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22號
TCDM,107,聲,212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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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曼妮
具 保 人 楊策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7年度執字第277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策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策宇因受刑人黃曼妮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釋放 被告,其性質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 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不以通知 具保人為必要。又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繳納保證金 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若法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 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 加信服(參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之研 究意見)。再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 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 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5000 元, 由具保人楊策宇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頁正反面)。
(二)而受刑人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嗣經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 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員警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完整矯正簡表 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執聲沒卷第3 、 4 、6 至9 頁)。足證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 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於107年3月22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並將該通知函於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於具 保時所填寫「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 之址,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5 頁),而具保人戶籍地址係設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此有具保人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第10頁) ,雖聲請人未同時向具保人前開戶籍地為送達,惟對具保 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 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 必要,業如前述,是本件已對具保人所陳明之之居所為寄 存送達,且具保人亦確實於107 年3 月12日21時44分許本 人親自領取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厝派出 所之該通知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派出所傳真資 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上開通知書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具保 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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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