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療字,107年度,4號
TCDM,107,聲療,4,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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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齊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齊輝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齊輝因99 年度執字第10170號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8 月30日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 監獄執行,預計於107年8月13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出監。茲 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 強制身心治療後,經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認有高再 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 行過程之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 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 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 條之1 第1項第1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 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 、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齊輝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99年8月30日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 鑑定結果,認其可能有再犯風險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107年4 月16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3940號函暨檢附之性 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 治療、個別教誨紀錄、107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 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核 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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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