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號
TCDM,107,訴,1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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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伶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佳伶李念恆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陳佳伶 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14時36分許,侵入李念 恆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租屋處內,其明知 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如在該處所內點火引燃 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體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沙發上之枕頭及窗簾 等物,而引燃火勢,因此致上開住宅受有二樓樓梯口浴室廁 所,高處塑膠質裝潢天花板及瓷磚水泥牆面燻黑,二樓北側 臥室內東北側沙發椅北側上方矽酸鈣板天花板嚴重燻黑,東 北側水泥牆面附近呈現由下而上立面較嚴重現象,西側水泥 牆面、衣櫥、電視櫃、電視及茶几等,高處表層燻黑,西側 衣櫥上方冷氣室內機機殼燒熔塌落,天花板吊扇燻黑嚴重且 部分扇葉彎曲變形,東北側沙發椅北側椅面燒失,東側牆面 處沙發椅椅面及椅背均已燒失裸露金屬彈簧,附近水泥牆面 嚴重燻黑,且部分表層漆質燒失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 因鄰居高鐵漢發現濃煙而驚覺有異,通知消防隊救火後,始 將火勢撲滅,上開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 遂(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念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伶(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屋主羅誌毅、證人高鐵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 頁)、現場照片5 張、微 信對話擷圖6 張、監視器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 和解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文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訪談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火災案發現場附近位置圖 、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見核退卷第9 至60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 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 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 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惟因鄰居及時發現,並通知消防隊 撲滅火勢,上址住宅僅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上開住宅之重 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 效用,此有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等 在卷為憑,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放火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所犯放火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 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審酌被告因故與男友發生爭執, 飲酒後情緒失控,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而為本件放火之 行為,所為固無足取且具有相當危險性,惟以被告於點燃枕 頭及窗簾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男友返家,且本件火勢 經鄰居高鐵漢發現及時通知消防隊,已迅速撲滅火勢,防止 火勢蔓延,只造成房屋之財產損害,幸未對其他人身、財物 造成損害,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該屋房東羅誌毅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有 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認本件縱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 告所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男友李念恆有糾紛,即衝動輕率,在上開 住處縱火,並造成該住宅受有上開損害,危害該棟住宅住戶 之人身安全,行為危險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幸而火勢即 時被撲滅,未造成他人傷亡,該房屋主體結構亦未達喪失效 用,惟念及被告已與該屋房東羅誌毅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



完畢,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本案自 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肆、沒收
本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打火機,因未據扣案,且因一 般打火機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 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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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