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57號
TCDM,107,聲,225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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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歆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歆媛犯業務侵占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歆媛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 、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 定以為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等4 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業務│有期徒刑│100.11.17 │臺中地院│107.03.27 │ 同左 │107.04.30 │
│ │侵占│6 月,如│ │106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訴字第18│ │ │ │
│ │ │,以新臺│ │21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業務│有期徒刑│102.02.01 │臺中地院│107.03.27 │ 同左 │107.04.30 │
│ │侵占│6 月,如│ │106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訴字第18│ │ │ │
│ │ │,以新臺│ │21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商業│有期徒刑│100.11.17 │臺中地院│107.03.27 │ 同左 │107.04.30 │
│ │會計│3 月,如│ │106 年度│ │ │ │
│ │法 │易科罰金│ │訴字第18│ │ │ │
│ │ │,以新臺│ │21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4 │商業│有期徒刑│102.02.01 │臺中地院│107.03.27 │ 同左 │107.04.30 │
│ │會計│3 月,如│ │106 年度│ │ │ │
│ │法 │易科罰金│ │訴字第18│ │ │ │
│ │ │,以新臺│ │21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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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