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8號
TCDM,107,簡,68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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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巍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2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少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少巍於任職 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4月及同年10月、11月間,利用其前往臺南市某飯店與 臺中市后里區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 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少 巍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具工 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理卷第 1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139號調解



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 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貨款 共計7萬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約定按 調解內容分期償還,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認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5103號
被 告 曾少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巍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攸麗雅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燈光架設、招攬生意及 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曾少巍於任職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如 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侵占入己, 嗣因攸麗雅公司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攸麗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豐榮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人事資料表、自白書各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104年3、4月 │臺南市某飯店│4萬元(客戶名稱不詳) │
│ │間 │ │ │
├──┼──────┼──────┼───────────┤
│ 2 │104年10、11 │臺中市后里區│3萬8000元(客戶:徐明 │
│ │月間 │ │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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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