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葉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 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 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86年度存字第1775號)。最後蒙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 4 號及94年度存字第1351號,經聲請人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計40萬元聲請執行在案。茲 因前項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已到 期,聲請人急需取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 物為現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4年度存字 第1351號提存書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其所提之上開證據外,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扣押事件( 含86年度執全字第933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聲字第574號 變換提存物事件、94年度存字第1351號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 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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