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7號
TCDM,107,訴,167,2018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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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HTC 10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HTC 10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瑄(綽號:「大兇」)與陳柏文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之犯意聯絡,由梁哲瑄於 民國106 年11月上旬,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登入「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以隱喻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中部甜點Z0000000000 」、「需甜微信 Z0000000000 」等群組名稱開設聊天室,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之連絡進行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 洪震傑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於同年月5 日2 時 4 分許,加入梁哲瑄之微信帳號「暱稱:甜點(正)」,喬裝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洪震傑傳送「目前價位是多少



,感覺跳來跳去的」、「想找穩定長期配合」等訊息,梁哲 瑄則回傳「一錢5000」、「蠻穩定的」,並於同年11月10日 上午,主動向洪震傑表示:「有需要嗎我幫你送過去」等語 ,嗣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與喬裝買家之洪震傑談妥交易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91巷巷口之精武路菜脯雞店前進行交易。梁哲瑄隨即 指示陳柏文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出交易,陳柏文遂自梁哲瑄 臺中市東區精武路91巷1 號租屋處步行至上開約定地點,迨 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查緝警員抵達前揭交易地點,確認 陳柏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逮捕之,渠等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當場扣得梁哲瑄交付予陳柏文販賣之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77公克) 、供陳柏文自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5624公克)。梁哲瑄陳柏文歷久未歸,懷疑 已為員警查獲,乃請借住在上開居處之林軒廷(並無證據證 明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外出查看,林軒廷外出後,亦 為埋伏之員警發現攔查,梁哲瑄林軒廷同未返回,隨即逃 離上址。陳柏文於員警知悉梁哲瑄為上開暱稱「甜點(正) 」帳號之使用人前,供出共犯梁哲瑄,並帶同員警至上開租 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9 所示之物 ,嗣員警復於106 年1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3 段與三光巷口查獲梁哲瑄,乃查悉上情。
二、梁哲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上開臺中市東區精武路91巷1 號租屋處內,將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 公克)之吸食器放置桌上,任由陳 柏文以及當時借住該處之林軒廷林軒廷女友伍慧馨等人自 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文林軒廷伍慧馨
三、陳柏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可擊發而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犯意,於101 年間 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2 萬5000元 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系爭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下稱系爭子彈),將之藏放在家中天花板而非法持有之。四、陳柏文因自身有其他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辦 ,恐遭查緝,乃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子彈裝置於 系爭改造手槍內,攜至梁哲瑄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租屋處,將之交付梁哲瑄,囑其為之寄藏保管。梁哲瑄亦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犯意,在上址收 受陳柏文交付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 內櫃保險箱上方,而代為保管系爭改造手槍、子彈,迨至同 年11月12日或13日左右,梁哲瑄方將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交 還陳柏文陳柏文於取回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後,則將之藏 放在所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右 下方夾層內。其後,陳柏文因前揭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為 警於106 年11月14日查獲並帶同員警至梁哲瑄上開租屋處後 ,經警通知該車出租業者樂業租賃公司於同日下午2 時前來 取車,陳柏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藏放在 上開小客車夾層內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繳出其持有之上開槍 、彈,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



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林軒廷於本院證述:有看過扣案槍枝出現在梁哲瑄 那個房間,但不確定是不是梁哲瑄的,有看過陳柏文在房子 桌子上放過那把槍,可是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看到陳柏文在 那個房間把槍拿走,陳柏文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又回到車 上查到那把槍,當時我問他為什麼那把槍還在那裡,他跟我 說梁哲瑄要他去收曹鈞偉那筆帳,所以那把槍才會放在那裡 ,我是把陳柏文講的跟那天在房間看到的比對,才在警詢、 偵訊做上開證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 ,核與其於 警詢時證述:「(問:陳柏文於警詢中稱,梁哲瑄將改造槍 枝1 把交給他時你人在現場,是否正確?)有,那是106 年 11月12或13日下午5 時許,梁哲瑄叫他去收錢,就拿一把槍 給陳柏文叫他拿著防身」等語不符。衡之證人林軒廷於上開 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陳述當時被告梁哲 瑄並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 而於本院審判時容有不願在被告梁哲瑄前陳述不利被告梁哲 瑄之事實,或已與被告梁哲瑄勾串而有刻意迴護之情,是證 人林軒廷於警詢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林軒廷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 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 酌證人林軒廷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梁哲瑄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存 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梁哲瑄辯護人以證人林軒廷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應予指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述㈠以外,被告梁哲瑄



陳柏文均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之辯護人則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或未表示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61 頁),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梁哲瑄陳柏文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迭據被告梁哲瑄陳柏文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31-133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 23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 ,核渠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暫借住在被告梁哲瑄 上開租屋處之林軒廷伍慧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警 卷第14-15 、19-21 、24-26 、30-32 頁),且有106 年11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6 年11月14 日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 、12、23、39-41 、44-48 、50、81- 92頁) 、員警與梁哲瑄微信對話截圖( 偵卷第106-107 頁)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梁哲瑄微信音檔 光碟1 片可資佐證。另員警於106 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91巷巷口精武路菜脯雞店前,於被告陳柏文身上扣得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各0.8177公克、0.5624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430號鑑驗書(偵 卷第154-155 頁)在卷可稽。
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梁哲瑄係在「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以隱喻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群組名稱,暗示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吸引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連絡進行交易,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哲瑄與依網路資料前來聯絡之購毒者自無任何特殊 情誼關係,當無以成本價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致需承擔被 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其主觀上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營利之主觀意圖;另被告陳柏文於偵查 中供承:這次幫梁哲瑄送毒品,他有說要給我500 元,但還 沒給就被警察抓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可徵其主觀上亦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梁哲瑄陳柏文均 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梁哲瑄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梁哲瑄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32 頁;本院卷第23 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57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 柏文、林軒廷伍慧馨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證述渠等無償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15 、19-21 、 24-26 、30-32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6B 000000號、陳柏文;報告編號6B210135號、林軒廷;報告編 號6B210136號、伍慧馨)附卷可稽(警卷第73頁;偵卷第12 3- 1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梁哲瑄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有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陳柏文上開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迭據其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樂業公司 負責人鍾睿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5頁) ,並



樂業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48 、51-53 、57-61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可 資佐證。而扣案槍枝1 枝、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8185號鑑定書暨附件附 卷可佐(偵卷第120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 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林陳柏文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梁哲瑄固不否認被告陳柏文曾攜帶系爭改造手槍、 子彈至其精武路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寄藏槍、彈犯 行,辯稱:陳柏文是帶著槍到我住處去,因為他插在腰際, 不好坐,他把槍拿給我,放到櫃子上面,他要走的時候會帶 走,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寄藏槍彈等語。惟查: ⒈共同被告陳柏文因自身有案件,恐遭查緝,乃於106 年10月 中旬至同年11月12、13日左右,將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寄放 在被告梁哲瑄上開精武路租屋處,其間並曾將槍、彈拿走再 放回去等情,業據證人陳柏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扣案手槍是 我寄放在梁哲瑄那裡,我是101 年網路買的,一開始本案剛 被抓時因緊張,沒有把槍枝來龍去脈講清楚;最早寄放在梁 哲瑄那邊是106 年10月中,因為我有時候拿去他那裡放,過 幾天又拿走,就拿來拿去,最後一次可能放快要一個禮拜左 右;最後林軒廷看到這一次,原本想說曹鈞偉有欠梁哲瑄錢 ,要出面替他討錢,才跟梁哲瑄拿,當時梁哲瑄有說叫我不 要放在他那裡,他沒有在用這種東西,也不想萬一有什麼事 情去卡到,106 年11月13日晚上我跟林軒廷一起被抓,有可 能被跟蹤,所以梁哲瑄叫我這種東西拿走,拿走後我直接放 在車上,拿槍的時候房間裡面有林軒廷,他有看到我拿走; 槍、彈寄放在梁哲瑄那邊,來來回回拿過兩次,中間還有一 次有拿走,是為了要去跟人家談事情,防身用,兩次拿的過 程林軒廷都有看到,那時候林軒廷站在外面路口那裡,梁哲



瑄走到門口把槍拿給我;林軒廷看過兩次,一次是在房間裡 面看到,一次林軒廷是在車旁邊,當時林軒廷在我車子旁邊 等,要載林軒廷跟我去找曹鈞偉,這次林軒廷有看到,因為 在車上林軒廷有問我「他把槍拿給你了?」;槍彈託梁哲瑄 保管,梁哲瑄是放在他房間進去的內櫃,內櫃上面有一個小 保險箱,放在保險箱上面,槍枝沒有用什麼東西裝著,直接 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03-108 頁) 。證人陳柏文於本院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以其自承是在「老子有錢」 遊戲認識被告梁哲瑄,本案發生前認識大約1 年,與梁哲瑄 是拿毒品的關係,後來稱他為「大兄」,會去找他,互動過 程沒有發生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且被告梁哲瑄 於案發當日尚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亦如前述, 以兩人間之互動關係,當無於本院具結之後,承擔偽證罪責 風險而故為虛偽構陷之理,此由證人陳柏文於案發第一時間 點未據實供述槍、彈正確來源,惟自106 年12月25日偵訊時 起,即一致供承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係其自己於101 年間在 網路購買,但曾於上開時間寄放在被告梁哲瑄處乙情自明。 ⒉關於證人陳柏文所證其最後一次為協助討債,在被告梁哲瑄 屋內取走系爭改造手槍、子彈放在身上帶走之過程,核與證 人即案發前在被告梁哲瑄租屋處借住約一週之林軒廷於警詢 時證述:「(問:陳柏文於警詢中稱,梁哲瑄將改造槍枝1 把交給他時你人在現場,是否正確?)有,那是106 年11月 12或13日下午5 時許,梁哲瑄叫他去收錢,就拿一把槍給陳 柏文叫他拿著防身」等語(警卷第21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 證述: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之手槍、子彈,其在 梁哲瑄租屋處桌上有見過這把槍,因為曹鈞偉有欠梁哲瑄一 筆錢,梁哲瑄陳柏文去討,所以拿這把槍給陳柏文,讓他 用於討債使用等語(偵卷第91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陳 柏文於本院所證於上開寄藏期間曾取走槍枝1 次,當時被告 梁哲瑄係在租屋處門口將槍枝交給證人陳柏文,證人林軒廷 則在車旁等情,亦核與證人林軒廷於本院證述:剛剛陳柏文 講的在門口看到那一次,我印象很模糊,我記得上車我有問 他說「你們兩個在幹什麼?」,因為我在路口那邊,看不到 他們在幹嘛,我在他車子旁邊,我記得當時讓陳柏文載過去 ,只有陳柏文下車,他們在門口,我遠遠的看,也不知道他 們拿什麼東西;那次去,我有問陳柏文在幹嘛,陳柏文好像 有說到槍,可是我沒有看到槍,陳柏文上車的時候,我坐在 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他拆車子,我沒有看到槍長怎樣,我看 到他好像在藏東西,我也沒有多問,我有沒有問印象很模糊 ,但是我知道他在藏東西,我連槍的樣子都不知道,是後來



桌上那次我才看到那把槍長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大 致相符,且參之證人林軒廷所證證人陳柏文於向梁哲瑄取物 後即拆車子藏東西等語,對照扣案槍彈亦係在被告陳柏文租 用之車子駕駛座右側夾層中扣得乙情,足認證人陳柏文當時 向被告梁哲瑄拿取者確為扣案槍枝,始會以相同之方式、位 置藏放,其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證人林軒廷於本院雖更異其於警詢、偵訊之前詞,證稱:有 看過扣案槍枝出現在梁哲瑄那個房間,但不確定是不是梁哲 瑄的,有看過陳柏文在房子桌子上放過那把槍,可是我不知 道是誰的;當天看到那把槍的時候,沒有聽到梁哲瑄跟陳柏 文在講討債的事,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我看到陳柏文在那 個房間把槍拿走,陳柏文後面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又回到 車上查到那把槍,當時我問他為什麼那把槍還在那裡,他跟 我說梁哲瑄陳柏文去收曹鈞偉那筆帳,所以那把槍才會放 在那裡,我是把陳柏文講的跟那天房間看到的比對,才在警 詢、偵訊做上開證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 。然則 ,姑不論同案被告遭查緝之後,一般於警局調查時,會予以 隔離製作筆錄,以免互相影響供詞,證人林軒廷證述其於案 發當日遭逮捕後,猶能與證人陳柏文自由交談,已與常情有 違,且縱確如其所述,其係聽聞證人陳柏文之描述始認知扣 案槍枝係被告梁哲瑄交付陳柏文用以討債,則其用語亦應會 說明其係間接聽聞自證人陳柏文所述,則何以上開警詢、偵 訊內容,竟均以其親自見聞之語法描述,實啟人疑竇。此再 參以證人林軒廷於本院後續就被告梁哲瑄是否曾在租屋處門 口將槍枝交給證人陳柏文乙節,證稱:「(問:在門口那次 ,陳柏文到底有無開口跟你說他跟梁哲瑄拿的是槍?)好像 沒有,我忘記了,上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在藏東西,可是我 不知道他在藏什麼,藏藥還是藏槍……。(問:你有沒有問 陳柏文?)我有問陳柏文是什麼東西,可是我只知道他去拿 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去拿槍,我知道他在藏東西,可是我 不知道他在藏什麼,……,我只知道他在拆駕駛座側邊的板 子,我也不知道他放什麼東西進去,就是我知道他拆駕駛座 中央扶手旁邊的板子,我不知道他是藏毒品還是藏槍,我也 沒特別問什麼,我想說他應該是去拿安非他命」、「我只知 道我把車子移好之後,我看到他們兩個站在門口,但是我沒 有看到他們兩個拿槍,他們兩個進到門內後,陳柏文很快就 出來,我們很快就走了,我看到他拆側板,不知道是藏毒品 還是藏槍。因為我當時有問他,因為我知道那時候他身上有 糖果,照理說不管是拿毒品還是拿槍,不可能在門口交易, 而且是大白天的情況下,下午接近傍晚怎麼可能在外面,外



面又這麼熱鬧,正常來講就是毒品,因為依我所知梁哲瑄會 拿毒品給陳柏文」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可知證人林軒廷於作證過程中有意將當日所拿取之物品導 向「毒品」而非槍枝,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則證人林軒廷 於本院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 梁哲瑄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以:依證人陳柏文之指證,被告梁哲瑄受其委託 保管本案槍彈時,係直接將槍彈放置於其租屋處座位旁邊內 櫃的小保險箱上面,並無刻意掩飾藏匿情形,衡情證人陳柏 文既稱其與被告梁哲瑄存有買賣毒品關係,當無不知被告梁 哲瑄住處可能有毒品人口出入複雜情形,何以未思及該處可 能存有遭警查緝或毒品人口為警查獲檢舉所見槍彈之高危險 性?又被告梁哲瑄如確同意受託寄藏本案槍彈,自應小心謹 慎為之,何以未妥善藏匿,將槍枝暴露於其住處輕易可見之 處豈不徒增寄藏槍彈犯行遭人舉報之危險性?凡此堪認共同 被告陳柏文指證其曾將本案槍彈託由被告梁哲瑄保管之證詞 ,難認合於一般常情;且陳柏文所述證人林軒廷知情其曾將 本案槍彈託由被告梁哲瑄保管以及被告梁哲瑄係將本案槍彈 置於其租屋處房間內櫃保險箱上等情,經與證人林軒廷於審 理時當庭對質結果,證人林軒廷亦均否認有陳柏文指證之情 ,自不足作為證人陳柏文所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然以,被告 梁哲瑄於接受被告陳柏文委託保管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後, 究係以輕率或謹慎之方式、態度保管,並不影響其受託保管 之事實,本難僅以此推論證人陳柏文之指證為不實,況被告 梁哲瑄於本院自承陳柏文曾將槍交給被告梁哲瑄,其即放到 櫃子上面等語,顯見此一方式並非不可能存在。另被告梁哲 瑄住處外設有監視設備,以防警員查緝,亦據其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偵卷第102 頁) ,顯然被告梁哲瑄住處已有過濾來 客之機制,此或為被告梁哲瑄敢於大膽將受託保管之系爭槍 彈逕放置在內櫃保險箱上之原因,實不能僅以此即推認證人 陳柏文之指證不合常情。再者,證人林軒廷於本院之證述已 有迴護被告梁哲瑄之情,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證稱:印象 中沒有在梁哲瑄房間裡面保險箱上面看到槍枝等語,自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梁哲瑄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梁哲瑄上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陳柏文上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梁哲瑄先於「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以隱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群組名稱,暗示其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 ,員警始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然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 ,喬裝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 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梁哲瑄陳柏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哲瑄與被告陳柏文間,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梁哲瑄陳柏文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梁哲瑄陳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此部分犯罪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 被告陳柏文於偵訊時,於查獲員警洪震傑尚不知微信帳號「 暱稱:甜點(正)」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時,即供出共同被 告梁哲瑄為上開帳號使用人,且帶同員警至上開精武路租屋 處查緝等情,業據證人洪震傑於本院結證:本案跟梁哲瑄



天的人是我,來到現場跟我進行交易的人是陳柏文,當時我 認知陳柏文不是跟我寫聊天內容的人,因為他身上沒有帶那 支手機,查獲陳柏文時,當下他有點嚇到、緊張,說沒有其 他人,後來陳柏文有供出真正跟我交易的人是梁哲瑄,在陳 柏文告訴我梁哲瑄這個名字前,我不知道實際跟我寫通訊內 容的人是誰,是因為陳柏文告訴我實際上跟我交易的人是梁 哲瑄,且帶我去精武路91號,才知道原來跟我寫交易的人是 梁哲瑄等語(本院卷第113-114 頁) ,而被告梁哲瑄所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認與被 告陳柏文具共犯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本案確實 因被告陳柏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梁哲瑄與被告陳柏 文共犯如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從而,被 告陳柏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罪,因認不宜免除其刑)。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 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 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 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 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依證人陳柏文、林 軒廷、伍慧馨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被告梁哲瑄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僅約0.5 公克



,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哲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柏文林軒廷伍慧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 梁哲瑄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梁哲瑄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 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被告梁哲瑄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梁哲瑄一次同時地轉讓禁藥予陳柏文林軒廷伍慧馨 3 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本案被告係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兩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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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