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914號
TCDM,107,聲,1914,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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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碧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碧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碧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8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 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 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 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 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 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碧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06 年度易字第674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3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9 、677 號、106 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 份、107 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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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