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90號
TCDM,107,聲,209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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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昌弘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996 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 定,係本案受託法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訊問聲請人即被 告簡昌弘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 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規定至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 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 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96 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託法 官於107 年5 月1 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 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 告蔡慶龍等之供、證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 」之對話紀錄、監聽譯文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 揭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各罪中,貪污治 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同法第7 條規定,除無期徒刑 部分以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責可謂當相沉重。又 被告原為海巡士官長,對於守地之海岸情況、海巡之佈防 、安檢之強弱、在地可利用之漁民、船長等資訊自屬知之 甚詳,顯較一般人,易於利用上開情狀逃亡,且被告所涉 犯者,係如此沉重之罪責,依一般人趨吉避兇之本能,更 有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於訊問時,亦自承家裡無錢,尚 有高額貸款,只能以3 、5 萬元交保等語,然此等重罪, 被告竟僅欲以3 、5 萬元交保,反徵被告棄保逃亡之高度 可能,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認受託法官綜據上情,以被告 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 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於被告提及之家庭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有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海 巡士官長,熟悉海防逃亡管道,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之 處分,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 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 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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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