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王家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喬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1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喬原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 居街00巷0號8樓為租屋處,因房東表明不再續租,被告另覓 得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14樓為住所,請求准許將 原限制住居處所「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8樓」變更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14號」等語。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 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 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 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 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 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 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於106年6月 2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當時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居街00巷0號8樓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並於106年6月 3日由具保人朱峰正提出100萬元後完成具保手續釋放。茲被 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14樓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房東不續租另覓租屋地點,擬變更限制 住居之處所為被告現租屋處,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 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 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