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69號
TCDM,107,聲,226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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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 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 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 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 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 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 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 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四、經查:
(一)被告賴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其 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 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賴國樑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賴國樑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並經共犯黃名揚林金成、陳文 暘、簡宇祥、證人黃東和(後改名為黃品程)、莊炳南、 陳文雄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06 年12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22張、106年12月8日、12至14日 及18日至19日專案小組蒐證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2669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1



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警紋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拘票、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7張、共犯林金成黃東和黃名揚簡宇祥等人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暨扣案 如起訴書「扣案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賴國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賴國樑 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 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 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且本案另有共犯黃名揚林金成尚未全部認罪,而 有勾串共犯之虞。至於被告賴國樑聲請意旨稱被告家庭健 全,案發前於父親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有正當職業, 也有固定居所,非行蹤不定之人等情,亦與前揭羈押必要 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尚無從擔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被告賴國樑犯罪情節,審酌被告賴國樑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 賴國樑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賴國樑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 案若命被告賴國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 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 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賴國樑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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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