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謝美珍
受 刑 人 宇倉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之107年執
字第497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宇倉輝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就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院係 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以本案而論,受刑人並無類似 之具體事證,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之依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無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即逕為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就法院已審酌事項為相反之認定, 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顯有商榷之處 ,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另審酌受 刑人宇倉輝確已以具體行動表達深切悔悟之意,應無再犯可 能,受刑人宇倉輝家境並不寬裕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其 上有年高多病之母親、無業弱妻及一雙年幼子女胥賴受刑人 一人工作謀生,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若驟令其入監執行 恐使其家庭陷入困頓且恐無以為繼。故本件應無令受刑人入 監執行之必要,詎本件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逕將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駁回,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懇請准予撤銷原 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俾勵受刑人自新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 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 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 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宇倉輝(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不得 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79號卷核閱無誤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7年3月 31日到案執行,訊問受刑人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同案 被告林家田、受刑人宇倉輝前曾於96年4月間起至98年2月間 分別為『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二人於 上開期間銷售該公司所研發具有竊錄通話、簡訊及現場環境 錄音之『萬里通監聽軟體』予30餘名、供其安裝於被監聽人 之手機,藉以掌控被監聽人日常通話、對話之內容,以此方 式牟取暴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林家田犯圖利提供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共32罪,各處有 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宇倉輝部份,經法院判 決圖利提供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共26罪,各處拘役20日。應 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受刑人宇倉輝與林家田經過上開 偵審程序、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改過,復於103年起重操舊 業,再次研發功能更強大之監聽監控軟體(多達6項竊錄功 能及儲存錄音、文字之雲端平台),於103年至104年間,銷 售予19名民眾,供其安裝於被監聽人之手機,藉以掌控被監 聽人日常通話、對話之內容,足認受刑人宇倉輝屢犯妨害秘 密罪不改,復參以本案之監控軟體功能比前案更為強大,甚
且得以定位手機,被監聽者及與其對話者人之隱私權已蕩然 無存而遭受全面侵害。爰審酌受刑人宇倉輝於本案之前已有 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其所為嚴重侵害不特定人(含被監聽 者與被監聽者對話之人)之隱私權,犯罪情節重大,並嚴重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足使人囿於可能隨時遭監控之恐懼 中,況渠等銷售上開軟體之目的係為透過侵害他人隱私權而 賺取不法利益,苟准予易科罰金而無須為自由刑之懲罰,不 免使受刑人等產生僅要繳納易科罰金即可繼續銷售類似監聽 軟體之僥倖心態。綜觀上情,本件受刑人宇倉輝若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故本件歉難准予 易科罰金。」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 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79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 (甲)等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 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因受刑人前已有相同 妨害秘密前科並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案妨害秘密犯 行,且本案情節甚較前開為重,而認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 難收矯治之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執行 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犯 罪手段、犯罪情狀,情節重大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 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 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以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是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就法院已准予易科罰金之已審酌事 項為相反之認定,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 等語,容有誤會,業如上述,而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所提 出前開關於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等理由,情雖堪憫,然並非執 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 定事由,自無從憑聲明異議人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狀況,而遽 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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