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原名葉尚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葉平(原名葉尚紘)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 件異動查詢作業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24、 25、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被告葉平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偽簽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用 以取信被害人,危害交易信用甚大;且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306 萬1207元,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如執行易科罰金,折算後被告 僅需支付約18萬元,縱然與偽造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如執行易科罰金,折算後被告亦僅需支付約36萬 元,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遏止此類之犯罪而 收警懲之效,不符罪刑相當性。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之不當, 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 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 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 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進行商業行為,竟不 循正途,為牟小利,隨意冒用其父親經營之世紘工程有限 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進行交易,復為牟不法利得,明知系 爭房屋整建為出租套房並無法變更執照,竟仍可以變更使 用執照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其簽訂上揭『 室內設計裝修使用執照變更委託書』、『忠明路套房整修 工程』,而詐得聲請變更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306萬120 7 元,使告訴人花費鉅額款項進行無實益之套房改建工程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但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偽造之印文、印 章、文書及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兼追加其價額,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 、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折算易科罰金之金
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然本件 所處之有期徒刑本質上為自由刑,僅依法對此短期自由刑 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之而已,倘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 如認本案被告所處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本於權責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徒以預先換算易科 罰金之金額,逕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依據;再者,刑罰本非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主 要目的,被告因犯罪行為所衍生對被害人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並未因其受刑事處罰,即予以免除,被害人仍得循 民事訴訟程序等相關救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本件 原審除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外,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國家即取得該筆犯罪所得之 所有權,而待執行機關透過執行程序向被告取得該筆犯罪 所得後,即可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權益亦有相當之保 障。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