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信心
被 告 張庭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信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庭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為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周信心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繳納 後,已將被告張庭嫚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張庭嫚 提起公訴,然被告張庭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又本院並通 知具保人周信心偕同被告張庭嫚到庭,具保人周信心亦未偕 同被告張庭嫚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 名單、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庭嫚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周信心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