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41號
TCDM,107,聲,144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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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秋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蘇家佑。被告因手部骨折急需開刀才能痊癒,現每日 痛苦難耐,所攜金錢均已用盡,醫療欠費快新臺幣4000元, 已無法看病和外醫。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需照顧胞弟及罹 患糖尿病之阿嬤,家境清寒,亦無法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用, 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林秋檳,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次 數達20次,可預期其刑度之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另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醫師建議抽血治療並於培德醫院門診追蹤,尚難認為 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裁定自107年3月19日 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四、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前已向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函詢,經該所107年4月23日中所衛字第1070002485 0 號函回覆稱:「查被告林秋檳因右手肘尺骨鷹嘴突再發性 骨折,需開刀手術治療」等語;及107 年5月7日中所衛字第 10700029350 號函回覆稱:「建議手術治療,但此非急症。 」等語,有上開函文2 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醫紀



錄1 紙(看診日期:107年4月19日)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 右手肘尺骨鷹嘴突再發性骨折,經醫囑需開刀手術治療,惟 此並非急症,尚無立即開刀治療之必要。另依羈押法第22條 規定:「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 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 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 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被告如已籌措相關醫療費用,即可請求在外醫治,由看 守所檢具診斷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倘被告病況急迫,縱其 未提出醫療費用,臺中看守所依法即應將被告戒送前往醫學 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準此,尚難以被告現無法籌措醫療費 用請求在外醫治,即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上開所定 停止羈押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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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