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08號
TCDM,107,聲,2008,201805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廷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廷沐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廷沐因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 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 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 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 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 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宣告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5 之罪所宣告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 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①96年8 月15日 │①96年10月間 │96年12月28日 │
│ │②97年9 月21日 │②97年7 月30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274 號 │度偵字第10274 號 │度偵字第10274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臺中│
│ │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4060號) │
└──────┴─────────────────────────────────────────┘
┌──────┬─────────────┬─────────────┬─────────────┐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詐欺 │違反公司法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犯罪日期 │97年3 月4 日 │103 年6 月27日至6 月30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617 號 │年度偵字第167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106 年度訴字第2635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8 月11日 │107 年2 月7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106 年度訴字第2635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9 月7 日 │107 年3 月5 日 │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58│ │
│ │104 年度聲字第4184號裁定應│13號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
│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 │ │
│ │4060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