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62號
TCDM,107,聲,1862,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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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澤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 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侵占罪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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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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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侵占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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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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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7月7日 │105 年11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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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106年度偵字第1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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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271號 │106年度易字第3262號 │106年度簡字第642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5月15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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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271號 │106年度易字第3262號 │106年度簡字第642號 │
│決├───┼────────────┼────────────┼────────────┤
│ │判 決│106年5月15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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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否 │均是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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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年度執字第9477號 │ 107年度執字第2295號 │107 年度執字第3690號 │
│ │ (已執行完畢) │②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 │
│ │②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 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 │
│ │ 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 1656號 │ │
│ │ 16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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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