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伯宇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伯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中 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至於其餘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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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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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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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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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16日 │106 年4 月7 日 │106 年4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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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 │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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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106 年度訴字第3062號 │106 年度訴字第30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8 月22日 │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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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 │106 年度訴字第3062號 │106 年度訴字第306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9 日 │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3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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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7│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51│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51│
│ │920 號 │70號 │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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