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0號
TCDM,107,簡,690,201805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2509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鋼瓶肆支、塑膠BB彈貳包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阿德」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為強制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駕車時不滿遭人按鳴喇叭,即持空氣槍威 嚇及攔阻,對被害人莊明富及其車上之家人造成莫大之恐 懼;另因發生交通事故,不願被害人陳雅萍報警處理,竟 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陳雅萍,致被害人陳雅萍擔憂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秩序,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不輕、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 把、鋼瓶4支、塑膠BB彈2包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另扣案之玩具槍1 把, 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