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00號
TCDM,107,簡,70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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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1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豐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價值新台幣貳仟捌佰元)、雨衣壹件(價值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曾東男之子曾竣傑於警詢之 証述」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經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 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粗工,在臺中慈濟醫院及台積電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台幣 13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字第12873 號卷第2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2把;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串,均業經員警查扣,並已分別由 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美宛、曾竣傑具領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873號卷第40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竊盜犯行,而竊得被害人徐美宛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外 套1件(價值2800元)、雨衣1件(價值500 元),雖未據扣 案,然因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12873號




107年度偵字第12925號
被 告 林豐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年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4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徐美宛所有內有外套、雨衣各1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2800元、500元,未扣案)之牌照號碼MLC-7589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1輛得手,供己為 代步之用,且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外套、雨衣丟棄在某處。 嗣徐美宛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林豐年於警方尚未發現行竊 者前之107年5月1日18時3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 交出前揭機車1輛及鑰匙2把供查扣(均已發還)。(二)於107年5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中山路口, 見曾東男所管領使用、其妻莊惠景所有之牌照號碼1982-UJ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 ,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駕駛離去,而竊取上揭自用小客 車1部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 該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社皮路271巷口時,為警 發現係贓車遂予以攔查,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案經曾東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均業據被告林豐年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徐美宛、告訴人曾東男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



號P10704AVTH2CCCZ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照片4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2次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107年2月19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外套、雨衣雖未扣案,然因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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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