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誠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15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4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誠犯如附表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黑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27日11時28分至12時13分許,接聽吳秉秦以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元之海洛因。吳秉秦於聯絡後,即前往羅國誠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外巷口見面,由羅國誠交付 海洛因1 包予吳秉秦,並向其收取價款1 萬2000元。 ㈡於106 年9 月29日16時41分至17時23分許,接聽吳秉秦以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 萬2000元之海洛因 。吳秉秦於聯絡後,即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 洛因1 包予吳秉秦,並向其收取價款1 萬2000元。 ㈢於106 年10月2 日12時57分至13時54分許,接聽吳秉秦以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 萬2000元之海洛因 。吳秉秦於聯絡後即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洛 因1 包予吳秉秦,並向其收取價款1 萬2000元。 ㈣於106 年10月2 日12時16分至12時57分許,接聽徐淨鳴以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3500元之海洛因。羅 國誠於聯絡後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外見 面,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 包予徐淨鳴,並向其收取價款35 00元。
㈤於106 年10月13日16時33分許,接聽徐淨鳴以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3500元之海洛因。徐淨鳴於聯絡 後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 包予徐淨鳴, 並向其收取價款3500元。
㈥於106 年10月13日21時28分許,接聽徐淨鳴以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5000元之海洛因。徐淨鳴於聯絡
後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 包予徐淨鳴, 並向其收取價款5000元。
㈦於106 年10月15日11時25分至11時42分許,接聽徐淨鳴以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3000元之海洛因。羅 國誠於聯絡後遂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后里交流道下見面,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 包予徐淨鳴 ,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元。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對羅國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1月28日15時54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452號搜索票,搜索羅國誠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編 號3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秦、徐淨鳴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 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本件被 告羅國誠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 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 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則其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當 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亦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國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 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毀損等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6 月,其於99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迄104 年2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 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7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 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自白,固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曾就販賣毒品予徐淨鳴之部分陳述:「好像沒 有這麼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就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之表示(參見本院卷 第110 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應認為被告 合於前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 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金洋,然劉金洋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因另案被告謝連成之供述而查獲,並 非由本案被告羅國誠之供出而查獲,此業經本院函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檢察官函覆說明,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30日中檢宏湯106 偵32155 字第 1079016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被告 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先後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 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購毒者 吳秉泰、徐淨鳴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非屬鉅額,屬於 零星販賣,其因販賣毒品實際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 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 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仍遽處以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就其因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並應 就前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 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之期間、次數、對象 、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經送驗後 ,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800 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羅國誠所有,為其本件最後一 次(即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 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黑色手機1 支,均為被告 羅國誠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現金共46000 元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此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然因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合計共 51000 元(計算式:12000 +12000 +12000 +3500+3500 +5000+3000=51000 ),已逾本案扣案之現金46000 元,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先進先出法估算 ,則被告本件扣案犯罪所得46000 元所不足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51000 元之5000元,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所得部 分扣除,是即應認該部分犯賣所得12000 元中5000元不在扣 案範圍,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則應認為業已全部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各項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涉,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2468號)所指犯 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為檢察官起訴範 圍,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
│ │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
│ │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
│ │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
│ │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
│ │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沒收。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
│ │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毒品,累犯,處有│號1 所示之物均│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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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沒收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 │
├──┼──────────────┼────┼────┤
│2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張 │未據扣案│
│ │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黑色手機│ │ │
│ │1 支) │ │ │
├──┼──────────────┼────┼────┤
│3 │現金 │新臺幣 │ │
│ │ │46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