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3號
TCDM,107,簡,69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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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盧俊宏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盜刷信用卡5次均係購買按摩服務之消費,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詐得商品等財物,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分別於特約商店 御金殿有限公司、大統領有限公司所為2次、3次購買按摩服 務等盜刷信用卡等行為,各於同一特約商店內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共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成立5罪,容有誤會。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意賠償被害人阮長林 之損失,惟因被害人返國在即,無意洽談調解,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致未能達成和解,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能 有所警惕,以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1萬4



200元,既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 得為前開信用卡1張,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伊已重新辦理補 發等語,則被告持有之前開信用卡遽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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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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