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9號
TCDM,107,訴,219,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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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湧
      張為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歐陽珍」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張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歐陽珍」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為圖『梭哈通信企業社 』之業績」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行「行動電話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之記載,應補充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手機支 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之『客戶請親簽』」 ;證據名稱增加「被告張水湧張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查被告張水湧張為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等制式文書上 ,偽造「張歐陽珍」之署名,此舉表明「張歐陽珍」本人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旨,故被告張水湧張為凱所為係偽以「



張歐陽珍」名義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張水湧張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水湧張為凱上開各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同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張水湧張為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張為凱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張水湧、張 為凱擅自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支援災防告 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上偽造「張歐陽珍」之署名,持 之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已對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及張歐陽珍之繼承 人均造成損害;⑶被告張水湧於上述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張為凱則係依被告張水湧指示行事之從屬地位,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為凱並無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如主文所 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附表所示「張歐陽珍」署名6枚,係被告張水湧張為凱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 務確認表,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 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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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署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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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太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 │張歐陽珍署名1枚 │見他卷第14頁│
│ │話服務申請書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張歐陽珍署名1枚 │見他卷第15頁│




├──┼───────┼───────┼────────┼──────┤
│2 │【手機支援災防│客戶請親簽 │張歐陽珍署名1枚 │見他卷第16頁│
│ │告警細胞廣播訊│ │ │ │
│ │息服務確認表】│ │ │ │
├──┼───────┼───────┼────────┼──────┤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被通知人姓名欄│張歐陽珍署名1枚 │見他卷第18頁│
│ │話服務申請書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張歐陽珍署名1枚 │見他卷第19頁│
├──┼───────┼───────┼────────┼──────┤
│4 │【手機支援災防│客戶請親簽 │張歐陽珍署名1枚 │見他卷第20頁│
│ │告警細胞廣播訊│ │ │ │
│ │息服務確認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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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