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弘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弘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36號卷第47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詐騙告訴人閔宛君,接連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於密 接時間內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外觀上雖有數個詐騙行為, 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36號卷第47頁 被告自承),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 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係伊購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36號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 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4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7909號
被 告 賴弘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堃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3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其未投資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先透過智慧型手機行動網路,連 線至LINE通訊軟體,以「謝奇坤」之暱稱申辦帳號,並於10 6年2月上旬,傳送不實之投資「金典電子遊戲場」、「財星 電子遊戲場」廣告予閔宛君,佯以其熟識臺中市與臺南市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可加入會員從事投資獲利云云。閔宛君不
疑有他,遂同意投資,而先後於106年2月15日晚間8時57分 許、同年月19日晚間7時18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 ,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7000元,至 賴弘堃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賴弘堃再提領上開款項花用 殆盡。嗣因賴弘堃未返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閔宛君始 知受騙。
二、案經閔宛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弘堃於警詢中│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閔宛君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先後於106年2月19日晚間7時1│
│ │易明細表。 │8分許、106年2月15日晚間8時57分許,各轉帳1萬元 │
│ │ │、2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 │
│ │ │戶之事實。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於106年2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
│ │易明細表。 │,轉帳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
│ │ │之事實。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於106年2月19日晚間7時18分 │
│ │號000000000000 00 │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戶之事實。 │
├──┼─────────┼───────────────────────┤
│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先後於106年2月15日晚間8時5│
│ │0000000000000號帳 │7分許、106年2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各轉帳2萬5000│
│ │戶存摺影本。 │元、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
│ │ │之事實。 │
├──┼─────────┼───────────────────────┤
│ 7 │LINE截圖影本。 │被告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
│ │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揭時間,分別轉帳上揭金額│
│ │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8 │臺中中清路郵局局號│此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先後於上揭時間,收│
│ │0000000號、帳號 │受告訴人轉帳之1萬元、2萬5000元、7000元,隨即由│
│ │0000000號帳戶開戶 │被告提領花用之事實。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清單。 │ │
├──┼─────────┼───────────────────────┤
│ 9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 │29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作為聯絡方式之事實。│
└──┴─────────┴───────────────────────┘
二、被告賴弘堃先後3次向告訴人閔宛君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欺取得之4 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