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HTC 10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HTC 10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瑄(綽號:「大兇」)與陳柏文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之犯意聯絡,由梁哲瑄於 民國106 年11月上旬,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登入「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以隱喻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中部甜點Z0000000000 」、「需甜微信 Z0000000000 」等群組名稱開設聊天室,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之連絡進行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 洪震傑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於同年月5 日2 時 4 分許,加入梁哲瑄之微信帳號「暱稱:甜點(正)」,喬裝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洪震傑傳送「目前價位是多少
,感覺跳來跳去的」、「想找穩定長期配合」等訊息,梁哲 瑄則回傳「一錢5000」、「蠻穩定的」,並於同年11月10日 上午,主動向洪震傑表示:「有需要嗎我幫你送過去」等語 ,嗣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與喬裝買家之洪震傑談妥交易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91巷巷口之精武路菜脯雞店前進行交易。梁哲瑄隨即 指示陳柏文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出交易,陳柏文遂自梁哲瑄 臺中市東區精武路91巷1 號租屋處步行至上開約定地點,迨 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查緝警員抵達前揭交易地點,確認 陳柏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逮捕之,渠等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當場扣得梁哲瑄交付予陳柏文販賣之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77公克) 、供陳柏文自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5624公克)。梁哲瑄見陳柏文歷久未歸,懷疑 已為員警查獲,乃請借住在上開居處之林軒廷(並無證據證 明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外出查看,林軒廷外出後,亦 為埋伏之員警發現攔查,梁哲瑄見林軒廷同未返回,隨即逃 離上址。陳柏文於員警知悉梁哲瑄為上開暱稱「甜點(正) 」帳號之使用人前,供出共犯梁哲瑄,並帶同員警至上開租 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9 所示之物 ,嗣員警復於106 年1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3 段與三光巷口查獲梁哲瑄,乃查悉上情。
二、梁哲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上開臺中市東區精武路91巷1 號租屋處內,將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 公克)之吸食器放置桌上,任由陳 柏文以及當時借住該處之林軒廷、林軒廷女友伍慧馨等人自 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文 、林軒廷及伍慧馨。
三、陳柏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可擊發而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犯意,於101 年間 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2 萬5000元 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系爭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下稱系爭子彈),將之藏放在家中天花板而非法持有之。四、陳柏文因自身有其他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辦 ,恐遭查緝,乃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子彈裝置於 系爭改造手槍內,攜至梁哲瑄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租屋處,將之交付梁哲瑄,囑其為之寄藏保管。梁哲瑄亦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犯意,在上址收 受陳柏文交付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 內櫃保險箱上方,而代為保管系爭改造手槍、子彈,迨至同 年11月12日或13日左右,梁哲瑄方將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交 還陳柏文,陳柏文於取回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後,則將之藏 放在所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右 下方夾層內。其後,陳柏文因前揭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為 警於106 年11月14日查獲並帶同員警至梁哲瑄上開租屋處後 ,經警通知該車出租業者樂業租賃公司於同日下午2 時前來 取車,陳柏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藏放在 上開小客車夾層內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繳出其持有之上開槍 、彈,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
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林軒廷於本院證述:有看過扣案槍枝出現在梁哲瑄 那個房間,但不確定是不是梁哲瑄的,有看過陳柏文在房子 桌子上放過那把槍,可是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看到陳柏文在 那個房間把槍拿走,陳柏文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又回到車 上查到那把槍,當時我問他為什麼那把槍還在那裡,他跟我 說梁哲瑄要他去收曹鈞偉那筆帳,所以那把槍才會放在那裡 ,我是把陳柏文講的跟那天在房間看到的比對,才在警詢、 偵訊做上開證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 ,核與其於 警詢時證述:「(問:陳柏文於警詢中稱,梁哲瑄將改造槍 枝1 把交給他時你人在現場,是否正確?)有,那是106 年 11月12或13日下午5 時許,梁哲瑄叫他去收錢,就拿一把槍 給陳柏文叫他拿著防身」等語不符。衡之證人林軒廷於上開 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陳述當時被告梁哲 瑄並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 而於本院審判時容有不願在被告梁哲瑄前陳述不利被告梁哲 瑄之事實,或已與被告梁哲瑄勾串而有刻意迴護之情,是證 人林軒廷於警詢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林軒廷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 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 酌證人林軒廷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梁哲瑄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存 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梁哲瑄辯護人以證人林軒廷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應予指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述㈠以外,被告梁哲瑄、
陳柏文均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之辯護人則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或未表示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61 頁),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梁哲瑄、陳柏文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迭據被告梁哲瑄、陳柏文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31-133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 23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 ,核渠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暫借住在被告梁哲瑄 上開租屋處之林軒廷、伍慧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警 卷第14-15 、19-21 、24-26 、30-32 頁),且有106 年11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6 年11月14 日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 、12、23、39-41 、44-48 、50、81- 92頁) 、員警與梁哲瑄微信對話截圖( 偵卷第106-107 頁)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梁哲瑄微信音檔 光碟1 片可資佐證。另員警於106 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91巷巷口精武路菜脯雞店前,於被告陳柏文身上扣得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各0.8177公克、0.5624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430號鑑驗書(偵 卷第154-155 頁)在卷可稽。
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梁哲瑄係在「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以隱喻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群組名稱,暗示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吸引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連絡進行交易,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哲瑄與依網路資料前來聯絡之購毒者自無任何特殊 情誼關係,當無以成本價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致需承擔被 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其主觀上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營利之主觀意圖;另被告陳柏文於偵查 中供承:這次幫梁哲瑄送毒品,他有說要給我500 元,但還 沒給就被警察抓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可徵其主觀上亦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梁哲瑄、陳柏文均 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梁哲瑄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梁哲瑄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32 頁;本院卷第23 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57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 柏文、林軒廷、伍慧馨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證述渠等無償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15 、19-21 、 24-26 、30-32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6B 000000號、陳柏文;報告編號6B210135號、林軒廷;報告編 號6B210136號、伍慧馨)附卷可稽(警卷第73頁;偵卷第12 3- 1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梁哲瑄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有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陳柏文上開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迭據其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樂業公司 負責人鍾睿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5頁) ,並
有樂業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48 、51-53 、57-61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可 資佐證。而扣案槍枝1 枝、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8185號鑑定書暨附件附 卷可佐(偵卷第120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 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林陳柏文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梁哲瑄固不否認被告陳柏文曾攜帶系爭改造手槍、 子彈至其精武路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寄藏槍、彈犯 行,辯稱:陳柏文是帶著槍到我住處去,因為他插在腰際, 不好坐,他把槍拿給我,放到櫃子上面,他要走的時候會帶 走,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寄藏槍彈等語。惟查: ⒈共同被告陳柏文因自身有案件,恐遭查緝,乃於106 年10月 中旬至同年11月12、13日左右,將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寄放 在被告梁哲瑄上開精武路租屋處,其間並曾將槍、彈拿走再 放回去等情,業據證人陳柏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扣案手槍是 我寄放在梁哲瑄那裡,我是101 年網路買的,一開始本案剛 被抓時因緊張,沒有把槍枝來龍去脈講清楚;最早寄放在梁 哲瑄那邊是106 年10月中,因為我有時候拿去他那裡放,過 幾天又拿走,就拿來拿去,最後一次可能放快要一個禮拜左 右;最後林軒廷看到這一次,原本想說曹鈞偉有欠梁哲瑄錢 ,要出面替他討錢,才跟梁哲瑄拿,當時梁哲瑄有說叫我不 要放在他那裡,他沒有在用這種東西,也不想萬一有什麼事 情去卡到,106 年11月13日晚上我跟林軒廷一起被抓,有可 能被跟蹤,所以梁哲瑄叫我這種東西拿走,拿走後我直接放 在車上,拿槍的時候房間裡面有林軒廷,他有看到我拿走; 槍、彈寄放在梁哲瑄那邊,來來回回拿過兩次,中間還有一 次有拿走,是為了要去跟人家談事情,防身用,兩次拿的過 程林軒廷都有看到,那時候林軒廷站在外面路口那裡,梁哲
瑄走到門口把槍拿給我;林軒廷看過兩次,一次是在房間裡 面看到,一次林軒廷是在車旁邊,當時林軒廷在我車子旁邊 等,要載林軒廷跟我去找曹鈞偉,這次林軒廷有看到,因為 在車上林軒廷有問我「他把槍拿給你了?」;槍彈託梁哲瑄 保管,梁哲瑄是放在他房間進去的內櫃,內櫃上面有一個小 保險箱,放在保險箱上面,槍枝沒有用什麼東西裝著,直接 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03-108 頁) 。證人陳柏文於本院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以其自承是在「老子有錢」 遊戲認識被告梁哲瑄,本案發生前認識大約1 年,與梁哲瑄 是拿毒品的關係,後來稱他為「大兄」,會去找他,互動過 程沒有發生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且被告梁哲瑄 於案發當日尚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亦如前述, 以兩人間之互動關係,當無於本院具結之後,承擔偽證罪責 風險而故為虛偽構陷之理,此由證人陳柏文於案發第一時間 點未據實供述槍、彈正確來源,惟自106 年12月25日偵訊時 起,即一致供承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係其自己於101 年間在 網路購買,但曾於上開時間寄放在被告梁哲瑄處乙情自明。 ⒉關於證人陳柏文所證其最後一次為協助討債,在被告梁哲瑄 屋內取走系爭改造手槍、子彈放在身上帶走之過程,核與證 人即案發前在被告梁哲瑄租屋處借住約一週之林軒廷於警詢 時證述:「(問:陳柏文於警詢中稱,梁哲瑄將改造槍枝1 把交給他時你人在現場,是否正確?)有,那是106 年11月 12或13日下午5 時許,梁哲瑄叫他去收錢,就拿一把槍給陳 柏文叫他拿著防身」等語(警卷第21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 證述: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之手槍、子彈,其在 梁哲瑄租屋處桌上有見過這把槍,因為曹鈞偉有欠梁哲瑄一 筆錢,梁哲瑄叫陳柏文去討,所以拿這把槍給陳柏文,讓他 用於討債使用等語(偵卷第91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陳 柏文於本院所證於上開寄藏期間曾取走槍枝1 次,當時被告 梁哲瑄係在租屋處門口將槍枝交給證人陳柏文,證人林軒廷 則在車旁等情,亦核與證人林軒廷於本院證述:剛剛陳柏文 講的在門口看到那一次,我印象很模糊,我記得上車我有問 他說「你們兩個在幹什麼?」,因為我在路口那邊,看不到 他們在幹嘛,我在他車子旁邊,我記得當時讓陳柏文載過去 ,只有陳柏文下車,他們在門口,我遠遠的看,也不知道他 們拿什麼東西;那次去,我有問陳柏文在幹嘛,陳柏文好像 有說到槍,可是我沒有看到槍,陳柏文上車的時候,我坐在 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他拆車子,我沒有看到槍長怎樣,我看 到他好像在藏東西,我也沒有多問,我有沒有問印象很模糊 ,但是我知道他在藏東西,我連槍的樣子都不知道,是後來
桌上那次我才看到那把槍長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大 致相符,且參之證人林軒廷所證證人陳柏文於向梁哲瑄取物 後即拆車子藏東西等語,對照扣案槍彈亦係在被告陳柏文租 用之車子駕駛座右側夾層中扣得乙情,足認證人陳柏文當時 向被告梁哲瑄拿取者確為扣案槍枝,始會以相同之方式、位 置藏放,其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證人林軒廷於本院雖更異其於警詢、偵訊之前詞,證稱:有 看過扣案槍枝出現在梁哲瑄那個房間,但不確定是不是梁哲 瑄的,有看過陳柏文在房子桌子上放過那把槍,可是我不知 道是誰的;當天看到那把槍的時候,沒有聽到梁哲瑄跟陳柏 文在講討債的事,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我看到陳柏文在那 個房間把槍拿走,陳柏文後面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又回到 車上查到那把槍,當時我問他為什麼那把槍還在那裡,他跟 我說梁哲瑄要陳柏文去收曹鈞偉那筆帳,所以那把槍才會放 在那裡,我是把陳柏文講的跟那天房間看到的比對,才在警 詢、偵訊做上開證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 。然則 ,姑不論同案被告遭查緝之後,一般於警局調查時,會予以 隔離製作筆錄,以免互相影響供詞,證人林軒廷證述其於案 發當日遭逮捕後,猶能與證人陳柏文自由交談,已與常情有 違,且縱確如其所述,其係聽聞證人陳柏文之描述始認知扣 案槍枝係被告梁哲瑄交付陳柏文用以討債,則其用語亦應會 說明其係間接聽聞自證人陳柏文所述,則何以上開警詢、偵 訊內容,竟均以其親自見聞之語法描述,實啟人疑竇。此再 參以證人林軒廷於本院後續就被告梁哲瑄是否曾在租屋處門 口將槍枝交給證人陳柏文乙節,證稱:「(問:在門口那次 ,陳柏文到底有無開口跟你說他跟梁哲瑄拿的是槍?)好像 沒有,我忘記了,上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在藏東西,可是我 不知道他在藏什麼,藏藥還是藏槍……。(問:你有沒有問 陳柏文?)我有問陳柏文是什麼東西,可是我只知道他去拿 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去拿槍,我知道他在藏東西,可是我 不知道他在藏什麼,……,我只知道他在拆駕駛座側邊的板 子,我也不知道他放什麼東西進去,就是我知道他拆駕駛座 中央扶手旁邊的板子,我不知道他是藏毒品還是藏槍,我也 沒特別問什麼,我想說他應該是去拿安非他命」、「我只知 道我把車子移好之後,我看到他們兩個站在門口,但是我沒 有看到他們兩個拿槍,他們兩個進到門內後,陳柏文很快就 出來,我們很快就走了,我看到他拆側板,不知道是藏毒品 還是藏槍。因為我當時有問他,因為我知道那時候他身上有 糖果,照理說不管是拿毒品還是拿槍,不可能在門口交易, 而且是大白天的情況下,下午接近傍晚怎麼可能在外面,外
面又這麼熱鬧,正常來講就是毒品,因為依我所知梁哲瑄會 拿毒品給陳柏文」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可知證人林軒廷於作證過程中有意將當日所拿取之物品導 向「毒品」而非槍枝,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則證人林軒廷 於本院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 梁哲瑄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以:依證人陳柏文之指證,被告梁哲瑄受其委託 保管本案槍彈時,係直接將槍彈放置於其租屋處座位旁邊內 櫃的小保險箱上面,並無刻意掩飾藏匿情形,衡情證人陳柏 文既稱其與被告梁哲瑄存有買賣毒品關係,當無不知被告梁 哲瑄住處可能有毒品人口出入複雜情形,何以未思及該處可 能存有遭警查緝或毒品人口為警查獲檢舉所見槍彈之高危險 性?又被告梁哲瑄如確同意受託寄藏本案槍彈,自應小心謹 慎為之,何以未妥善藏匿,將槍枝暴露於其住處輕易可見之 處豈不徒增寄藏槍彈犯行遭人舉報之危險性?凡此堪認共同 被告陳柏文指證其曾將本案槍彈託由被告梁哲瑄保管之證詞 ,難認合於一般常情;且陳柏文所述證人林軒廷知情其曾將 本案槍彈託由被告梁哲瑄保管以及被告梁哲瑄係將本案槍彈 置於其租屋處房間內櫃保險箱上等情,經與證人林軒廷於審 理時當庭對質結果,證人林軒廷亦均否認有陳柏文指證之情 ,自不足作為證人陳柏文所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然以,被告 梁哲瑄於接受被告陳柏文委託保管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後, 究係以輕率或謹慎之方式、態度保管,並不影響其受託保管 之事實,本難僅以此推論證人陳柏文之指證為不實,況被告 梁哲瑄於本院自承陳柏文曾將槍交給被告梁哲瑄,其即放到 櫃子上面等語,顯見此一方式並非不可能存在。另被告梁哲 瑄住處外設有監視設備,以防警員查緝,亦據其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偵卷第102 頁) ,顯然被告梁哲瑄住處已有過濾來 客之機制,此或為被告梁哲瑄敢於大膽將受託保管之系爭槍 彈逕放置在內櫃保險箱上之原因,實不能僅以此即推認證人 陳柏文之指證不合常情。再者,證人林軒廷於本院之證述已 有迴護被告梁哲瑄之情,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證稱:印象 中沒有在梁哲瑄房間裡面保險箱上面看到槍枝等語,自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梁哲瑄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梁哲瑄上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陳柏文上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梁哲瑄先於「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以隱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群組名稱,暗示其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 ,員警始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然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 ,喬裝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 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梁哲瑄、陳柏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哲瑄與被告陳柏文間,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梁哲瑄、陳柏文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梁哲瑄、陳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此部分犯罪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 被告陳柏文於偵訊時,於查獲員警洪震傑尚不知微信帳號「 暱稱:甜點(正)」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時,即供出共同被 告梁哲瑄為上開帳號使用人,且帶同員警至上開精武路租屋 處查緝等情,業據證人洪震傑於本院結證:本案跟梁哲瑄聊
天的人是我,來到現場跟我進行交易的人是陳柏文,當時我 認知陳柏文不是跟我寫聊天內容的人,因為他身上沒有帶那 支手機,查獲陳柏文時,當下他有點嚇到、緊張,說沒有其 他人,後來陳柏文有供出真正跟我交易的人是梁哲瑄,在陳 柏文告訴我梁哲瑄這個名字前,我不知道實際跟我寫通訊內 容的人是誰,是因為陳柏文告訴我實際上跟我交易的人是梁 哲瑄,且帶我去精武路91號,才知道原來跟我寫交易的人是 梁哲瑄等語(本院卷第113-114 頁) ,而被告梁哲瑄所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認與被 告陳柏文具共犯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本案確實 因被告陳柏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梁哲瑄與被告陳柏 文共犯如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從而,被 告陳柏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罪,因認不宜免除其刑)。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 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 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 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 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依證人陳柏文、林 軒廷、伍慧馨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被告梁哲瑄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僅約0.5 公克
,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哲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柏文、林軒廷、伍慧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 梁哲瑄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梁哲瑄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 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被告梁哲瑄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梁哲瑄一次同時地轉讓禁藥予陳柏文、林軒廷、伍慧馨 3 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本案被告係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兩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