜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即出現在豐 原高商門口與證人李秉樺交易毒品,有蒐證畫面6 張在卷為



憑(見偵卷二第141 頁至第143頁),則被告乙○○與柯O萍 最後通話完畢之10分鐘內,被告柯明賜即備妥毒品出現在交 易地點,足信被告柯明賜所稱後來其有回家,聽聞柯O萍撥 打電話與被告乙○○,其就騎機車出去之情節應屬真實,是 被告柯明賜應知悉本次證人李秉樺係透過柯O萍與其聯繫購 毒,而與未成年之柯O萍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柯明賜之選任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憑,無由可採。
4.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認證人呂朝欽向被告柯明賜 購毒之時間為106年11月7日凌晨3 時許等語。然證人呂朝欽 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柯明賜購買過一次毒品,時間為10 6年11月8日凌晨約1 時許,伊到被告柯明賜家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1 頁反面);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1 月8日或9日,騎MNM-8581號機車凌晨獨自前往,在被告柯明 賜家樓下叫他,被告幫伊開門伊就上樓,問被告有無東西, 用2000元向被告柯明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騎機車回 家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偵查中檢察官 調閱證人呂朝欽使用之MNM-8581號機車之行車紀錄,該機車 係於106年11月8日晚間10時31分41分許出現在被告柯明賜位 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114 巷住處附近,即臺中市豐原區 育英路56 巷口一事,有上開行車紀錄為憑(見偵卷二第138 頁),足信證人呂朝欽係於106 年11月8日夜間至9日凌晨前 往被告柯明賜住處,此亦與證人呂朝欽於106 年12月12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被 告柯明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11月8日至106 年11月9日之車行紀錄,檢察官亦認被告柯 明賜於106年11月8 日晚上返回圓環東路住處後,於同年月9 日再度出門之情節,應認被告柯明賜係於106年11月9日凌晨 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朝欽,故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被告柯明賜於106年11月7日凌晨3 時許販賣云云,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再證人呂朝欽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 僅於某日凌晨、在被告柯明賜住處向其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61頁),是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柯明賜該次在其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呂朝欽之犯行,而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確切販售日 期認定有誤,然被告柯明賜本次販賣毒品與證人呂朝欽之起 訴事實已屬明確,而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區別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秉樺之犯



行:
1.證人李秉樺於偵查時結證稱:106 年10月25日伊要趕去台北 ,就去豐原的市場要找被告柯明賜,遇到柯明賜的女兒,要 她幫忙打電話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柯明賜的老婆即被告 乙○○接的,在柯O萍打電話前,伊有跟她說要買2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用柯O萍手機跟被告乙○○說話,伊說 要看「蛋的好壞」指的是量足不足2000元,後來10點多在豐 原高商門口,伊開汽車過去,柯明賜騎機車過來給伊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伊給柯明賜2000元,交易時間不到2 分鐘,這 樣的情形大約有2、3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 頁),是證人李秉樺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豐原菜 市場找柯O萍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柯明賜購買毒品,柯O萍隨 即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柯明賜、乙○○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 聯繫前開購買毒品之事,應屬明確。
2.另案被告柯O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柯 明賜、乙○○共同使用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因被告柯 明賜外出,而為被告乙○○接聽,由被告乙○○與柯O萍通 話,該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 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9時35分、9時47分、9時48分 之通訊監察語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411 號卷第32 頁至第35頁反面):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 日上午9時20分25秒之通話內容:
(0000000000撥號予0000000000號,第20秒時電話接通) 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喂 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柯O萍(下稱柯O萍):喂,等一下喔 (對客人),你誰?
被告乙○○:我媽媽。
柯O萍:媽你跟爸說,爸爸哩?
被告乙○○:蝦?
柯O萍:爸爸哩?
被告乙○○:怎樣?
柯O萍:阿華..阿華要找爸爸啦。
被告乙○○:哪一個阿華?
柯O萍:做油漆的啦,風水的啦,靠北,風水的啦。 被告乙○○:蝦?
柯O萍:風水的啦。
被告乙○○:風水的是誰?
柯O萍:煙斗煙斗(台語)的來菜市場,他說要那個。 被告乙○○:好啦,我過去啦。




(男生與柯O萍說話的聲音)
柯O萍:你說多少?你說多少啊?等等啦,你說多少(對阿 華說話,阿華回答聽不清楚)。蝦?你啥?兩顆蛋啦(國語 )。
被告乙○○:哪裡外面等?(台語)
柯O萍:我說兩顆,兩顆蛋,你來菜市場啦(台語)? 被告乙○○;不要,菜市場危險啦,好啦好啦。 柯O萍:好啦,掰掰。
(阿華:多久?)
柯O萍:多久?
被告乙○○:我參參咧(台語)
柯O萍:多久(大聲)?
被告乙○○:喂?
柯O萍:多久啦?(笑)
被告乙○○:你問他啦,西勢路全聯啦。
柯O萍:賣拉(台語)。
被告乙○○:要不然我過去啦(台語),好好好。 柯O萍:拜拜。
被告乙○○:好。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 日上午9時35分28秒之通話內容(第15秒接通): 被告乙○○:喂?(女生聲音)
柯O萍:他出門了沒啦?
被告乙○○:沒啊,你爸爸出去,等你爸爸的機車啊。 柯O萍:等一下,他跟你說。
證人李秉樺對被告乙○○:喂,姐啊,還要多久?我今天要 去台北啦。
被告乙○○:現在有一點...比較貴喔(台語)。 證人李秉樺:不管啦,我要看東西...那什麼...蛋的好壞啦 。卡緊好不好,他還沒出門喔?
被告乙○○:沒,不然..西勢路你知道嗎?
證人李秉樺:西勢路?
被告乙○○:嘿,一個7-11那邊有沒有?
證人李秉樺:西勢路哪裡?
被告乙○○:不然那邊等,馬上到啦。
證人李秉樺:5分鐘沒來就不要來了啦。
被告乙○○:好啦。
證人李秉樺:5分鐘可以到嗎?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 日上午9時47分36秒之通話內容(第15秒接通):



被告乙○○:你跟他說呴,你跟他說呴,不然就不要了啦, 危險啦,菜市場危險啦。
柯O萍:好啦好啦,掰掰。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 日上午9時48分46秒之通話內容(第9秒接通,接通前阿華: 西勢路那個交叉口他知道嗎?):
被告乙○○:喂?(女生聲音)
柯O萍:我跟你說,他說西勢路什麼交叉口卡熟啦。 被告乙○○:他說哪裡?我不知道耶。你問他全聯知不知道 ?
柯O萍:你說哪裡的全聯我怎麼會知道喔?
被告乙○○:全聯那裡啦,嘿啦。
柯O萍:他說他不知道在哪。
被告乙○○:呴,這個呴,白吃喔。西勢路那個工廠,那個 什麼?
柯O萍:你知道豐原高商嗎?(阿華聲音)豐原高商。 被告乙○○:一直走。
(阿華:豐原高商..聽不清楚)
柯O萍:你跟他說約在豐原高商大門口啦。
(阿華:好跟他說3分鐘到)
柯O萍:他說3分鐘到啦。
被告乙○○:好啦好啦好啦。
柯O萍:大門口喔,掰掰。
被告乙○○:好啦好啦。
3.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乙○○與柯O萍通話過程中,被 告乙○○身旁並無其他人指示被告乙○○應如何回應與柯O 萍之對談,而證人李秉樺係在柯O萍身邊與柯O萍對話,柯O 萍乃轉達證人李秉樺欲購毒之意思給被告乙○○,證人李秉 樺亦有直接與被告乙○○對話之情形。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 ,柯O萍向被告乙○○稱「他說要那個」,被告乙○○先回 稱:「好啦,我過去啦」,嗣後又稱:「菜市場危險啦」; 而證人李秉樺以柯O萍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對話時,被 告乙○○即向證人李秉樺稱:「現在有一點...比較貴喔」 ,證人李秉樺回稱:「我要看東西...蛋的好壞啦」;又被 告乙○○堅持菜市場並非安全之交易地點,不願與證人李秉 樺約在菜市場交易,遂改約在豐原高商門口,並由柯O萍轉 達被告乙○○達成合意,被告乙○○隨即通知被告柯明賜, 而被告柯明賜確有於當日上午9 時將近10時許,出面在豐原 高商與證人李秉樺交易,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乙○○知悉證 人李秉樺係欲購買毒品,且知證人李秉樺所稱「兩顆蛋」乃



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始稱「菜市場危險」、「現在有比較貴 」,並與證人李秉樺約定交易地點,是被告乙○○乃以出賣 人之身分與證人李秉樺協商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 點,是其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屬明確。被告乙○○ 辯稱當時手機有開擴音,實際上係由被告柯明賜指示,只是 幫被告柯明賜接電話,不知道被告柯明賜在做什麼云云,然 被告乙○○於該日上午9 時35分許與柯O萍談話時,已向柯O 萍稱:「你爸爸出去,等你爸爸的機車啊」,顯見被告柯明 賜至少斯時係不在被告乙○○身邊,自無從指示被告乙○○ 回應證人李秉樺:「現在有一點...比較貴喔」之詞等節( 見本院411號卷第34 頁),顯見被告乙○○確實知悉證人李 秉樺實欲購買毒品。至被告乙○○雖誤聽柯O萍所稱之「 兩 顆蛋」為「外面等」,然此應為被告乙○○混淆國語、台語 所致,此由柯O萍於電話中再向被告乙○○稱「 我說兩顆, 兩顆蛋,你來菜市場啦」、被告乙○○隨即回稱:「不要, 菜市場危險啦」等語(見本院411號卷第33 頁反面)即明, 如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證人李秉樺確為購買蛋,何以回稱 與常理相違之「菜市場危險」,可見被告乙○○應知悉柯O 萍所稱之「兩顆蛋」乃證人李秉樺欲購毒毒品之暗語,應屬 明確,是被告乙○○上開辯詞,無由足採。
4.又被告乙○○知悉另案被告柯O萍106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 該次電話聯繫之目的,係柯O萍為證人李秉樺轉達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乙○○並參與與證人李 秉樺就毒品數量、價錢、交易地點之磋商已如前述,而被告 乙○○既接聽柯O萍向其轉達證人李秉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 ,自知悉未成年人柯O萍亦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與未成年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實屬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柯明賜、乙○○與證人 李秉樺間、及被告柯明賜與證人呂朝欽間,並無特別之親屬 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等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 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李秉樺呂朝欽證述向被告柯明 賜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2000元而屬 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柯明賜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販 賣毒品1 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188號卷第16頁),而被 告乙○○為被告柯明賜之配偶,應知悉被告柯明賜販毒意在 獲利,是被告柯明賜、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明賜、乙○○共同犯犯罪 事實一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柯明賜犯如犯罪事實 二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施用。核被告柯 明賜、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明賜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柯明賜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柯明賜、乙○○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與少年柯O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明賜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柯明賜、乙○○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少年柯O萍係88 年1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之情,有少年柯O萍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偵 卷一第30 頁),而被告柯明賜、乙○○為少年柯O萍之父母 ,自知悉少年柯O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為尚未滿 18 歲之少年,是被告柯明賜、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柯明賜、乙○○各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188號卷第10 頁反面、 訴4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渠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被告柯明賜故意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乙○○故意犯如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柯明賜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柯明賜、乙○○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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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